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鹏,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应华,职业不详。 原告张鹏诉被告胡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化微珠,共计13车,合计价款422 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5 000元,尚欠货款257 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7 500元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应华支付原告张鹏货款257 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 163元,由被告胡应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施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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