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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华的终审判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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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3 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审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在当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犯罪集团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认定的法定条件,故依法认定该组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黄小华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首要分子;黄小兵、张礼军、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组成成员。被告人黄小华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小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违反河道管理条例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为首要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犯罪集团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4.5万元,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职务侵占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小华系首要分子;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小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小华当庭对职务侵占罪、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小华赔偿了贺某1、桂某1医药费等损失,贺某1不要求追究黄小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华与其他同案人预付了伤害黄某1的赔偿款,对此犯罪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黄小华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黄小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小兵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违反河道管理条例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故意伤害、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小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小兵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小兵对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小兵与其他同案人预付了伤害黄某1的赔偿款,对此犯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黄小兵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礼军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违反河道管理条例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礼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礼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礼军对第四起寻衅滋事、非法采矿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对此犯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礼军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长华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长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对主犯黄小华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黄长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长华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事实,对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犯罪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长华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对其职务侵占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黄长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玉华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华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对其职务侵占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李玉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慧丰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慧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慧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慧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慧丰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对其职务侵占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慧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传唤到案,此时办案机关已掌握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马慧丰如实交代了职务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马慧丰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金林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金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林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对其职务侵占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传唤到案,此时办案机关已掌握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黄金林如实交代了职务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黄金林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记德与其他村民小组组长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刘记德退缴了其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记德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到宿松县公安局河塌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刘记德定罪处罚。
被告人熊桂水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桂水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桂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熊桂水定罪处罚。
被告人祝小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小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小琴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祝小琴定罪处罚。
被告人占淑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占淑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淑宏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占淑宏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淑宏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占淑宏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小兵、张礼军为其与被告人黄小华合伙的利益,对黄某1共同进行殴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黄小华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依规确定为2684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小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小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
三、被告人张礼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
四、被告人黄长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李玉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马慧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黄金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刘记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熊桂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被告人祝小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十一、被告人占淑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十二、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作案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皮卡车(湘K×××××)一辆、挖机(PC130)一辆、铲车(型号均为50型)二部、农用车(鄂J×××××)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宿松县公安局查封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李屋砂场非法开采的鹅卵石3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刘记德退缴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50000元,发还被害公司宿松县宏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祝小琴分别退缴违法所得50600元、50070元、50750元、46560元、51200元,发还被害组织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民委员会。
