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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将同学踢伤学校被判赔偿 校方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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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0 0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判决书截图
  近日,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学生体育课受伤获赔”的案件,受伤学生获赔。
  全国中小学生安全事故已经成为少年儿童的第一死因。校园安全涉及到青少年生活和学习方面的安全隐患有20多种:食物中毒、体育运动损伤、网络交友安全、交通事故、火灾火险、溺水、毒品危害、性侵犯、艾滋病等。
  有专家指出,通过安全教育,提高中小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80%的意外伤害将可以避免。
  近年来,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例频频发生。许多家长认为,孩子送进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全面负责,孩子在学校遭遇人身伤害,不管是不是学校过错导致的,学校都应该赔偿。这些家长的认识是否正确,校园人身损害案发生后,学校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担责?
  近日,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学生体育课受伤获赔”的案件。
  2013年12月27日上午,河北沧州市第三中学初二和高中学生在体育课上踢足球时发生了事故,初二学生刘某被高中学生伍某踢伤。
  随后,刘某住进了当地医院,经检查其左胫骨腓骨骨折,花去了数万元医疗费。
  据刘某父亲刘某山讲,孩子出院后,本想跟学校及伍某家长进行和解,经多方协调后,依旧没有达到理想效果。“我认为孩子出事,两个孩子和学校都有责任,没有办法,只能起诉了!”刘某山叹息道。
  事发不久,刘某山一纸诉状将沧州市第三中学和伍某监护人告上了法庭。刘某山认为,刘某和伍某都未成年,相关法律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庭审中,沧州市第三中学辩称,学校在组织学生体育活动前,已经进行了告知、热身、整队,提供的场地也符合标准。
  在活动中,体育老师均在场,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属,并采取了与刘某伤情相适应的救治工作,学校没有过错。并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学校在组织对抗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伍某家长辩称,足球活动的对抗性比较强,踢足球时,被告伍某并没有主观上踢伤原告的故意,并且伍某系带球向前跑动,原告刘某抢球,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直接接触,因此,伍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查明,当天上体育课,伍某在带球前进过程中,刘某从伍某身旁跑出踢向足球,双方发生间接性接触后原告刘某受伤倒地。
  原审原告刘某山称,事情发生后,其共产生经济损失33714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沧州市第三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5余元,伍某家长赔偿刘某土损失10114余元。
  法院认为,高年级和低年级的同学身体素质存在较大差异,再加之足球比赛本身是一项身体对抗较强的体育运动,安排比赛的老师应当预见到年龄小的孩子在对抗中可能会受到伤害而没有预见,存在一定过失。做出终审判决:驳回沧州市第三中学上诉,维持原判。
  19日,记者就此事联系到了河北沧州市第三中学,该校初中部一名夏姓校长表示,“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实际教学活动中确实存在一些具体的事情要注意,以后学生上体育课怎么上更好呢?对此我们只能表示无奈。”
  法律界人士指出,虽然本案的学校承担责任,但不能一概而论。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首次提出“学校对未成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
  首先,要考查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是否有疏于管理、教育、保护的行为。其次,要看学校提供就学的必要设施及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有12种情况。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等。
  本案中,如果两个学生都年满15周岁,那两人对此活动会造成受伤就有一定地预知性了,学校几乎就没有责任,本案中有一方不满15周岁,因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是合理的。此类案件审理中,法院会充分考虑,学校在学生伤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进行判决,而不是一概认定学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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