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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贷款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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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3 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人们对宿松法院查封光明路88号房产一事,发表了许多见解;但几乎都是主要从否定法院的法律依据入手。鄙人认为:    从否定银行与贷款人张先锋订立的贷款合同的合法性入手,更能说明问题:
    《合同法》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
     从本案事由看:
     1,在卖房人张先锋于2013年就已经将房产卖给6位买主;且其已经收取全部房款,完成房产交割;但是:
     2,张先锋屡屡故意拒不配合买受人履行过户手续至今;但是:
     3,张先锋暗地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成功。
     可见:张先锋明显具有以主观故意的欺骗方式,达到以上法律第三款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的情形。
     而银行工作人员显然具有玩忽职守的重大过失:根据银行的放贷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准确核查张先锋是否是该房产的真正所有人;但其仅仅以“没有看到他人居住”就认定了物,证同一。
      从常识讲:该房屋有6家住户,银行调查人员不可能“没有看到他人居住”;而这一情形,有可能是其与张先锋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但至少,银行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的重大过失是明显的。
      据此,对照《合同法》52条:贷款人,放贷人都有符合该法所规定的否定情形;其人所订立的合同,显然无效。
      其实,如果依据法院的审判逻辑,那些“套路贷”家伙所持的“证据”,比此案银行所持的证据更为充分;更符合那个“sunnew”所称的“物权登记主义”,但法律并不据此为判,而是客观,公正,辩证地作出人人称赞的正确判决;使那些挖空心思的无耻之徒得到应有的惩罚。
      据此,可以认定:银行与张先锋订立贷款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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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ANX + 20 引用法条准确,质问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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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4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江先生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正确,质问有理。


因为国家规定在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释〔2009〕5号


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在本案中,如果拍卖88号房屋,那时,受买人不能取得88号房屋所有权。
首先,想买的人就不会买。
其次因多重买卖合同的受买人,多重,包括六住户是受买人,依据法释2009_5号第十五条,可以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只要宿松法院参与拍卖,宿松法院就是出卖人处置物权,即不但张先锋把房屋多重买卖无效,法院也要承担出卖人的责任。因为88号房屋是以法院的意志出卖的。那种在明知是多重出卖,法院还要裁定拍卖,就违反了强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六住户与张先锋买卖房屋合同,本案六住户购买房屋付清价款,属于买断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拍卖,就有——以拍卖房屋合法的形式掩盖张先锋多重买卖房屋的非法目的。(不光是乱作为,还具有恶意串通之嫌)


附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其中有江泽民主席令1999年3月15日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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