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礼军、黄小华寻衅滋事的共同违法所得4000元,发还被害公司宿松县宏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小华、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黄小兵、张礼军寻衅滋事的违法所得16000元,向受益组织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民委员会追缴,发还被害公司宿松县宏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小华、熊桂水强迫交易共同违法所得24000元,发还被害公司宿松县宏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小华、占淑宏强迫交易共同违法所得4000元,发还被害公司宿松县芳华石英硅业有限公司;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非法采矿的共同违法所得1592124元,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小华职务犯罪违法所得50142元,发还被害组织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民委员会。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小华诈骗违法所得14500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宿松县公安局冻结、扣押、查封上述各被告人的款物待其追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后发还各被告人。
十四、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牌号为皖KHM2466汽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占淑宏。
十五、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849.26元,扣除三被告人已共同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6849.26元。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小华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也不是首要分子;2.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前两起寻衅滋事应为民事纠纷,认定上诉人参与第三起寻衅滋事证据不充分;3.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黄小兵、张礼军事前协商共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共犯;4.对非法采矿罪定性无异议,该犯罪与恶势力无关,其还具有自首、从犯情节;5.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6.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相关敲诈勒索行为系村委会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属单位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主体身份不合;7.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其没有参与纠纷,也没有实施具体故意伤害黄某1的行为,认定其成立犯罪违反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8.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9.其对职务侵占罪定性无异议,但犯罪数额原判认定有误,且该起犯罪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无关;10.其不构成诈骗罪,其与许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致使许某利益受损;11.原判认定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能成立,理由是涉案两家医院的印章不是国家机关公文或证件,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12.一审判决认定贺某1被上诉人打伤证据不足,即便事实成立,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已过追诉时效,原判认定该起实施成立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13.一审判决认定其个人单独成立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14.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15.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财产刑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人黄小华的辩护人除提出和黄小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外补充提出:1.关于故意伤害罪即使成立,也是黄小兵个人犯罪,与黄小华无关,该起犯罪也不应计算在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之中;2.关于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关于宏泰公司与村委会达成协议的数额未查清;3.关于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小华与许某之间经济往来除了案涉土地转租价款外,还有黄小华为许某建造厂房的工程款。
原审被告人黄小兵上诉提出:1.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多有矛盾之处,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证人所作证言是伪证,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3.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4.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均表示认罪悔罪,且非法采矿在当地广泛存在,上诉人主观恶性程度小,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小兵的辩护人提出和黄小兵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礼军上诉提出:1.其对寻衅滋事罪定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第二、三起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2.其对非法采矿罪定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实际获利数额除了合理开支外仅有几十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非法获利数额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4.涉恶工具及财物处置不当,不应当没收挖机及铲车、皮卡车;5.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对黄某1承担民事赔偿损失;6.一审判决认定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组成人员错误,本案应按普通刑事犯罪处理,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礼军的辩护人提出和张礼军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长华上诉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关于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拦车及强拿硬要的证据不足,其具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情节较轻,未达成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3.其对职务侵占罪定性无异议,但犯罪金额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职务侵占事实中,其分得的32200元含有当年的合法工资收入,应予扣除;4.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实施了非法索要、占有财物的行为,其参与调解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长华的辩护人除提出和黄长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辩护提出:1.假如本案成立犯罪集团,从参与犯罪事实次数及涉嫌罪名数量上看,黄长华也不应认定为主犯;2.黄长华还具有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在个案中系从犯、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玉华上诉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组成人员;2.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该起事实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3.一审判决认定是犯敲诈勒索罪错误,理由是其是以村委会干部身份参与调解工作,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4.其对职务侵占罪定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犯罪金额有误,理由是2013年其没有签名领款,2012年其分得的31670元中应当扣除其当年应得工资23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上诉人李玉华指定的辩护人提出和李玉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马慧丰上诉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其对职务侵占罪定性无异议,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且其对本罪构成特殊自首,一审判决量刑畸重;3.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村委会没有指示以及参与张某7等村民组长拦路胁迫,其只是以村委会干部的身份帮助李某1和三个村民小组调解,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以及获利;4.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其到现场后并非阻止车辆通行,而是帮助疏通交通,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马慧丰的辩护人提出和马慧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金林上诉提出:1.其在村委会非正式编制,听从黄小华安排参与了部分事项,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2.