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举报实验中学新校区招标评标后对 “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的意见 通过对 “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的深入剖析及其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对照,得出的结论是: 一、“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是牛头不对马嘴; 三、“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是欲盖弥彰。 为何得出以上结论,请看: 一、“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意见” 中引用以下两条作为评标专家应该受处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关于印发安徽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考评办法的通知》(皖发改政策﹝2011﹞1298号)第七条第一款第6项(注:未按规定提交评标报告的)、第三款第4项(注:未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或发现后未按废标处理的)。 请问:第一次评标为何未提交评标报告?未提交评标报告是评标没有结束还是受到非法因素的干扰,如果说评标没有结束,当日已两次宣布废标结果作何解释,第一次54家投标宣布53家有效,并抽取了系数,第二次重新宣布52家有效,但重抽系数被投标人阻止未抽成;因重抽系数未果,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没有达到意想中的投标人中标,评委要按招标文件附则中的相应条款定标,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不同意,导致意见不一,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就单方面就中止了评标,说是评委未提交评标报告;《招投标法》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未提交评标报告的原因只能是人为非法干预的结果。 “未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或发现后未按废标处理的” 更是从何说起,评委第二次复审发现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技术负责人存在在建工程后就作了按废标处理的意见。 由此可见以上两条均不成立,“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是牛头不对马嘴 “意见” 中引用《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款(注: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它情形)作为处理依据。《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全文表述是: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同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评委真的违犯了《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任何一款就不是你招标局说了算,就应按第十九条的处理办法来执行。所以说 “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是牛头不对马嘴。 三、“关于对评标专家处理意见” 是欲盖弥彰 一说第一次评委存在 “暇疵” 评标工作暂停;二说第一次评委“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未能推荐出中标候选人,对评标结果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导致该项目重新评标”;三说评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进行了处理(注:此说法模棱两可,不知道第一次评委看到后有何感想),事实的真象是什么,评委们,你们应该清楚:第一次抽取的系数是合规有效的,招标文件附则规定 “如果评标工作正在进行的,该投标人的投标由评标委员会作废标处理;如果该投标人已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的,由招标人依照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取消该投标人中标资格,并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依照推荐次序确定中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该投标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再改变已计算出的其他各投标人最终投标得分结果。” 如果当天晚上复审后又重新抽了一次系数,达到了招标人所谓的推荐了 “合格中标候选人”,当天晚上评标就顺利结束了,就不存在后来重新评标一说。本次按理应该处理弄虚作假的投标人和违背招标程序多数操纵抽取系数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而不是把评委作为替罪羊受到不公正的处理,使得一切后果都要都由评委来承担,从而掩盖通过重新评标和重新抽系数以达到臆想中的投标人中标的事实。恰恰相反,第二次评标的评委不遵从第一次评标已抽取了评标系数的事实(或不知道第一次已抽取了系数),未按照招标文件附则中约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再次任由代理机构操纵重新抽取系数,对评标结果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如果是重新招标重新抽系数自不必说,但法律哪一条哪一款说了重新评标就要重新抽系数?招标代理、招标人和招标局同意重抽系数的做法是自已拿自已定的招标文件打自已的脸。 以上事实,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事实的真象后面到底隐藏着什么?如果不能做到有错必究,有错必改,谁还相信宿松招投标是公平和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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