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吴春花与前夫汪某玉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的看法
一,关于本案究竟属于非法婚姻与双方感情破裂而判离婚的问题显然,这两个事由都能够导致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因此,二者具有竞合关系;而在原告吴春花依据二人已经领取结婚证、并生有一女的情况下,以被告汪某玉长期实施家暴,难以忍受、甚至宁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情形下,提出离婚,这才是本案的焦点。
虽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二人近亲结婚,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规定,但是,原告并没有以此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由,而被告汪某玉也没有以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反而是汪某玉极力想维持婚姻,以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只能针对原告举证的事由作出判决;然而,一审判决却选择了原、被告均未举证的事由作为离婚判决的依据;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据此可见,该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于法无据;虽然二者具有竞合关系。
并且,原、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证,并生有一女,在没有撤销该结婚证的情形下,二人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应当认定合法;而婚姻法规定禁止近亲结婚,显然是出于生物学的考虑,而本案的讼争焦点,显然并非如此。
二,关于原告吴春花在离婚案时,在庭审中承认放弃共同财产的承诺:
首先,吴的这一承诺,明显具有迫不得已的情形,并非其基于公平原则的真实考虑;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而且,其放弃对出资近16万元装修的婚房的分割请求,仅请求对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宅基地的分割,已体现出吴的最大让步。
三,关于登记在汪某玉名下的宅基地是否属于汪的个人财产?
根据五里乡政府调出的、2022年2月20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文书证明:
吴春花及其子女均享有股权;而关于登记在汪名下的宅基地,根据过去、现在农村居民宅基地登记的普遍做法,一户宅基地仅登记在户主名下,并不是每个家庭成员都载明,因此,汪自称该宅基地属于婚前所得,于法无据。
四,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称:
吴春花指定 的土地属于耕地问题:
事实上,该地块处于两边均有房屋中间,而且已多年未有人耕种,也无法耕种;而另一职能部门也同意在此建房,所以,有关部门在信访中的答复,显然无视事实。
五,关于有关部门提议另行选址、安排临时居所问题:
其实,这是应付当事人的虚假托词:
在其他耕地选址,土地所有人基本上不会同意;而所谓“临时居所”,同样与所有人难于协商,更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综上可见:
一个原本并不复杂的案件,却因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背后考虑,以一种表面冠冕堂皇的理由,迫使当事人吴春花三人如今成为无立生之地的“游民”;据此,请问那些老爷:
这就是新时代的“小康”?
松滋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信访答复函”中,明显存在一个错误认识:
针对登记在汪某玉名下的宅基地认为是属于汪与前妻的共同财产,而非汪与吴的共同财产;显然,其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
吴子女三人均在点塘村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这一确权时间与确认汪的宅基地时间完全相同。
其实,当地村民、乡政府都知道,汪某玉性格孤僻、极端,暴躁,正因为如此,其前妻因长期忍受不了汪的家暴,而松滋办事处对汪的评价也是,“性格古板、固执”。
正因为如此,再婚后的吴春花同样对汪的家暴不能忍受,曾经以割腕自杀企图了结生命。
在吴春花请侄子帮忙回娘家时,汪居然砍伤吴的侄子,治疗费上万元,汪一分未付。而对生效判决汪每月付给的生活费、补偿费,超过一万元,至今汪分文未付。
也正因为如此,村民、村干、以至于街道干部,都怯于汪的极端报复可能性而引火烧身,所以,对汪仅仅是“双手捧鱼鳅”,不敢硬来;而汪企图迫使吴复婚,也只有使吴无处可去的办法了。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3-12-18 18:06
松滋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信访答复函”中,明显存在一个错误认识:
针对登记 ...
《对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的分析》
显然,吴春花母子三人成为居无定所的“游民”的根本原因,显然是在于法院的那份判决;而该判决明显存在对事实认定错误:
一,针对二人近十年共同居住的房屋:
吴春花举证:
婚后当年,吴怀孕生子;当时,吴调出的银行流水证明:
吴有大笔款项支出。
吴要求建材销售商补开的发票证明(因时间久远,原发票已遗失):
该房屋的装修材料大部分系吴出资。
但是,原判以吴举证的证据非直接证据而不予采信,仅采信了购买的空调、冰箱部分。
对此,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四)根据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
根据被告汪并未举证证明吴的这些开支是用于吴个人的情形下,根据以上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吴举证、主张成立。
同时,应当看到:
二人婚后近十年,双方财产早已混同,在双方并无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原判认定该房系汪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宅基地:
吴春花举证的农村集体土地股权证书证明:
吴春花母子三人在该村享有股权。
根据过去、现在农村村民小组对村民家庭宅基地的划分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而且仅载明户主姓名,并非如土地股权确认一样,分别载明每个家庭成员;也如城市居民宅基地也仅载明户主一样。
可笑的是,原判无视现实中,有关部门对宅基地划分的普遍作法,仅仅以吴提供的股权载明、认定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因而否定了吴主张对登记在汪名下的宅基地享有分割权利的主张。
对此,很想请该案承办法官回家去问问他父母:
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证)仅登记在他老子名下,难道他妈就没有使用权吗?
综上所述,人们应当看出:
原判在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而此,这就是本案的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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