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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宿松县人民法院万茂林院长的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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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1 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事由:由该院沈默升主审的财产分割案,因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安庆中院,安庆中院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宿松法院重审。
        今日,宿松法院万茂林院长(主审法官;已开庭审理)就案件判决可能结果,与原告,代理人进行了判前对话:
        万: “本法院(不是合议庭,而是“审判委员会”)认为:
        1、园林路房产,因有上诉人的姑姑证言;被告父亲的6万元欠条,已由被告改称为是其父亲的“赠与”,可以认定为是被告所有”。
       代理人: “请你注意:该房产是在双方婚后数年所购;且登记在原告名下。至于6万元欠条,请你看看在一审被告的父亲的出庭证言,证言清楚地表明:是为双方购房而借给的借款,而并非“赠与”;且区区6万元,何以购房?
       显然,你们无视双方主要现金均由被被告掌管的的事实;无视原告有多笔还按揭的记录的法律事实,却认定该房产归属被告,难道还要继续“事实认定不清”吗?”(万无语)
        2、万: “关于福利巷房产:
       因为双方结婚登记在前,房产登记在后(没有说仅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代理人: “房产登记时间,并不等于房产购买时间;现实中,购买房产许多年才去登记,办理房产证的,比比皆是。而房产登记和结婚登记,与是谁出资购买房产,没有逻辑上的关联,因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慨念。
       显然,你们企图以时间上的顺序,符合《婚姻法》17条的规定,以掩盖事实上的公正,明显违背《婚姻法》18条(3)的立法本意”(万无语)。
       3 、万:“原告现在经营的“将军电子店”,目前估计价值6万,应当属于双方共有。”
       代理人:(补充意见,因当时万的议题出的快)
       “你仅仅看到该店的现有价值,而无视该店的对外债务;所以,此论不实。如原告以前所言,如果对方愿意承担该店全部债务,被告全部占有该店都可以。”
       4、 万: “ 关于双方的40万债权,法院认为其属于儿子16万赔偿款利息增值所得,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代理人:(补充意见,也无机会驳之)
       显然,你们无视被告在上一次庭审中的说辞“40万债权可以平分”;
       无视实际赔款只有近7万元。而这一事实,被告当时的诉讼代理人鲍和生侓师可以作证;
       无视被告在与债务人汪柏青的诉讼判决书对40万债权构成的认定;
       无视仅仅5年时间,区区7万怎能增值到40万的的常识。
       就“证人”江礼秀的“证言”可信度,万茂林称:
       “因为其与原告,原告代理人的关系特殊,本院认为具有可信度,故予以采信;而你原告的证人刘文浩的证言也说:江礼秀最清楚,江礼秀作为介绍人,其证言可信度当然可以认可。”
       代理人:“江礼秀在整个房产买卖中,从来没有到场;作为亲戚,她完全可以知道事情过程;所以,其称为“知情人”,这没有什么疑义。而今,你却将其称为“介绍人”,显然你在偷换慨念。就其证言来说,没有任何实证应予以自证:除了“认定”,评论,再无事实予以证实,完全没有证据的“三性”可言。显然,你们用特殊的亲戚关系,取代证据标准的法律规定,显然是慨念错乱的肤浅认识。而你们十几个法官,皆是如此肤浅,你们的专业素养,几十年实践经验,何在?”其无语。
       万:“我透露:法院将按我以上的意见而判;且你还要再支付5万余元”。
       代理人:“你们显然无视安庆中院发回重审的认定;且还变本加厉。看来,你们要一条道走到黑。拿到你们判决书,到中院上诉。”
       万: “这是你的权利。”
       宿松法院:“法”何在?



发表于 2018-9-24 10:53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依据第一百八十七条,没有手续的赠与,算不算,赠与?
依据赠与附义务,除了受赠人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附义务,算不算双方都是受赠人。
《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依据第二十九条,儿子继承或者受遗赠父亲的财产,从受赠开始就发生了效力,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比赠与附义务更明显属于单方财产。
依据第六十五条,儿子继承父亲的储蓄、投资,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也是儿子单方的合法权益。
证明力度,提请注意:以上四条,必须有手续,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炮先生,你这段时间很忙,哪有精力看我闲篇。如果认为有参考价值你就看,也许你不去理会证据,要从想当然去理解。恐怕耽误你的时间,所以不再与你议论想当然了。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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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9-24 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HJANX 发表于 2018-9-24 10:53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 ...