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其跟随黄长华到现场后没有实施拦车行为,到李某1办公室也只是去协商解决此事,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其作为村聘用干部当时对黄小华提议没有表态同意,其也没有实施堵桥胁迫行为,其参与一次交接钱款也是受黄小华安排的履职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金林的辩护人提出和黄金林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记德上诉提出: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其没有组织、策划以及参加闹事、堵路,也没有参与协商要钱,且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记德的辩护人除提出和刘记德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辩护提出:刘记德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刘记德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张某7等其他同案犯均已被判处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刘记德改判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熊桂水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其没有采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受到精神强制的暴力、威胁手段完成本案交易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上诉人熊桂水指定的辩护人除提出和熊桂水第2点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辩护提出:对熊桂水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无异议,但本起事实不应作恶势力案件处理,熊桂水应该认定为从犯,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对熊桂水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祝小琴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理由本案中村干部占有奖金的方式应属于私分集体财产的行为,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侵占款应为其实际发放的工资;2.即使其职务侵占罪成立,也超过了追诉时效;3.一审判决未考虑其系初犯偶犯、为现役军人家属、已退还全部所得、现处于哺乳期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上诉人祝小琴的辩护人除提出和祝小琴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辩护提出:祝小琴并非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二审情况】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经查阅卷宗后出具出面意见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自2010年以来,上诉人黄小华利用担任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党支部书记等身份,与黄坂村村支两委人员逐渐形成紧密团体,同时纠集社会人员黄小兵、张礼军,逐步形成了以黄小华为首要分子,上诉人黄小兵、张礼军、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为重要组成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利用村民自治组织平台,长期把持基层政权,伙同上诉人黄金林、刘记德、祝小琴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职务侵占、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区域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上诉人黄小华还单独实施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伙同上诉人熊桂水、黄晓凤(已判刑)、黄小武(另处)等人寻衅滋事,分别伙同上诉人熊桂水、原审被告人占淑宏强迫交易等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集团实施的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上诉人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前两起事实均系民事纠纷,认定其参加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张礼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参与第二、三起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上诉人黄长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中其情节较轻,认定其拦车及强拿硬要证据不足,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上诉人马慧丰、黄金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人到现场没有拦车,只是以村委会成员的身份帮助协调处理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等意见,经查:(1)关于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证人马某2、楼某2、楼某3、汤某、张某4、张某5的证言,被害人楼某1的陈述和上诉人张礼军、刘记德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张礼军等人在宏泰公司已征收的黄坂村李屋组和陈坂组交界处挖砂,遭到楼某1的制止后,张礼军开横头车到李屋桥堵路,后在黄小华“协调”下,楼某1被迫将该地让给张礼军等人挖砂的事实。(2)关于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证人黄某23、金某2、陈某4、骆某、何某、周某1、张某6、单某、黄某2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黄长华、黄金林、李玉华、马慧丰、刘记德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黄小华以李某1砂场拉砂货车超载压坏路面为由,开车拦停运输货车,并安排黄小兵和张礼军开横头车,轮流换班堵桥的事实。同时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黄金林、马慧丰等人在拦车的现场;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上诉人黄长华、李玉华的供述均证实黄小华电话通知村干部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等人赶到现场,村干部将骑来的几部摩托车也拦在货车前面,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协调后,村干部才将货车放行,后村干部黄长华等人跟到李某1砂场办公室,继续向李某1索要维修费;李某1还辨认现场拦车的黄坂村干部是黄金林、马慧丰等人;上诉人马慧丰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7日先后供述其赶到现场,并和黄长华、黄金林、李玉华一起去了李某1办公室;上诉人黄金林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7日先后供述其赶到现场,村干都去给黄小华助威,其和黄长华、马慧丰、李玉华一起去了李某1办公室。(3)关于第三起寻衅滋事事实,证人余某1、黄某11、黄某24、陈某4、胡某2、李某5、舒某、黄长华、张某7、李某6、李玉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黄小华、张礼军、黄小兵、刘记德的供述和辩解均能证实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在未征得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以李某1欠其力资为由更换宏泰公司厂房门锁,占用厂房和设备至2018年8月案发,并安排挖机师傅黄某11和村民黄业居住厂房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三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故上诉人黄小华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张礼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礼军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孙某、周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黄小兵、张礼军、黄小华、刘记德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黄小兵、张礼军以白马公司建厂平整土地未使用二人的车辆运输为由,运两车土卸在该公司门口,阻止公司厂地建设。后在黄小华等人协调下,石某迫于无奈将公司主要运输工程交给黄小兵、张礼军负责的事实。(2)证人李某7、吴某5、胡某2、李祖应、余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黄小兵、张礼军的供述和辩解均能证实黄小兵、张礼军开皮卡车阻止余某2挖机施工,并威胁陈某2如不用其挖机,电网改造工程将无法进行,陈某2后被迫改用黄小兵等人的挖机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礼军参与强迫交易的事实,故张礼军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采矿犯罪事实,(1)上诉人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小华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经查,在卷的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3日对黄小兵、张礼军等人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黄小华于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黄小华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其和黄小兵、张礼军合伙非法开采砂石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案证据证实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购买的挖机雇佣黄某11驾驶挖机非法开采砂石进行销售,合伙期间,黄小兵和张礼军负责日常业务,张礼军管钱,黄小华管账,销售获利三人分成的事实,由此可见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小华在非法采矿罪中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不能成立。(2)在案的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石某、王某6、吴某6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流水与证人黄某18、黄某11、马某3、杨某3、许某、陈某5、黄某22、石某、王某6、吴某6、刘某3、赵某、黄某25、王某7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三人合伙非法开采砂石销售获利150余万元以及为掩饰犯罪金额,2017年12月8日,张礼军执笔写了一张向石某借款80万的虚假借条的事实,故上诉人张礼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礼军非法采矿非法获利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的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小华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2、吴某1、高某、吴某7、刘某4、吴某8、张某8、黄某6、汪某、桂某2、陈某6、黄某26、黄某10、黄某27、祝某2、黄某28等人证言和上诉人黄小华、黄长华、黄金林、刘记德、李玉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均能证实黄小华因黄某27、黄峰父子与吴达舟、吴某1发生斗殴被派出所处理一事,于2010年2月23日纠集李玉华、黄某10、刘记德等人以及村民二三十人到河塌派出所,黄小华逐间搜查办公室,要求派出所交出吴某1,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和威胁,持续两个小时左右,致使派出所正常工作无法开展,使派出所的公信力因此受到较大影响的事实,足以认定黄小华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5.