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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杂案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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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5 0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县委书记将赃款大部分交存到受其领导和控制的招商局、县委办,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是否还构成受贿罪?对16名少女实施侵害,作案男子拒不认罪,不做辩解,“零口供”怎么判决?昨日,安徽省高级法院发布第四批参考性案例。这批案件共有8件,对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起到强化促进作用。
  赃款交存用于公务 改变不了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2年期间,毋保良利用担任萧县副县长、县长,县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69万余元,以及购物卡、美元、手表。
  2006年至2012年间,他累计23次将现金1790万余元及美元等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后1100余万元用于公务支出,400余万元用于退还他人、为退休领导违规配车及招待费用等。
  合肥市中院于2014年2月作出判决,毋保良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点]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毋保良具有受贿故意,并非及时、全部上交。交存款物的部门非纪律检查部门和廉政专用专户,而是毋保良主管、便于控制的县招商局和县委办。另外,交存款物后主要用于公务支出,是其受贿犯罪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的性质。
  保健品吹牛贻误病情 死者家属获经济赔偿
  2010年8月,苏女士因身体不适前往肿瘤医院检查,发现其右乳长有疑似恶性肿瘤肿块,苏女士未继续检查,返回家乡绩溪县。
  周某某是某生物公司在绩溪县的经销商。周某某向苏女士推荐其经营的系列保健产品。苏女士通过了解“活力宝”等保健产品的宣传资料,轻信这些保健产品对其体内的肿块具有治疗作用,于是购买服用,花费49760元。
  2011年8月,苏女士病情加重就医,诊断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考虑双肺及肝脏转移”,进行了手术。 2012年12月,苏女士因病情恶化入院,次年1月出院死亡。
  苏女士家人状告周某某和某生物公司,赔偿双倍货款以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周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向苏女士展示了产品宣传资料,称“活力宝”主要作用及适用人群包括“抗肿瘤、肿瘤患者”。苏女士家人认为,这些保健品与延误乳腺疾病治疗及苏女士死亡之间有关系。
  [裁判要点]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法院认为,周某某向苏女士提供的宣传资料,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具有抗菌、抗肿瘤等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另外,苏女士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某某、生物公司的违规宣传有因果关系。
  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苏女士家人主张的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令周某某、某生物公司连带赔偿苏女士家人经济损失99520元。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52次 甚至包括男女关系
  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徐芳(化名)及丈夫以公民监督为由,分别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众多部门,就相同或类似事项共提起至少252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芳收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安徽省住建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等众多复议机关共提起54次行政复议。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又分别向合肥市中院、宣城市中院等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40次。
  徐芳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类诉讼均因房屋被拆事由引起,其丈夫已于2014年2月对宣城市城管局就其房屋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已生效。
  徐芳申请公开的内容繁多,有些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如行政机关打印机数量、品牌、型号,工作人员受贿及发生男女关系次数等信息。
  法院认为,徐芳借此表达自己不满情绪,行为已明显偏离公民依法、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悖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与立法目的。法院因此驳回她的起诉。
  [裁判要点]
  对于当事人重复多次就相同或类似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审查。若起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应驳回其起诉,以防止权利滥用。
  强奸16名初中女生 零口供照样判死刑
  自2009年起,王某通过QQ聊天、微信等方式寻找初中未成年幼女、少女,以交友为名与她们聊天,并在一些学校的贴吧中称自己在社会上“混得好”,经常打架,很多人都非常惧怕他。王某寻找机会以诱骗、威胁、恐吓的方法要求与幼女、少女见面,并扬言若不见面就对她们进行殴打。
  王某将她们带至宾馆房间,采取语言威胁或暴力手段将她们侵害。王某先后对16名未成年少女(其中有8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被害人分布在7所中学,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王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基本上属于“零口供”。一二审期间均拒不认罪,也不做任何辩解。二审开庭时拒不出庭,并采取自残方式企图逃避审判。芜湖市中院于2014年3月判处王某死刑,之后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裁判要点]

  通过综合考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王某的犯罪事实。对于客观证据薄弱、被告人“零口供”刑事案件,法院需要综合分析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成刑事证明过程。
 屋内物品未登记保全 政府强拆被判赔损失
  2012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苏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苏某2011年已经去世,其女儿、外孙等认为区政府非法拆除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区政府赔偿屋内物品10万元,包括衣服、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房屋损失、房租损失、装潢损失282万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诉请后,原告上诉至省高院。
  法院认为,被告强拆违法,组织拆除时未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屋内物品价值5万元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对于原告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为3万元。省高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裁判要点]
  在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也没有采取保全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对其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常理的日常生活必需品的赔偿,予以支持;对明显超出市场价值的生活必需品或其他贵重物品,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综合物品的市场合理价值等因素判赔。
  昨日,省高院还发布了另外3个案例。
  ●关键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一审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提出申请的,尽管不属于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
  ●关键词:商标侵权责任界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董某某、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介对外公开宣传自己能够对涉案经营场所进行管理,法院应认定被告为经营场所管理者。管理者未尽监督管理义务致使经营场所内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应认定其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

  李某某诉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委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房屋征收部门以补偿协议违反政府规范性文件、补偿协议与征收补偿方案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补偿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发表于 2016-11-5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本人支持楼主发的这个帖子。
傻子也懂同志帖子中说:【昨日,安徽省高级法院发布第四批参考性案例。这批案件共有8件,对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起到强化促进作用。
……
●关键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

  李某某诉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委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房屋征收部门以补偿协议违反政府规范性文件、补偿协议与征收补偿方案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补偿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本人解读不错的话——是不是,征收房屋拆迁协议,征收方没有履行,征收方不履行是因为提出了“新的理由”。法院还要征收方按照原协议执行,呢?


宿松就有这样一个案例,2009年宿松工业园区,与齐某海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上说--签协议,征收方先付费拆迁房屋的30%。第3条又说违反以上规定,每天罚标的物价的 万分之5。首先,征收方没有按照约定30%付费,签字户,只给予每户4000元奖励。然后,经常催促拆除。直至数年以后,一纸诉状告齐某海不履行协议。而宿松法院支持工业园区,当事人不服,要求安庆中院维权。安庆中院判,相当奇怪。
认为,征收土地补偿款付给了某村民组,齐某海房屋所在地面在内,而齐某海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就应该拆除地面房屋。
至于因为什么原因没有拆除房屋,理由,全部驳回。


这里就出现一个拆迁协议上,宿松工业园区没有兑现付款30%。宿松工业园区首先存在过错的事情。第三条每天罚标的,万分之5的条款。也没有执行,就告状被拆迁户。


这样的协议,曾经有人提出:“格式化条款,有不利于征收方的疑虑,一旦执行后发生争执,应该由格式化提出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解释。同时,格式化协议,没有被拆迁户的权利保护,需要设立附条件,无附条件的格式化协议,不公”。但是,宿松县工业园区,不以事实考虑,却强调统一格式。
虽然这是事后闲聊。却有发人深思的地方。


在一个清廉的地方,信访,疑案都少,就不存在冤情。在一个腐败不堪的地方,根本就不存在公正。所以,地方法判,是随地方政府的腐败与清廉同步的。超出地方,就是非访,哪里讲理去?
至于【避免“同案不同判”,起到强化促进作用。】一说,我也相信。只是说点感想。
傻子也懂同志的帖子,也许被齐某海同志或他的儿子看到,也许被宿松和安庆中院看到,不知有何感想?

点评

值得探讨!  发表于 2016-11-5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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