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可以”、“应当”、“必须”。
浅说“可以”、“应当”、“必须”。我们有些同志说话很专业,这不同于工作上的专业。使人不懂。例如讲守法和执法。你执法工作那么专业,一定希望公民守法自觉。那么,你的说话专业就不可以使人听不懂。则,执法的所谓术语,也是人民大众耳熟能详的语言。你是执法工作者,并没有特定的法律解释权。相应的。你如果是守法的公民,你也没有特定的法律解释权。所以作为冠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其中的法律语言,是让公众耳熟能详的语言。近日,有某人,强要说,我的应该,就是他的“应当”。认为我理解的应该有错误。他说应当、可以、必须,在法律上只能是如何如何。因此,在宿松百姓论坛这块宝地,发帖讨论一下。欢迎持不同意见的,提出宝贵意见。 我认为,应当、可以、必须。就是汉语里面的应当、可以、必须,不是怪物。不是天书。也不是法律专业术语。首先看必须,不这样就不行,这不光是强制别人的行为和意识,也是强制自己的行为和意识,必须是动词。而不是必需品的需要物,那种必需。一般情况下,大众对必须,没有异议。再来看应当,例如,我们应当相信群众,我们应当相信党,这是两条根本的原理,如果怀疑这两条原理,那就什么事情也做不成了。从例子里可以看出,应当是有目标的。即,如果你为了A,就应当与A配套的应当。如果你为了B,就应当与B配套的应当。例如你要孝敬老人,春节你就应当回家见见老人。春节是一个规定时间。人不能劈开,就出现了一个决定问题。在春节期间虽然应当回家见见老人,但是防火巡逻需要你。这时的应当目标,就不是回家见见老人。同时间,扑灭野火你受伤了,已经出现新的情况。能不能在一线,还两说。更不可能回家见见老人了。看看能不能坚持一会,能坚持的情况下,虽然应当下火线养伤,但是你觉得坚持还行,你觉得应当坚持不下火线。不下火线是你作出应当的决定。不下火线扑灭野火是你的目标。上例的三个目标转移。是随着目标转移产生的应当。我们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时候,就考虑到目标的确定因素。从目标来解释法理中的应当。我们在处理事实案件的时候,从认定事实的目标上,来解释法理中的应当。法律文书生效后,作出决定人,不得私自改变另样的目标(事实),不得私自改变另样的应当。同样道理,允许原、被告,对目标(事实)持不同意见上诉。这应当二字也不容玷污。例如我国最大的法,含应当二字占16处之多。其中有“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再说可以,我国最大的法,含可以二字占14处之多。例如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等。在这部法典,和依此产生的其他法律里面。可以就是可以。绝对不是做不可以使用。可以,也是有目的的可以。并不存在某网友所说的,盲然无目的可以,可以比应当更松泛。随意的,把可以当可为也当不可为。某网友认为在法律上,可以是可为,也是不可为。这解释就比较离谱。他的原话是这样的:【顺便说,“应当”,是程序法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通常的法语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如何。”同样,对“可以”的运用,其法语格式也相同。可见,这些用语,根据人们常识理解,这些“要求”,是以第三人的口吻之语,并没有强制力;而承办法官拒不依法受理,立案,其原因就在于此。】又说:【1,纵观《民事诉讼法》对“应当”的运用,可以看出:其运用于上级法院或法律对下级法院或法律必须采取的程序法规定。可能,有人认为:为什么不用“必须”来明确表示呢?这就要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现状:司法独立并不是真正独立。而“应当”则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作出的判断。据此,“应当”就没有强制力。显然,这是立法的一种根据现实的准确表述;但也给不作为者留有口实。
但我国的法学家认为:“应当”在法律中的意义,就是“必须”;而且认为:许多错案,就是裁判者对此认识不清的结果。
2,关于“可以”: 显然,这比“应当”的含义要松泛:既可为,也可不为。对此,人们不难理解。】我国最大的法,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也不只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也不是“以第三人口吻”。所以这位网友的论理依据是错误的。 回答持不同意见的(之一)本帖子中否认【某网友提出的法律里的应当,则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作出的判断。】有网民炮手老江持不同意见。首先我表示欢迎提出。其次我回答你。炮手老江在2#楼点评说:【路遥,你说:法律“应当”也不是以第三人的口吻说出的;那么,显然就是第一人称说的。请问:人们司空见惯的冤假错案,在具有权威的第一人发出的“应当”,而其人却并不“应当”时,这个第一人称的“应当”,是不是就成了第三人称?如果将“应当”改为“必须”,是不是那些拒绝“必须”的裁判者,就具有了渎职犯罪的法定要件?可见,法律用语的松泛,给渎职者留有空子;而你却不明此理。无知。发表于 2019-2-18 09:17 】炮手老江说无知,无知不无知,先不作判断。就事论事。 炮手老江实际上讲了两句话。第一,冤假错案的裁判者,定义为具有权威的第一人。裁判者的应当,实际不应当。第二、裁判者渎职犯罪,是因为法律用语的应当松泛,如果是法律用语应当改为必须,就不给渎职者留有空子。综合两句的意思是,裁判者把法律用语应当曲解了。请允许我告诉你并没有因为法律中应当一个单词,改变人称。炮手老江先生,你如果定义了“冤假错案的裁判者,定义为具有权威的第一人。”告诉你,第一人不是第一人称。 例如,玉门油田一个新的井位正处于高压区,十分危险,很容易发生井喷,说得简单点就是容易发生爆炸。1025钻井队工人王进喜,担心的事情最后还是发生了,一九六零年四月二十九日,当钻机打到700米深的高压层后,井喷发生了。如果不堵住缺口,后果不堪设想。在这千钧一发之际,王进喜,没有考虑自己腿上的伤痛,突然跳进了泥浆里。他奋力地晃动自己的身体,用自己的身体把泥浆池底的水泥搅上来,制止井喷。