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透明度,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的透明度,司法的公正性。透明度,是摆事实说道理,令人信服。也不得不服。公正性,是充分利用证据判决,而不偏不倚。恰到好处。一个经执行监督的书记员记录,经当事人、代理人,逐页签名的庭审录入。经执行监督的人民陪审员签署名的录入。应该是公开公正的。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胁迫的签名。代理人应该对录入没有疑问。然而,原创小说《沉沦》作者说“这是一段真实,尘封的事实;其中还有诸多令人愤慨的细节未被透露;但就现已透露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人员的人性,良知,公义的沦丧;”《沉沦》作者说“在庭审中,我根据《实用泌尿外科学》的观点,就被告的手术指征判定错误,手术方案,手术实施错误,”《沉沦》作者说“在那个胡说八道的判决书下达后,我才改变了看法:所谓人民陪审员只不过是装点门面的绢花。据此我两次找到韩重,就其就《实用泌尿外科学》的观点对本案的研读,研判结果,要求他发表自己的看法。”依据这个说法,好像问题不是庭审有问题,而是判决书有问题。或者说在合议庭里,陪审员没有起到执行监督的作用。以至于判决偏离了代理人签过字的庭审录入的主要事实。那么,这个偏离的是什么?遗漏的是什么?没有经过讨论的又是什么?《沉沦》作者没有说。只说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接受的东西,或者提出在庭审中被告不接受的东西。这确实属于医案追究的话题。那就要合议庭来给你确认。这个确认的依据是你由你持有的不可否认的证据。但是,你拿出来的证据不是造成患方损害的本身错误,而是一个出版物——《实用泌尿外科学》。你从出版物推论出“手术方案,手术实施错误”。不错,继续!可是,当读者提到手术实施和抢救过程中,用药的时候,是不是违背了医理药理?《沉沦》作者闭口不谈。只说“无需置疑,作为西南医院,这个有名的大医院,在抢救患者大出血时,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而使用抗凝血因子。” HJANX 发表于 2019-7-23 14:40回答7月23日9:26关于判决无懈可击。炮,终于说出了判决的严谨性、科学性。不错,长见识了。
判决无懈可击 ...
路遥匹夫:
1,“人家不是容许了,怎么会作为(判决)依据呢?”
驳词:
显然,匹夫的这一提问,应当去问重庆沙区法院;而你匹夫既然了解判决书,却明知故问,可见你脑子肯定有毛病。
,2,“根本就不该他要800元,你就送去800”
驳词:
山人早就在帖子中说明:800元出庭费,是承办法官王梁开始要求将此款交给法庭,后其改变主意,要求将此款直接交给鉴定人。
而你匹夫曾经将此说我是企图贿赂鉴定人;而今又改称是“他要800,我就给800”,;并据此嘲笑山人“落进乾坤套里”。可见,你才是“变色章鱼”。
顺便说,代理人知道鉴定人出庭费的收费法规标准是:每人每次100元(差旅费本案没有;并据此与承办法官争论过;但奈何不了其人的蛮横)
3,“李为兵是赫赫有名的大医院文化人·····”:
驳词:
就你谬称赫赫有名的这个家伙,被西南医院的所谓的“法治科(专门负责处理该院对外纠纷部门)”的工作人员怒斥其为“乱搞,害得我们天天给他擦屁股”的“文化人”,竟然在重庆一中院那个叫“张敏”的法官打电话,要求他来中院,就死者之妻詹兴慧在申诉案中,对詹兴慧关于死者的死因,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敏法官已经被詹兴慧驳得理屈词穷后)的认定,指控,作出医学答复时,那个“文化人”竟然拒不前来一显博才。
可见,那个“文化人”连一个农村妇女都不敢前来应付;而对于山人来说,我想,没有啥问题干倒之。
顺便说,曾经,在该院“法制办”要求那个“文化人”将江礼勇的病历送来“法制办”时,“文化人”竟然故意拖延时间近3小时;在代理人直接到其泌尿科a区找到“文化人”时,那个“文化人”才不得不交出病历;而病历多处有篡改,滅失之处,显然于此有关。
如此看来,你匹夫称的“文化人”,既是学而无术,且是一个心怀鬼胎的无耻之徒;而你匹夫所称的“南墙”,显然是一群徇私舞弊的法律人,与无德无术的“文化人”狼狈为奸所组成的卑鄙,无耻的罪恶之墙。
