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规定有法律依据吗?
我的律师告诉我:其到宿松法院去调取案件的庭审笔录,需要该案承办法官的认可;否则,档案室会拒绝受委托律师的要求。而我在重庆,曾经仅出示了我的身份证,证明我与该案的关系,电子档案室的工作人员就有给我复印了该案的所有法律文书;并盖上法院公章;且仅以成本价收取费用。
而我的委托律师在外地公干,也都是如此方便。
显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委托人要求得到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是有法律规定的;这也是体现法律公平,透明的具体措施。可以这样说:这是世界文明国家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
而宿松法院要该案承办法官同意,当事人才能够拿到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显然,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难道说,该案承办法官不同意,当事人就不能取得再次申诉的必要材料吗?如果这一推论成为事实,那司法公平,正义如何体现?冤假错案何以纠错?
并且,宿松法院的这一做法,只有一种解释:惧怕当事人依法申诉。而作为法院,居然害怕法律,这难道不是咄咄怪事?
记得曾经宿松法院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才予以受理;虽然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
可见,宿松法院的自己规定,显然是在法外扩大了自己的权利,给当事人增加了困难。
此仅为程序法讨论;而程序公平,显然是保证司法公平的首要前提;且程序违法,就是必定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
而实体法是否违法,我想,你宿松法院肯定心知肚明·······。 {: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5_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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