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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县城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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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4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宿松县县城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市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产品,是供民众公平享受的绿色福利,是公众游览、休憩、娱乐、健身、交友、学习以及举办相关文化教育活动的公共场所,是城市绿地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包括园林休闲广场、山水公园、黎河公园以及新规划建设的公园、绿道等。具体界址以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宿松县城区规划的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全县公园、绿道的规划建设工作,所属的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及保护、维修、利用等工作。
  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公园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公园内的治安管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文化、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质监、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公园内资源和设施的行为。对在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城内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合理保护。
  第八条 批准后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园需要进行改造建设的,改造方案应当经县住建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所有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化遗产,由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等级质量标准对树木、花草、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实现达标。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水体进行围堵、填埋。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憩、观赏的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危险区域、部位设置必要警示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并对游乐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园内的卫生管理,保持整洁的卫生环境,并按规定的标准设置卫生设施。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的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机构审核、报经住建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公园内资源的使用应公开、公平、公正,所获得的收入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须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游乐行业有关标准。“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建立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安全防范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报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
  第二十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物品及烧烤食品等其他影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损坏公园设施的行为;
  (三)在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其他公园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行为;
  (四)在树木上钉栓刻画、攀折、围圈花木,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的行为;
  (五)在禁止区水域内嬉戏、游泳、洗涤的行为;
  (六)在组织娱乐、集会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环境的噪音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园游乐设施或者游玩、展览、表演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其安全责任由经营者或当事人(监护人)自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发现公园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同时告知县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按价赔偿。
  (一)损坏公园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公园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公园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相关条款处罚: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在公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公园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六条 破坏公园公共环境卫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清除;并按相关条款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三)散放宠物、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七条 损坏公园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相关条款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安监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园广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公园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







发表于 2013-12-14 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都已经实施了,还征求意见稿,真是有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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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4 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共产党的东西看起来累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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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4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石莲洞国家森林公园不在宿松县的管理范围之列吗,是不是象原腐败无能的清末政府割地给卖掉了?

点评

石莲洞是收费的,这里是指免费的。  发表于 2013-12-15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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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4 16: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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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5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太多了 ,记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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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5 20:37 | 显示全部楼层
{:soso_e113:}{:soso_e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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