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上诉人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被告人的各行为系经村委会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属单位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另外黄小华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查清宏泰公司与村委会达成协议的具体数额;上诉人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各上诉人参与调解是履行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长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实施了非法索要、占有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刘记德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记德没有组织、策划以及参加闹事、堵路,也没有参与协商要钱,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经查,证人张某7、李某6、马某4、李某5、王某5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与上诉人黄小华、黄长华、黄金林、马慧丰、李玉华、刘记德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均能证实黄小华提出可以修河堤为由找李某1要钱,并叫张某7等人去闹事,后村里再出面协调,在场的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等人均赞同黄小华的提议。后张某7驾驶其面包车、李某6驾驶其拖拉机到李屋桥上堵路,阻止砂场车辆进出,持续十几天,后黄小华带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一起去参与了协调,李某1被迫以补偿款的形式支付给张某7、刘记德、李某6为代表的三个村民组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应山组分得7万元,陈坂组分得5万元,李屋组分得5万元的事实。由此可见,黄小华等村干和三位村民组长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三个村民组的名义,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不属单位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各人均成立敲诈勒索罪。故黄小华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6.关于上诉人黄小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小兵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29的证言证实黄小兵用膝盖顶住黄某1胸口左侧;证人黄某11的证言证实黄小兵用腿顶黄某1上半身;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黄小兵用膝盖顶了黄某1的上半身大概胸腹位置;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黄小兵用右脚膝盖顶在黄某1腰上,黄某1被顶倒在地上,黄小兵又上去用膝盖顶在黄某1腰上;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黄小兵用膝盖跪黄某1左边肋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小兵用膝盖顶了黄某1上半身致后某受伤的事实。故对黄小兵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三人构成妨害作证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12的证言证实黄小兵将黄某12接到黄小兵家,黄小华写了份材料让黄某12抄,黄某12按黄小华写的抄了一遍;证人黄某11的证言证实黄小华指使黄某11与其他在场的证人写虚假证明材料;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张礼军打电话叫洪某到黄小兵家,黄小华叫洪某写虚假证明材料;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黄小兵、张礼军开车把贺某2接到黄小兵家,黄小华写好材料,马某3再抄一遍,贺某2在证明材料上捺手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故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及其辩护人此节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8.关于上诉人黄小华、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及其辩护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均对犯罪数额认定有异议的意见,以及上诉人祝小琴及其辩护人提出祝小琴的行为应属于私分集体财产,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即便职务侵占罪成立,也超过了追诉时效的观点。经查,宿松高阳会计师事务所宿高专审字(2019)第028号审计报告书及补充说明、黄坂村2012年度工资发放表、2013年度村干补助清单等书证以及上诉人黄小华、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祝小琴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均能证实经黄小华、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祝小琴商议同意,以虚假名义开具发票,套取宿松县政府发放的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及其他集体资金,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及各项福利补助。其中2012年六上诉人共计发放188922元(黄小华分得31742元、黄长华分得32200元、马慧丰分得32350元、李玉华分得31670元、黄金林分得28160元、祝小琴分得32800元),2013年共计发放110400元(六人各18400元)。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各上诉人所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各上诉人的追诉时效均为十年,故上诉人祝小琴自2014年3月职务侵占行为终了至案发,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上诉人黄小华、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祝小琴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9.关于上诉人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小华与许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致使许某利益受损的意见,另外黄小华的辩护人还提出黄小华与许某之间经济往来除了诈骗案涉土地转租价款外,还有黄小华为许某建造厂房的工程款。经查,证人占淑宏、黄某22、王某3、王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以及许某账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2014年下半年黄小华现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从排形组承租河洲地7.5亩,共计4.5万元。2014年11月,黄小华向被害人许某隐瞒其已从排形组承租河洲地的事实,要求组长等人对许某隐瞒其承租的事实和价格,后以排形组的名义以每亩1.6万元的价格将该河洲地租给许某,并在测量面积时将7.5亩虚报为11.9亩,从许某处分两次共收取承租费人民币1.9万元,骗取许某14.5万元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黄小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小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以及涉案转租价款含有其他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上诉人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小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祝小琴的供述证实其担任黄坂村计生专干期间,没有到乡政府领过出生医学证明;上诉人黄长华的供述证实出生医学证明无法从乡计生办或者其他部门领到;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实乡计生办无空白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编号为H310047066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所出具;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编号为0350171828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晋江市安海镇卫生签发;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编号为H310047066和0350171828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河塌乡计生办所发。(2)宿松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鉴定书证实编号为H310047066和0350171828的出生医学证明均为假证;上海宝山区罗店医院回函证实编号为H310047066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上海宝山区罗店医院签发;晋江市安海镇卫生院证明证实编号0350171828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晋江市安海镇卫生院签发。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小华提供的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为假证,并不是乡政府计生办为了应付考核提供的,黄小华虽不供述该证的来源,但该证上相关信息由黄小华提供,故此可以认定黄小华具有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故意。另外,出生医学证明是《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一种法律证件,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上诉人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1.关于上诉人黄小华、熊桂水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贺某1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说明,证人黄晓凤、黄某22、王某3、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桂某1、贺某1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黄小华、马慧丰、李玉华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能证实黄小华与被害人贺某1、桂某1母子因交通事故一事产生争执,黄小华认为桂某1没给自己面子遂殴打后某,并电话邀约上诉人熊桂水和黄晓凤(已判刑)、黄小武(另处),三人赶到现场与黄小华一起对被害人桂某1、贺某1拳打脚踢,致贺某1轻伤,桂某1轻微伤的事实。该起事实中,上诉人黄小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熊桂水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故对上诉人黄小华、熊桂水及其辩护人此节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2.