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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智君,男47岁,宿松县公安局临时工;电话:······。
被申请人:宿松县人民法院。
请求赔偿金额:根据被宿松法院非法冻结的54642元的三个月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约800元。
事实依据:
在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仅以张琴和江智君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双方对婚生子的扶助协议,和张某自称的53933元为标的 ,向宿松法院申请执行;而在三月二十二日,宿松法院就冻结了江某的银行存款54642元;宿松法院却在6月24日将解冻裁定书和冻结裁定书同日送达给江智君;而其冻结裁定书的标注日期却是“3月31日”(见附件1).
期间,在收到宿松法院执行通知书的第三天,江智君就向宿松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并举证《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第二款,第四款,否定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于法无据;其申请执行标的于法无据而表示异议。然而,宿松法院至2020年6月24日才裁定认可了江智君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了张琴的申请执行请求。
由此可见:
宿松法院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裁定,并根据裁定结果来决定执行冻结;而此,说明宿松法院既程序违法,也事实违法。
据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4条;第36条第7款;第38条,申请人江智君请求安庆中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宿松法院依法对江智君作出国家赔偿;800元。
申请人:江智君
2020,7,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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