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8-5 22:13

证据,“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吗?

    重看宿松法院6月24日“举证通知书”,开始称:    “ 原告张琴与被告江智君抚养费纠纷一案·········”
      代理人认为:此语错误;      理由:原告张琴以双方离婚协议为法律依据;以张琴自称江智君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中所约定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为“事实”,起诉江智君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江智君偿还张琴“垫付”的53933元。
      可见:该案是张琴诉江智君违约之诉;而非纠纷之诉;因为:协议的受益人并非张琴。
      从离婚协议内容看:“双方均系义务人(宿松法院6月24日裁定书语)”所以双方并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存在纠纷。而张琴据此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显然于法无据。
      其中最后有这样一句话:
   “你方应当在该期限(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代理人认为:
      此语同样错误:
      被告是否于开庭前提交答辩状(其中当然包括证据),完全取决于被告的自愿;但与官司胜败,没有关联,而在于被告对原告的指控而作出的答辩;其中,被告所举证的事实依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后果“有利”于“不利”,与是否在开庭前提交证据,没有关联。
      这是打官司的常识;更是法理所在。由此可见:宿松法院的这份“举证通知书”写得荒缪而低级;没有基本的法律常识;而其真正的意图,是企图掩盖张琴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却立案的错误。
      可见其人的用心良苦而无视基本的法律常识。所以说:执行局没有达到的目的,在所谓“再审”中,也不可能达到;却难倒再审的承办法官了。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8-6 13:25

路遥匹夫:
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已显而易见;既然如此,被告提交需要反驳原告的证据,是不是显得多余?
   而此,正是原审驳回张琴起诉的原因之一;也是执行局驳回张琴申请执行的原因。
   至于被告是否在所谓再审之前向法院提交证据,基于以上原因,山人不屑那个“发现原审有错”(民事诉讼法198条)而启动再审的宿松法院某院长的权威,不会根据他的非法设想的步子走。
    况且,开庭前提交证据,或是开庭中提交证据,对“举证不力”有关系吗?甚至说,判决后提交新的证据,都能影响终审判决结果。
    可见:你匹夫在此羞羞答答来扯淡,足见匹夫贼心不死之歹意。正是:犬吠路人行,狂吠也枉然。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8-6 13:40

如果是协议受益人江某中提告,被告当然可以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履行协议的证据;可惜,没有;也不可能如此;因为,江某中是人民警察,知道事情是非;更知道良心与孝道;而张某与匹夫之流,当然不明此理,而利欲熏心与怀恨在心正是尔等作出想入非非之枉举。可惜了,机关算尽太聪明,丢人现眼显原形;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空悲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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