故:此墙在,国之耻;匹夫在,人之耻。 使用抗凝血因子抢救大出血,是你笔误挂在网上。还是在庭外舆论平台强加给被告的,我不想知道。我只是发现了就提出来不合药理,你申明了是你的笔误就行了。我只问“无需置疑,作为西南医院,这个有名的大医院,在抢救患者大出血时,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是否表示抢救患者大出血时,医方没有错误?这个有名的大医院绝不会犯低级的错误,是你作为患方代理人需要证明的话题不?如果确认,事实也不得不承认时,那么,你的证词,毋庸置疑是有利于医方,而不利于患方。则法庭判决,依据你的锋锐的茅,戳你的坚硬的盾。就是公正的。代理人力求证明抢救过程中医方没有过错。则证明患者原本就是母系甲A血友病患,则用药正确也不重复造成过量,也不过敏。则知,甲A血友病患,可能是抢救时才查出来的。问题是甲A血友病患,遗传学上说,出血是本身因素。不怪医生。道理是,如果似《沉沦》作者所想,抢救过程医方医理药理没有过错,只是抢救之前的手术错误。代理人是要有证据关联得上的。 代理人对抢救前的手术只有一本出版物——《实用泌尿外科学》。代理人没有说出《实用泌尿外科学》哪一条理论提出禁止的,正好是医院对患者加害的。在这个情况下,读者就只好回看《判决书2012-03376号》了。『完善各项检查后诊断:1、左肾结石;2、左侧输尿管中段结石;3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4、双肾积水。书记员记录为--12月6日对(原告代理人某平)行右侧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 + 左侧经皮肾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 + 双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动手术是要看术前确认的诊断的。至于之前的未被确认的诊断,只作一个过程看待,可能不作依据。除非开放性手术。如果开放性手术发现未被确认的之前的诊断属实,就可以作为患者病灶考虑。问题是经皮肾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 双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不是开放式手术。没有办法证明之前的诊断能去推翻了完善各项检查后的诊断。而代理人,要求以之前的诊断,来对照出版物——《实用泌尿外科学》关于没有最后考证的“右肾积脓”来说事。法院会怎样回答呢?老汉我认为,既然右肾积脓,就看,右肾脓菌与右侧输尿管,有没有联系,如果有,则双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只要取出导流管双J管,一查便知。如果右肾脓菌与右侧输尿管,没有联系,医生并未对右肾如何,仅仅对输尿管双J管置入,就不能说右侧输尿管置入了导流双J管引起原本右肾积脓的脓菌转移、扩散、致死。代理人那么强悍,自称对医案有经验,既然怀疑右肾脓菌因右侧输尿管置入了导流双J管引起原本右肾积脓的脓菌转移、扩散、致死。绝对不会放弃对曾经置入右侧输尿管双J管的封存、化验。如果此举忽略了,在鉴定人也无物证时,代理人的怀疑变成了空想,主张没有证明力度,法院不会对无证的主张评分的。 抢救过程中,代理人证明医方没有错。代理人的证词与代理人主张医方有错矛盾。咱站在无我的空间,就葫芦案依样画葫芦,说到了你代理人的痛处,你骂我。我猜想,骂,只能证明代理人理屈词穷。秦桧都有三个朋友,你代理人若有,其中总有人能识别我的帖子的。我猜想,骂,若发生在法庭,依法制止是必然的,丝毫也不会增加你胜诉的筹码,得到的可能是败诉。有理走遍天下,过去如此,将来也不例外。 据《沉沦》作者文——司法鉴定结论:1,(患者)术前1天体温38·6c。虽经抗炎治疗恢复正常,但在此情况下,适当延期待体温平稳后再手术更为适宜。2,双侧同时手术,操作时间长,有可能增加感染和出血的几率。《沉沦》作者评语:鉴定书只字不提其手术过程中,不依照泌尿外科的规范,应当先建立引流瘘管,使结石粉碎后的粉末,积脓,冲洗后的水流顺畅流出;而使这些东西仍留在器官内。《沉沦》作者评语与判决书2012-03376号认定的“法庭经审理查明”,完全是两回事。