用身体把泥浆池底的水泥搅上来,制止井喷。王进喜是第一人。 这里我把王进喜,定义为第一人,而我在说王进喜的时候,是说他王进喜的故事。句子中,我是第一人称,他是第三人称。丝毫也没有改变“用身体把泥浆池底的水泥搅上来,制止井喷。王进喜是第一人”的说法。如果炮手老江说,他王进喜,你从一开头的介绍。就是对第三人称的介绍。我告诉你,那是对第三人称其人,是第一人的肯定。而不是第一人称“我”,转变成王进喜第三人称的“他”。简言之,“我转变不了他”。王进喜也不可能从第一人,忽然变成第三人。以上是对人称的解答。 下面回到法律意义的回答。其中又有两个话题1、法律里面的应当是“以第三人的口吻说出的”吗?2、法律里面的应当全部变成必须,就不“给渎职者留有空子”吗?先来说1、,法律语言,不管是立法、司法、法律科学、法律普及、法制文学、法制新闻、法学古文。与法律有关的日常用语,专业用语。都来源于民族共同语。所以法律语言,是让大众能听得懂的语言。法律语言,不是怪物,不是变形金刚。法律语言,不可能把可以,理解成不可以也行,或者是另一样的也可以也行。同样道理,也不可能把应当理解成不应当。或者是另一样的应当也行。 结合炮手老江先生说话意思,司空见惯的冤假错案的裁判者,把法律里面的应当,曲解成另一样的应当了。话中留有余地是,谁来为纠正应当原意呢?对啦!问题是谁来为纠正。这就要问,蒙冤的人,是不是愿意领受“曲解成另一样的应当”。 这就要问,有没有地方伸冤,伸冤有没有效的大问题。不是法律本身存在缺陷的问题。即不是炮手老江认为的“法律里应当一词相对松泛。”的问题。与炮手老江相反,法律里应当一词是严谨的。科学的。是依据事件的多重性设置的。就像炮手老江先生帖子《说路怒》,见缝插针。而交通拥堵令人愤怒。对此无德霸举,动怒而致肝火大发,进而施以拳脚的,人们应当对其的正义感点赞。依据法律和治安条例来讲,“肝火大发,进而施以拳脚的”。也都是不应当。国家不是赞赏施以拳脚,而是采取了更好的办法。只是说打人违法,应当依法处治。对这种“肝火大发,进而施以拳脚的” 。考虑到他为什么打人,因情节轻微,免予处罚。对制止正在人身侵犯的自卫,从宽处理,免予起诉。都是依据事件的多重性设置的。所以法律里的“应当”一词,就是应当。而不是“必须”。 你的《说路怒》,就把法律里的“打人应当依法处治。”因情节不同,改变为点赞。难道不是吗?用你的话回答你的提问,你应该懂的。 末了,再来说说2、,索性还用你的《说路怒》为例吧。如果法律里的“打人应当依法处治。”改成法律里的“打人必须依法处治。”我国最大的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则打人,就是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的,一种侮辱。由于必须是是强制性的,没有因为什么原因,可以从宽;没有因为什么原因,可以免予处罚。由于“打人必须依法处治。即使你说是“义举”,也要处治。所以国家法律必须、应当、可以,是严谨的。 知法守法,遵法执法。是公民的一项公民权;而违法、渎职都算犯罪,严重犯罪的可能被剥夺公民权。希望我对你的回答,你能懂。如果你有兴趣研究立法法,下次再陪你说。再见HJ作2019-2-21
回炮手老江点评,炮手老江又错了。网民炮手老江在2#点评说:人人都有对法律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解释;而是否具有权威性,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所以,路遥否定人们对法律有解释权,显然是妄语。发表于 2019-2-17 21:16 炮手老江如果不是无知,便是狂妄。我告诉你,你还真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建议你学习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你会发现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你会发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依据立法法条文,最少,你炮手老江没有法律解释权,连请求法律解释的请求权都没有。不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就是省政府制订的办法,县政府制订的办法之类,你都没有解释权。例如关于印发宿松县征收集体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2011】14号》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例如关于印发宿松县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2009】26号》第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例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五、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这位网民朋友。说你是无知。亏待你了,你其实知识还是可以,一上网就法啦法,又是政治又是哲学,又是什么什么主义的。所以你不是无知。只是对法律解释权无知到了极限。我们农民朋友常说,就是什么什么桶,也有两个耳刀,你不懂,难道你耳刀也没有听说过吗?那你就是狂妄。说你狂妄,胳膊终究拗不过大腿。你狂妄是没有效果的,最少由你解释的法律。没有效率。这么讲吧,你也不是狂妄。只是装疯卖傻的假狂妄。 这位网民朋友,恭喜你,你有一点答对了。这就是法律上的词语,作为单独为词语的时候,你可以那么理解。只能是耳熟能详的词语的理解,而不是解读法律。但是你千万别以为,这就是你对法律的解释权。再说一遍,对法律的解释权,和解释请求权,我们普通公民都没有的。这个规定是维护国家安全而制订的。不要理解错了。要不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岂不是都乱套了?亲爱的炮手老江。看在你那么幼稚的份上,我说你浮躁就免了吧! “必须”是助动词,少打一个“助”字。
{:5_230:} 老江,你跟他是有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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