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房一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近日,人们对张先锋以房产证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110万元,法院根据银行请求,查封光明路88号房产一事,从事实,法律方面发表了各自的看法。鄙人根据大家的见解,今扼要地发表自己的总结意见:一,对事实的认定:
1,根据买受人黄建中的陈述,该房产于2013年就与房主张先锋达成房产交易,并履行完交易所有的手续,完成交割;买受人实际占有该房产至今。
其间,买受人一再催促卖房人张先锋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张先锋屡屡借故拖延;后来甚至避而不见。
2,在2014年,5月,卖房人张先锋在不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110万元;而银行工作人员根据贷款条例对该房产进行权属实地调查时,竟然认定该房产实际占有人为贷款人张先锋;称:“没有发现有他人居住”。
以上事实说明:买受人对该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因在于卖房人张先锋的恶意拒不配合;而银行贷款的发放,明显存在重大过失。
二,关于法律依据:
1,宿松法院发表的“回复”所称的依据的法律,是《物权法》第25条;其定义为:物权登记(房产证)所代表的权利,就是法定权利。
鄙人指出:在宿松法院援用该法条时,无视该法条的前一条法条,即:《物权法》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显然,该“回复”除了重复25条的内容,并加以推论,但并没有回答24条所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所明确规定应当审查的项目的审查结果。也就是说:援用25条的前提,必须满足24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必须符合法条之间的关联性逻辑。
而买受人黄健中举证的《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
路遥先生举证的《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第52条,都无可置疑地否定了宿松法院援用的法条的适用的正确性。
纵观此案,可以认为:宿松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不言而喻。
宿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办理执行异议工作中,牢牢抓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却无视该《规定》第28关键的规定,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无视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简单片面“粗暴”地认定6家住户是案外人、非权利人,简单片面“粗暴”地驳回6家住户的异议请求,有违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要求。
如此笼统、草率地作出裁定,对其他法律、即使是同一规定的其他法律条文都置之不顾,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着实让人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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