回看一下:【行右侧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 + 左侧经皮肾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 + 双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是对输尿管里结石破碎,没有对左侧肾脏结石破碎,也没有动右侧肾。哪来的肾脏器官内有手术造成的“结石粉碎后的粉末”呢?而已经【右侧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 + 左侧经皮肾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 + 双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有了双J管导流。《沉沦》作者评语“使结石粉碎后的粉末,积脓,冲洗后的水流顺畅流出”。愚认为,是手术过程中的冲洗管完成冲洗后,结石粉碎后的粉末,积脓,冲洗后的水流,是怎样排出的,产生了怀疑。代理人不知道经皮肾术后,结石碎块,是经过超声杆内的吸引装置吸出出体外的。动过左肾经皮肾术的,植入肾造瘘管是必须的。若经皮肾术,左肾结石还没有动它,只对左侧输尿管中段结石,用了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特别是输尿管使用了双J管导流,还要对双肾植入肾造瘘管吗?须知只有输尿管上段,离肾盂较近,结石会逸入肾盂。而值得一提的不是这个,而是为了减轻风险,对结石合并感染者,应该分两次进行。第一步,用肾穿刺造瘘术,改善病情,使病情稳定后,不再感染了,再取石。而不是等待,从28日等待到6日。第二步,从造瘘管通道作初次或多次取石,尿路不再梗阻了,就得救了。观察肾造瘘管流量,还可以判断肾的其他病理现象。不过《沉沦》作者称“无需置疑,作为西南医院,这个有名的大医院…不可能犯低级错误”。则说明李为兵有把握,不需要做两次,《沉沦》作者这一说不要紧,却无情地排除了,就诊某勇是结石合并感染者一说。由此看来,代理人《沉沦》作者称“无需置疑,作为西南医院,这个有名的大医院…不可能犯低级错误”。如果这句也适用于抢救前的手术。患方代理人前前后后都为医方说话。则患方代理人就自己打了嘴巴。宿松话叫“口咬舌头,不能做声。”湖广有“搬起石头打自己的脚” 。语录有“搬起石头打自己的脚,这是中国人形容某些蠢人的行为。”而《沉沦》作者“窝拖背后三张几”,自以为理由充足,连说带骂。自以为足以战胜一个老农民的质疑。在喜极而泣呢! 医案判决的透明度,在于行文准确:①依据的鉴定证据是,原被告和鉴定人,经质证后公认的。②医方的哪一项过错,给患者带来了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连锁反应,而最终没有办法挽救。占死亡因素的百分之几。③医方自身不具备医疗救助的条件,造成没有能力挽救。占死亡因素的百分之几。④医方没有及时医疗救护,等待观望,贻误病情,以致病情恶化,占死亡因素的百分之几。⑤患方没有及时就诊,贻误时机。患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及时配合的是哪些,占死亡因素的百分之几。⑥医案判决参照,有成功案例比较。 回答7月23日9:26关于判决无懈可击。炮,终于说出了判决的严谨性、科学性。不错,长见识了。
判决无懈可击,是专业知识,就如犁田,当然远比庄稼地有条理。
对老汉我来说,早就知道各行有专功-粪瓢做不得瓜皮帽。一个小学生文化的老江,自然就比不得司法鉴定所杨石夏。
杨石夏作为鉴定人,出庭是他应该承担的作证义务。只有在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书面代替出庭。人家不是允许了,怎么会鉴定作为依据呢?
出庭误工费,差旅费原本属于诉讼费项目。根本就不该是他要800,你就送去800,
鉴定人出庭费,作为诉讼费项目,即便最终要给杨石夏,也该法庭代收。你不还是打破常规,落进了乾坤套里。
告诉你,李为兵既是赫赫有名的大医院文化人,他的医疗怎么的?不也是行外人看了无懈可击吗?
你一个外行加鞭子,做医案代理人,除了无懈可击的嗟叹,就只有骂骂咧咧。长街骂鸡的本领。
要不是无懈可击,说是冤案,怎么一次次碰到南墙,得不到回应呢?
