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订《宿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我县行政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我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四条 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北新城管委会、临江产业园管委会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乡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各工作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被征收人房屋包括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对非住宅房屋的搬迁,搬迁费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搬迁补助费用。房屋空闲,没有物品搬迁的,不予给付搬迁补助费。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工商营业执照和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的纳税票据,分地段(按土地级别)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助。附属于经营性用房用于堆放存贮货物的不予停业补助。
生产性工业厂房的停产停业的按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偿。对于无厂房的生产性场地停业补偿按占用的土地面积一次性补助。因征收导致的停产停业期间可以申报税费减免。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实际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的不给予停业补偿。
对提前或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给予补助和奖励,如被征收人未履行协议按期搬迁的,则不能享受补助和奖励。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条件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简易建筑、不动产附属物、无房屋的土地只给予货币补偿,不予房屋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是指在房屋征收补偿中,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换,计算价格后,结清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11年1月21日《条例》公布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但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强制拆迁,确需强制拆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