关于涉案组织的定性,上诉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异议,认为涉案组织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自2010年以来,上诉人黄小华与村支两委人员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逐渐形成紧密团体,同时纠集社会人员黄小兵、张礼军,利用村民自治组织平台,长期把持基层政权,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职务侵占、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区域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其中黄小华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首要分子;黄小兵、张礼军、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组成成员。故对上诉人黄小华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小华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对该组织内成员犯罪进行了“协调”,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中:(1)有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集团实施的强迫交易事实,黄小华对该组织成员黄小兵、张礼军强迫楼某1、石某等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协调”,并有言语威胁行为,应该对黄小兵、张礼军所犯强迫交易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对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小华未与黄小兵、张礼军事前协商共谋,不应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共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有关一审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该起犯罪系因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为修建洗砂场而挖山修路与黄西组组长黄某1发生纠纷引起,系犯罪集团内实施的犯罪行为,黄小华应对黄小兵故意伤害黄某1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黄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小华成立故意伤害罪违反主客观一致定罪原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结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违反河道管理条例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为首要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犯罪集团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4.5万元,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职务侵占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小华系首要分子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小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黄小华一审庭审中对职务侵占罪、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黄小华赔偿了贺某1、桂某1医药费等损失;黄小华与其他同案人预付了伤害黄某1的赔偿款,对相关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小兵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违反河道管理条例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故意伤害、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黄小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小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黄小兵对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犯罪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黄小兵与其他同案人预付了伤害黄某1的赔偿款,对相关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礼军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违反河道管理条例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礼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礼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礼军对非法采矿犯罪和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对相关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长华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黄长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对黄小华作用相对较小。黄长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黄长华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事实,对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罪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长华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对职务侵占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玉华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李玉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玉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玉华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对其职务侵占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慧丰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马慧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慧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马慧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慧丰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对其职务侵占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慧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传唤到案,此时办案机关已掌握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马慧丰如实交代了职务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故对马慧丰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慧丰职务侵占罪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金林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黄金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金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黄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黄金林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对其职务侵占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记德与其他村民小组组长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进行处罚。刘记德退缴了其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记德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到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熊桂水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熊桂水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熊桂水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熊桂水以要求提高铲车租赁费及工资为由,将铲车开至李屋桥阻止宏泰公司运输车辆通行,致楼某1被迫与黄小华签订铲车租赁协议,其行为属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且情节严重。故对熊桂水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桂水没有采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受到精神强制的暴力、威胁手段完成本案交易目的,熊桂水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祝小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29.93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祝小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祝小琴主动退缴了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占淑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占淑宏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占淑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占淑宏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占淑宏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小兵、张礼军为其与上诉人黄小华合伙的利益,对黄某1共同进行殴打,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黄小华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给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共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49.2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礼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礼军不是侵权人,不应对黄某1承担民事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供犯罪所用的皮卡车、挖机、铲车、农用车等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一审判决量刑已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泽平
审判员  程 鸿
审判员  钱泽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映红
书记员焦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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