像跳死猢狲,落进了乾坤套里,有几样不是“无懈可击”啊。
对7月23日9:16的回复要认识问题,首先是能发现问题。有问题发现不了,问题就神秘化了,加之透明度不够,蓄意要隐藏真相,冤案就难免。以判决书2012-03376号为例。手术后半小时发现患者某勇尿管颜色呈鲜红色,同时血压下降,医院立即予以大剂量去甲肾上腺素及肾上腺素维持血压,急诊输入红细胞2400ml/血浆1770m、冷沉淀300ml、凝血Ⅷ因子21(u)后,行双肾动脉造影术,+ 选择性左肾动脉栓塞术,术后患者某勇因病情危重,送入胸外科监护室。患者某勇病情进一步恶化。这一判决书,就没有了透明度。①血压下降率没有讲,血压下降率取决于出血程度的快慢,出血部位的大小。血压下降到多少毫米汞柱也没有讲,血压下降到一定程度会造成心脑缺氧,或脏腑器官缺氧。只说尿管颜色呈鲜红色,同时血压下降,隐藏了疾患程度,对抢救措施,用药类型,出血部位,造成的原因就掩盖了真相。②急诊输入红细胞2400ml/血浆1770m、冷沉淀300ml、凝血Ⅷ因子21(u)。因为这是人凝血因子Ⅷ,是对甲型血友病患用药。而行文没有说是甲型血友病患。也没有说先前手术是否使用过人凝血因子Ⅷ。这就掩盖了一个严肃的医理药理不当的问题。分述如下:1、如果是术前没有向患方询问,家族遗传之甲型血友病,患方也没有说家族遗传之甲型血友病,而抢救时才得出是甲型血友病,以至于大出血。各自担责的百分比有所不同。2、抢救前的手术期,如果定为甲型血友病,必然手术中使用了人凝血因子Ⅷ。当术后半小时,再次使用人凝血因子Ⅷ。就在人凝血因子Ⅷ半衰期8-12小时内重复使用,造成叠加而用药过量。特别是非甲型血友病患者的过敏患者,造成的损害就是严重的。③行双肾动脉造影术,+ 选择性左肾动脉栓塞术。说明出血部位是左肾动脉管控的部位,这一项有两个话题,没有交代明白。1、出血部位是,血管破裂比较明显,其次是,附壁组织破裂。为何破裂位置不说出来?如果是手术误伤,就为医方掩盖了过错。2、行双肾动脉造影术,+ 选择性左肾动脉栓塞术。表面是一项操作技术,其实是对上一作为(输入人凝血因子Ⅷ)不能止血的补充,严肃一点说,是对上一行为的否定。则造成大出血的原因,明显暴露了手术误伤的可能性。综上,司法不透明,首先是行文隐晦。何谓隐晦,既不追问为什么鉴定不透明,也不需要追问病历记录为何不透明,就像炮手老江说的那样,“不用医理说法理”。“不要透明度只要公平度”。这个说法,就等于能用权力糊弄就糊弄,能用行业技术糊弄就糊弄,只要对某方绝对有利,就公平,惜乎哉,公平只有一个——不偏不倚。这公平,一旦换做了隐晦后,只对某一方绝对有利,而对某另一方绝对有害,还叫公平吗?所以说,司法透明度,首先 要行文准确,行文不准确,严格来讲,就是判事不明,判不明,理不公,适用不当,冤案就难免。 老汉我以农药除稗草作比方,刚买到氰氟草酯类农药,应该灭草效果好吧。人家告知说,稻田灭草后一两天要灌满水。人家又告知说,灭草要把水放掉,三分厚水一沞沞着最好。这个告知,就是要排水后用药,灭草效果好,灭草后灌水,是防止药后再生新苗。但是如果把“稻田灭草后一两天要灌满水。”少一个后字,就成了药加于水,药浓度就淡了,灭不掉稗草的。相反如果只说,放干水,留三分厚水一沞沞着。水天又不是写毛笔字,砚池里磨墨,少一点就添加那么容易。水田岸也有泄露,作物吸收和阳光蒸发有水耗,就没有条件保持留三分厚水一沞沞着了。现在人懒散,以为多样化参合在一个药水桶里,可以节省下田用工。把药参的太杂,有的加了盖草能,有的加了苄嘧磺隆,但是这些是与氰氟草酯有拮抗的除草药。多样药中和了,除草药效清零了,还能除稗子草吗?当然医学不能跟农业比方,但是药有药理,医有医理。虽术业有专攻,但道理是一个意思,老汉不过比方一下。算了,不说了。代理人又想喝汤又怕烫。双重人格,两幅嘴脸,活脱脱一个章鱼相公。说什么“行文逻辑看,该行为的透明度,逻辑性,几乎无懈可击。”则对行文信服。转过脸就说枉判,出尔反尔,则没有道理。说什么“这个有名的大医院,在抢救患者大出血时,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则对抢救的正确性没有疑问,转过脸就说“濒临死亡,多器官衰竭,还有抢救效果吗?”事实上,患者两天后才死亡,怎么就断定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呢?违背客观实际说话,则没有道理。泌尿科疾病,离开泌尿科转胸外科观察(术后患者某勇因病情危重,送入胸外科监护室)。正是对“濒临死亡,多器官衰竭,还有抢救效果吗?”的随意处置。结合28日入院,到6日才输尿管镜碎石。也是对患者极不负责任。既然发现肾有事,为何不穿刺救肾,要观望贻误病情,要显示输尿管镜碎石的有名的大医院的技术吗?这个命悬一线的求救者,遇上了一大堆医护和家属,在观望等死的 “能救吗”声中死亡了,是这个明明是死于抢救后两天,却说成抢救时 “濒临死亡,多器官衰竭,还有抢救效果吗?”先是等待贻误诊治,后是抢救能有效吗?手术又出了偏差。医案代理人,不去找偏差在哪里。今天要讨回800元出庭费,明天要告人家鉴定单位名字不合适。