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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宿松自来水厂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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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2 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显然,这是你厂的官方回复。今回复如下
       1、在政府无力改造本早该改造黎河时,授权,授利于你改造黎河,结果是政府不花钱,百姓得满意,尔等又获利。这有两个前提:1、在那个国企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唯你发了财,2、国有土地资源政府愿意给你作交易,或者说只给你。为什么?你知道。结果形成如此局面:作为企业,却承担着管理公共设施的义务。你报40万管理费,是否通过审计,不得而知;谁出,不得而知。如此官商之职集于一身,唯宿松有之。
       2、关于污水费处理费:显然,这是法定强制服务合同。既为合同,就有权力与义务的因果要件:权力因完成义务而得。所以,未处理,即未尽义务,而先行收费,显然不符合法理。
       3、关于水费阶梯价:在宿松处于长江沅岸地区,从未出现饮用水困难。对于节约浅层地下水(你厂所采为此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实行阶梯价,没有客观事实依据。
      你厂供水,本是商业行为,并没有行政授权以获得超过商品价值以外之利的法定规定。所以,说你等趁火打劫,并无不妥。
      在你所有说辞中,你将合伙人政府推出来作挡箭牌,并没有对问题的实质作出答复:污水处理费提前收取是否合法;水费阶梯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与你的合伙人商议之后, 再说来。提醒你的合伙人,依法行政,不要为钱行政!





发表于 2017-5-23 14:4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回宿松县自来水厂的回复”的回复