    说你路遥不明事理,你显然心有不甘:请问:离婚后,对双方婚前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能以《合同法》,《物权法》对之判令吗?
     虽然你花了功夫去列举了以上法规,但这只能说明你为了显摆,夸耀自己博学外,没有了其他意义。
     顺便说,能与此案有关的法律,只有《婚姻法》;而相关法条,你去看看该法第17条,18条;该法条会告诉你:哪些是应当分割的财产;哪些不是。
    而该法第19条:双方婚后的财产归属约定,是一个没有前提的约定;一旦签订,终身有效。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14条,对双方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归属约定(协议),如果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依法解决,人民法院应当认为该协议没有生效。
   在你熟读以上法条之后,请你再来研判本案。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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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9-22 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本案讼争的焦点,虽然表面看,是已经在庭审中列为的4项;而真正的讼争焦点,却是是否遵循《婚姻法》第17条,18条所规定的内容:哪些是共有财产;哪些属于一方财产。而据万茂林称:“如果没有江礼秀的“证言”,其实确认双方财产的归属,并不困难。"
     可见,一个从未参与房产购买活动的人,其开始证言:“园林路房产原告只占20%”;其后却又改称:“原告没有份额”;而宿松法院却选择后一“证言”,作为判决依据。
     在此,人们完全可以看出:法院不讲法律规定,却采信没有与案情有任何关联,且前后不一的“证人”,“证言”
  ;  显然其人的荒唐与不法,可见一斑。而令人诧异的是:作出如此荒唐与不法之举的,竟是宿松县法院(我很难冠以“人民”二字称之)的最高裁判机关:审判委员会。
    我们讲“法治”;讲司法公平与正义;讲法官“终身负责制”,可人们看不出宿松县法院对此有什么忠诚,信仰,践行的表示。
    就法官而言,虽然其有,也只有依法裁判权;但也有枉法裁判将受到惩罚的必然。法律不但只有法官懂,且应当懂;而人们也可能懂,也一定懂。
   就“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其意不但包括诉讼双方,也包括法官:在据事说理方面,其实法官没有什么优先权:嘴巴人人有,就看事理,法理有没有。
   你嘴巴十几个,可惜都不中;山人咀一口,欲战众谬口。可惜你不来,中院见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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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8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对《与宿松县人民法院万茂林院长的谈话》一帖的回复

网友炮手老江:
    你好。
    关于你在宿松百姓论坛上发表的名为《与宿松县人民法院万茂林院长的谈话》一帖,我院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案件宣判后,原告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我院重审。2018年8月7日,我院对该案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我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万茂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8月31日,我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后于9月20日由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
    会后,考虑到被告张某在诉讼中要求将双方全部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江小某,为尽量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最大限度做到案结事了人和,9月21日,主审法官万茂林找到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平释法明理,试图通过调解方式促进双方及其家庭矛盾化解。但在调解中,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平均不同意将双方的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调解最终无果。
    9月25日,我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该案目前还在上诉期,判决未生效。因此对涉及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宜在论坛上进行沟通,你可以与案件承办法官万茂林面谈,如仍不服本院判决,建议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你在论坛发帖就你本人所代理的案件发表意见,是对我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我院表示理解和欢迎。我院也诚恳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进一步促进法院审判工作。
    以上是我院对你帖子的回复,如果你对回复不满意或有新的意见,请直接与我院联系。感谢各位网友对宿松法院工作的关心和监督。联系电话0556-7834741。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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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2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有点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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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3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债务与债权,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如果说债权,只属于夫妻其中的一方有权,另一方没有权,则谓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接下来看万茂林院长,“本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
1、园林路房产,因有上诉人的姑姑证言;被告父亲的6万元欠条,已由被告改称为是其父亲的“赠与”,可以认定为是被告所有”。
2、万: “关于福利巷房产:
因为双方结婚登记在前,房产登记在后所以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3 、万:“原告现在经营的“将军电子店”,目前估计价值6万,应当属于双方共有。”
HJANX认为:
财产分割,先是怎样认定为共有财产。这一点万茂林好像没有错。
共有债务分摊,是要找出共有债务之后。债务分摊,不影响确认共有财产。只分摊债务。
共有债权分割,是要找出共有债权之后。债权分割,不影响确认共有财产。只分享债权。
上两项,也是万茂林接下来要去完成核实的工作。
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存续期间,财产标记在谁的名下,不影响夫妻共有财产性质。
这一项,基本共识。
如果要推翻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不属于共有,就要有证明力度,证明只属于一方财产。
这一项需要代理人举证。
判定依据来源于事实清楚,为了配合弄清事实,证据采集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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