隔靴抓不了痒还作抓的样子,用宿松话讲“枉费驮个死人头”。对牛弹琴,肉牛发膘,对牛弹琴,奶牛发奶。对一个不懂理的人说理,弄成,不以我为德反以我为仇。说到了你的不是,就接二连三骂我。行人看了会骂你“猝寿”啊。 医案判决的透明度,在于行文准确:审判长某某: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 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是否明白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原1代、2代:明白。被代:明白。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庭依法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医院在医疗某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某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某某某某因某某的死亡的损失是多少?双方,本庭确定认的无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原1代、2代:无异议。被代:无异议。审:下面由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 审:原告继续举证。原1代、2代:提交法庭科学鉴定报告,该报告只是认为有一个次要因素,我还提交一份鉴定意见书的批驳;对法庭科学的意见通篇都是假的,其目的是为被告开脱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我是2012年11月2日打电话向法庭提出,要求法庭科学的鉴定人出庭质询。(电话录记载是11月26日,王梁电话通知杨石夏也是11月26日)审:交被告质证。被代: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_________ 这是一个典型的舞弊案例。本案庭审正是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两个焦点展开讨论的,而判决也只是对庭审双方无争议的,交合议庭调查宣判的。从语言逻辑上讲,双方认为无争议的,就不需要他人判出争议来。而应该是双方认为有争议,当面对质出现仍然有分歧,需要法院来解决。笔者认为,有争议的是不是要顺带问一下呢?比如讲原告被告仅仅认定鉴定人鉴定意见书本身是鉴定人意见,认定鉴定人意见对本案有关联。但是原告对“该报告只是认为有一个次要因素”有争议。但是原告在认定只有两个无争议的问题时,讲两个事:1、医院医疗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关系。2、主张赔偿多少钱的损失。原告代理人,没有紧扣法庭要解决的问题是,鉴定意见书对医院医疗在哪些方面,存在过错。 法庭撇开了“鉴定意见书对医院医疗在哪些方面,存在过错。”法庭也不就原被告对“医院医疗在那些方面,存在过错。”进行讨论。司法不公就铸定了。至今原告代理人,批驳老汉我提出的司法透明度在于行文准确。说什么“如果从行文逻辑看,该行为的透明度,逻辑性,几乎无懈可击。...相关法规早有规定”。本案中我并没有发现法院提到“鉴定意见书对医院医疗在哪些方面,存在过错” 。最可笑的是,法官在11月2日-11月26日时间内,有足够的时间,但没有应邀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询。等到26日再通知杨石夏,而把时间不够的责任推给原告代理人。而且弄虚作假把电话录通话时间改成11月26号。而代理人还以为,“法庭无懈可击”。这不由人唏嘘不已。这一边庭审记录明明写的是11月2号电话,那一边电话笔录是26日,牛头不对马嘴,总有一个是假的,而2012-03376号判决书所说的现已查明,没有对这一重大疑问的记载,判决书采信与不采信项,也没有对这一重大疑问的记载。则法庭有犯错故意。电话录关于时间上,法庭为摆脱没有及时通知杨石夏按时到庭的责任,其弄虚作假明显。在弄虚作假的条件下,法院同意鉴定人不出庭,就站不住脚。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就不是原告告知时间太紧,而是法庭和鉴定人的共同错误。或者是法庭有意不给鉴定人出庭质证机会,缺少2001年规定的鉴定人出庭质询程序。法庭和鉴定人的共同错误,造成鉴定人不出庭,以致“该报告只是认为有一个次要因素”。值得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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