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9-2-10 11:48

再说“应当”,“可以”在法律中的含义——驳路遥半个金碗”15

   在路遥《半个金碗(15)》中,其将“应当”,“可以”隐藏于他那“谈古论今”的神话中,并暗指我曾经在重庆的官司“缠访不断”。
    显然,这是路遥对我曾经就这两个慨念发表的见解,和就重庆江礼勇一案屡屡申诉无果的嘲讽;可见,路遥没有实力对此予以反驳,仅以丧家之犬般的呜咽,来寻找自慰。为此我再次表明自己的看法,以此回应其呜咽:
   关于“应当”,“可以”在法律中的含义:
1,纵观《民事诉讼法》对“应当”的运用,可以看出:其运用于上级法院或法律对下级法院或法律必须采取的程序法规定。可能,有人认为:为什么不用“必须”来明确表示呢?这就要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现状:司法独立并不是真正独立。而“应当”则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作出的判断。据此,“应当”就没有强制力。显然,这是立法的一种根据现实的准确表述;但也给不作为者留有口实。
   但我国的法学家认为:“应当”在法律中的意义,就是“必须”;而且认为:许多错案,就是裁判者对此认识不清的结果。
2,关于“可以”:
      显然,这比“应当”的含义要松泛:既可为,也可不为。对此,人们不难理解。
3,显然,正是由于重庆司法当局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对江礼勇一案明显具有《民事诉讼法》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鉴定人拒不依法出庭”的;“法官有徇私舞弊情形”的,拒不受理再审申请,才使当事人“缠访不断”。
   可见,路遥以“缠访”这一官方词语,对该事件予以定义,显然是无视“应当”的法律含义,无视该事件的法律定义。
   而路遥将此恶意隐藏于他那“谈古论今”的狗屁文字中,再一次显示出其作为一个文痞的嘴脸。

123拖拉鞭 发表于 2019-2-11 10:17

重庆的官司到宿松论坛上来讲,重庆归宿松管吗?

HJANX 发表于 2019-2-11 23:21

炮手老江讲道理时,是自以为占理。炮手老江提供的理据,讲出来的理,都是为对方服务的。记得有一次援引过“法无禁止即可为”。这篇,却把“可以”解释为——“关于‘可以’,显然,这比‘应当’的含义要松泛。既可为,也可不为。对此,人们不难理解。”问题就来了。‘可以’如果是“可为”。怎么就是“不可为”呢?‘可以’如果是“可为”。又是“不可为”,怎么就“人们不难理解”呢?你自己能理解吗?一个可以,对你有益时忽而可为,忽而不可为。你还是算人在讲理吗?所以炮先生,没有吃透法理含义。也就是说比我解释的更加糊涂。虽然老汉我的拙作,写作水平不高,但炮的“驳”,仅仅“可以”一词,出现可为、不可为,两个相对立的解释。则炮手老江的“驳”就暴露没有能力了。

本人认为“可以”是授权性。例如“法无禁止即可为”。其中法无禁止,是给“可以为”的人,一个授权。炮手老江把重庆案子移到宿松来讲。那才叫嚎怨!出于无奈地嚎怨!值得同情。但是没有用。借此来说路遥,也没有用。小说,没有说应当,人家讨论“应该”。与你的应当不相干。本人认为,法理的“应该”是法定性。法理不是一句空话,是嵌套在法条上的。例如《信访条例》应当就有91处之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这应当都是法定性的,而不是“必须”命令式的。你可以说信访条例,“法定性,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而你不可以说信访条例,“命令性,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必须畅通信访渠道。”第三条也有命令词汇“不得”。我国法理是比较严谨的,词语是通过立法慎重推敲过的。所以炮先生,把应当与必须分开,虽然是对的。但是解释错误。其错误在于,应当与必须分开的原因,不是因为“司法独立并不是真正独立。”也不是因为“许多错案,就是裁判者对此(应当与必须)认识不清的结果。”错案可以纠正。司法可以独立。命令性、法定性在任何一届执行者那里,不可以混淆。 二楼先生提出的“重庆的官司到宿松论坛上来讲,重庆归宿松管吗?”我认为问得好。炮手老江不是,心甘情愿授信于网友,没有回答二楼先生的正确提问。而炮手老江点评“可以这样说:宿松法院的老爷,欠我数笔“欠账”。问:鞭,你敢叫宿松法院的老爷与我一辩吗?”我认为炮手老江扯远了。人家网友,根本就不知道哪个法院欠你什么。也没有义务代你去叫人来陪你辩。再说啦,你是谁呀?宿松法院怎么无端与你辩呀?你争取对辩机会要付费的呀!只有你在上级法院那里争取得资格,与宿松法院答辩人,取得等同的互为辩论的权力的时候。才可以辩呀!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9-2-14 17:55

路遥:
   你又在玩偷换慨念的把戏:
    关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是针对政府与公民的权利而言的;其全部定义是:对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对公民,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法学界,这一法理,已是公识。
    而法律中的“可以”,显然是针对“应当”而言。既然“应当”具有泛意上的强制性,那么,“可以”则是授予当事方有自由选择权的许可。
   可见,路遥把法理中特定的“可以”,与现实中泛指的“可以”,混为一谈;更为甚者,其推论:“可以”如果是“可为”,怎么就是“不可为”呢?显然,这个“不可为”是路遥故意曲解的认定。根据路遥不正常的思维逻辑,对“可以”的推论应当是:“可以”如果是“可为”,怎么就是“不愿为”呢?显然路遥知道这一荒缪推论,会贻笑大方,所以,他将“不愿为”改换为“不可为”,将“可以”演变为“应当”。
   看来,准确的慨念确认,与严谨的逻辑推理,在路遥眼里,为了一个特定目的,可以混淆,切换;而为了迷惑,炫耀于看众,其谈古论今,天马行空的高论,使不少人佩服得五体投地。如此,如孔雀绚丽的羽毛,掩盖了其不雅的肛门一样,其邪,恶就被人们忽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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