      一、黎河园建设及管理问题。县自来水厂作为国有企业,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从意识。当时县政府也是经过深入调研和通过会议讨论决定由县自来水厂来承担此项民生工程的。至于园内的管理维护费用问题,我们单位像其他各单位一样,同样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问题,下面我们将上传相关文件和资料,相信你就一目了然。
      三、关于执行阶梯水价的问题。水价调整前,经过了市物价成本调查队成本监审、听证会和县政府常委会讨论等程序,县物价局才根据相关文件依据发文执行。所有的程序相关部门均对其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了认真研判,任何自来水企业无权擅自调整水价。
      感谢你给我们宣传相关政策法规的机会!同时也欢迎你随时到厂查阅相关资料,以便根据事实更好地、更有力度地为我们 “代言”。
宿松县自来水厂
201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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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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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10:0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键的是水厂全部干部职工都不用交水费,免费用水。不知是那一条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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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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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14: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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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14:48 | 显示全部楼层
污水处理费文件.png 宿松县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县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负责县城行政区域内县城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经县污水厂处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县城污水处理费。
开征县城污水处理费后,县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县城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超标排污的单位,由县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城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0.50元/立方米;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自备水源用水0.70元/立方米;特种用水1.00元/立方米。
单位有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达到国家一级B标准再排入县城排水管网或水系的,县城污水处理费减半征收。
第五条 县城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县城公共供水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六条 使用县城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县城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县自来水厂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代收手续费按征收额的5%提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县城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负责收取。
第七条 在县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
第八条 征收县城污水处理费的部门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减交或缓交,但不得免交。城市低保对象凭《低保金领取证》,每户每月6立方米生活用水以内免缴污水处理费,超过部分按收费标准缴纳。敬老院、福利院免缴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县城污水处理费实行月清月结,财政专户核算,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县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县环保局,按照《宿松县污水处理特许经营BOT协议》逐月核定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由财政专户按月向其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取的县城污水处理费不足支付应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时,由县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县城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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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14:49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成本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淮河、巢湖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述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0%上缴省财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进行核查,对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额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省财政将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未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予返还,由省财政统筹用于上述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淮河、巢湖流域设区的市未按照前款规定上缴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对该设区的市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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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物价局 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宿州、六安市城管局,铜陵市水务局,广德、宿松县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积极深化供水价格改革,探索实施城市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引导居民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但是从全省情况看,一些地方对实施阶梯水价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还不够,实施面也还不大。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676 号)精神,加快实施我省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实施居民阶梯水价制度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省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不到全国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而且水资源分布不均,一些城市缺水问题非常突出。尽管目前我省一些地方已经实行了居民阶梯水价制度(以下简称“居民阶梯水价”),但从全省情况看,还存在各地居民阶梯水价工作进展不平衡、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影响了阶梯水价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居民生活用水是城市用水的主要方面,占全省城镇供水总量的比例接近一半。一方面,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用水人口增加,城镇水资源短缺的形势将更为严峻;另一方面,水资源浪费严重,节水意识不强。加快建立完善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充分发挥价格机制调节作用,对提高居民节约意识,引导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实施居民阶梯水价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加快实施居民阶梯水价制度,要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以改革居民用水计价方式为抓手,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完善保障等措施,充分发挥阶梯价格机制的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二)基本原则。一是保障基本需求。区分基本需求和非基本需求,保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价格相对稳定;对非基本用水需求,价格要逐步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二是促进公平负担。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总体上要逐步反映供水成本,并兼顾不同收入居民的承受能力,多用水多负担。三是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各地水资源禀赋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用水习惯等因素,制定符合实际、确保实效的居民阶梯水价制度。
(三)主要目标。按照国家部署,2015 年底前,我省设市城市(含县一级)原则上要全面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具备实施条件的建制镇,也要积极推进居民阶梯水价制度。
三、实施居民阶梯水价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阶梯水量确定。阶梯设置应不少于三级。第一级水量原则上按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确定,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二级水量原则上按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确定,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第三级水量为超出第二级水量的用水部分。
根据2002年原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我省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基本需要的标准值为120~180(升/人·日),各地在确定分级水量,特别是第一级水量时,应结合当地实际,考虑以下因素,合理确定:1.《标准》颁布以来当地居民用水量增长情况;2.近三年当地居民实际月均用水量;3.当地水资源禀赋和稀缺程度。原则上,水资源相对稀缺的地区应适当控制分级水量;水资源相对充裕的地区可适当增加分级水量。
(二)阶梯价格制定。根据不同阶梯的保障功能,第一和第二级要保持适当价差,第三级要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拉大价差,控制不合理消费。原则上,一、二、三级阶梯水价比例应不低于1∶1.5∶3,具体由各地根据当地水资源禀赋状况等因素确定。已经实施阶梯水价的地方,要逐步调整到位。
(三)计量周期。考虑我省居民生活用水季节性差异较大,为保证居民家庭基本生活不因实施阶梯水价受到影响,各地在确定按年、季度或月作为计量缴费周期时,应充分考虑季节性用水差异。实施居民阶梯水价原则上可以住宅为单位,一个房产证明对应的住宅为一“户”。没有房产证明的,以供水企业安装的“一户一表”为单位,对家庭人口(户籍人口)较多的,应通过适当增加用水基数等方式妥善解决。
(四)收入使用。实行阶梯水价后增加的收入,可用于供水企业实施户表改造、弥补供水成本上涨和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
四、保障措施和工作要求
(一)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地应按照省总体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居民阶梯水价具体实施方案,结合实际,适当考虑家庭人口差异,合理确定阶梯水量、分档水价、计价周期,妥善处理合表用户水价问题,明确推进居民阶梯水价的步骤、进度要求,制定确保阶梯水价落实到位的保障措施。今后凡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必须同步建立起阶梯水价制度。已经实施居民阶梯水价的地方,应按照本通知规定逐步调整和完善。
(二)做好方案论证和听证。各地在制定居民用水阶梯价格方案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实施方案进行认真研究论证。方案形成后,应按《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听证后实施,确保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增强人民群众对水价调整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快实施“一户一表”改造。推进“一户一表”改造是实行阶梯水价制度的重要基础条件。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快“一户一表”改造,提高抄表到户率。实行阶梯水价三年内,应基本完成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户表改造资金政策支持,通过增加财政投入、发行企业债券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供水企业限期完成“一户一表”改造。新建住宅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分户水表,便于户外读表。户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应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对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合表居民用户和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如学校等),暂不执行居民阶梯水价,水价标准按高于第一级阶梯价格水平核定。
(四)严格实行成本公开。各地在制定和调整居民阶梯水价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严格实施成本监审和成本公开,把成本公开作为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的一项基本制度,切实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五)做好低收入家庭保障工作。各地在实施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工作时,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对低收入居民家庭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减免优惠水量或补贴等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实施阶梯水价制度而降低。具体优惠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加强宣传引导。水价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是社会各方面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实施阶梯式水价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充分考虑广大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努力保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价格相对稳定。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我国水资源紧缺现状、实行阶梯水价制度的重要意义,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争取社会各方理解和支持。
(七)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居民阶梯水价由各市、县负责组织实施,省里将做好对各地的指导工作。各级价格、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完善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工作,明确任务和要求,加强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继续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的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市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区)实施城镇居民用水阶梯工作的督查指导,2015年底前,各市价格、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向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一次本市及所辖县(市)推进居民阶梯式水价制度工作进展情况。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适时检查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省 物 价 局、 省 住 建 厅
201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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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14:55 | 显示全部楼层
捉鸟的 发表于 2017-5-23 10:05
关键的是水厂全部干部职工都不用交水费,免费用水。不知是那一条法律规定的

这个问题前期已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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