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状
上诉人:江智君,男,汉族,年龄44岁,现在宿松县公安局任临时工,住址:宿松县孚玉镇民东街福利巷15号,电话:15357388377。代理人:江礼平,男,汉族,年龄,68岁,无业,住址:与上诉人同,为上诉人之父;电话:18715409839。 被上诉人:张琴,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宿松县孚玉镇园林步行街29号。 上诉人因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 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 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宿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826民初1657号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宿松县人民法院罔顾中院作出的二审裁定,毫不顾及错误判决导致的严重后果,在2018年9月20日重新作出的(2018)皖0826 民初2564号判决,再次出现既全面维持原审判决,且进一步剥夺了原审已经认可的40万元债权的一半:20万元;还判令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8万元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裁判错误,所以,特请求中院依法应予撤销,并由中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一次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 在就对4项判决讼争焦点的论证前,一审判决书就认定: 被上诉人婚前“张琴自己开了精品店4-5年”(判决书第5页第6行),暗示其“有这个经济实力”(判决书语);继而在被上诉人对29号房产宣称拥有所有权,染指21号房产时,判决书据此作出推定。 上诉人指证:被上诉人1996年高中毕业(见江智燕:被上诉人的同班同学的证言);1997年结婚,何来“婚前开精品店4-5年”? (一)关于21号房产:一审判决认定“江智君称该房屋是双方婚前其父母于1996年8月购买,与本院审核证据所认定的购买该房屋的时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2月21日)以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认为:一是一审法院故意无视上诉人父亲江礼平买房的目的是为了给上诉人结婚这一事实;故意无视卖房人刘文浩提出的有利于上诉人主张的证言,仅以卖房人刘文浩,现在已经91岁的老人,对20多年的事件的时间回忆,出现7个月的时间差错的合理错误,从而否定刘文浩证言的真实性。 就常理而言,购买婚房,必定在结婚之前;哪有先结婚,后买婚房的道理? 显然,一审法院对证人刘文浩的证言的主证内容:房主是将房屋卖给江礼平的,视而不见;却抓住卖房人对卖房时间上的合理错误认定,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和法院查证的结论与证言不一致,而这一“不一致”仅为时间上的差错,而法院据此作出“本院认为张琴的此节陈述可信度较高,亦符合情理,予以确认”的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是一审法院故意无视上诉人父亲江礼平是21号三间两层房屋的唯一购买人这一事实: 上诉人既提供了卖房人刘文浩给与上诉人父亲,当时其建房时政府颁发的《许可证》(刘没有办房产证,见《许可证》),也有刘的视频资料、书面证明材料。此足以证明:该房产是上诉人父亲所买;且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中,没有任何一句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刘买房的话语。对被上诉人陈述的“1997年5月张琴将自己开店的积蓄5万元交给江智君父亲置办该房屋作为结婚用房”这一情况,理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方能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有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本院认为张琴的此节陈述可信度较高,亦符合情理,予以确认”的结论,既与事实不符,也违背证据适用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 卖房人刘文浩之房,与上诉人父亲之房,共同拥有西边山墙。在1996年前,刘早已经到黄梅独山做上门女婿。其卖房意图早已示众。为儿子购置婚房,上诉人父亲从1995年就与刘开始为买房与之谈判;在1996年8月,双方基本达成协议;但为离该房12米的,由厕所改造的不足10平米小房发生争执。最后,到1997年,过了春节后,即1997年3月(见宿松法院沈默升法官对刘的谈话笔录),刘作出让步,房屋交易才成功。 关于所谓江礼秀是该交易的“介绍人”的说法:虽然在沈默升法官与刘的谈话笔录中,有刘的“江礼秀是介绍人”的话语,而江礼秀距离刘家有近一公里;可见,邻居买邻居的房屋,还需要介绍人吗? 细看该份“谈话笔录”:皆为沈默升助理所写;而刘在最后,先答应签字,但其阅后,“刘文浩不签字(谈话笔录语)”。 可见,该份“谈话笔录”关于“江礼秀是介绍人”的话语,于情与理相背。 (二)一审判决认定29号房屋购买及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也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9号房屋17.6万元首付款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29号房屋的首付全部为张琴及家人所付。同时又认定“在购买29号房屋时,江智君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张琴父母得知此情况后于2005年12月4日要求江智君出具了上述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因购房借款,该6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此借条足以证明在29号房屋购买出资过程中,有6万元系江智君的个人债务出资。上诉人认为,借款人的身份不影响债务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如何将这6万元出资,既视为其父赠与张琴的赠与关系成立(判决书第11页第20行:该6万元及前5万元定金,“应当视为张琴父母对张琴个人的赠与”),又视为江智君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 可见,其认定事实之混乱、适用法律之错误,殊为可笑! 二是关于“张琴将婚前其父母买给她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沙河的一块宅基转让得款4.8万元”这一事实认定错误。4.8万元宅基地转让款,并非张琴用娘家陪嫁的一块宅基地转让得款;该屋基是江智君的朋友何惠国,以1.8万元卖给江,张二人的。有何惠国的证言,视频资料为证。(见视频资料)。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该地基的卖出人何惠国的证言,视频资料,证明:该地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人所买,并非张琴父母所买。 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张琴拿出其陪嫁压箱的1.8万元”作为首付款,系事实错误。2005年两人购房时距1997年两人结婚已过去8年多时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财产早已混同,上诉人认为除非当时有书面约定,不应认定该1.8万元为张琴个人出资。同理,上诉人父母曾经数次给与上诉人远远超过1·8万元资助;但从不认为是一方财产。 四是为证明被上诉人和江礼秀的证言错误,经上诉人努力,现已寻找到由开发商亚美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见附件),收据清楚地表明:5万元定金,是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所称的5万元定金,系其父所出资的陈述,不难看出,显然为虚假的。 既然被上诉人提出其父共出资11万元,为什么在该房产的登记人仅为江智君名字时,且其父“才心生不满(判决书认定语)”,却为何当年只要求江智君打6万元欠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而判决书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房产,以各自出资比例来分割的做法,显然与《婚姻法》17条相背;也与相关案例向背;甚至宿松县法院原审法官沈默升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无据的喋喋不休的反复“陈述”,感到厌烦,也说过:“即使一方一分钱都没有出,那房产也是共有房产”。 可见,宿松县法院在重审的主审法官:万茂林,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重要成员,其法律素养,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沈默升法官,算是更“高”了。 (三)关于40万元债权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就被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就能粉碎其谎言: 1,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称“一笔4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为汪柏青,已经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对该债权可以平分”;(见附件) 2,在同案中,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称:“江信中在初二读书时受到学生打伤头部,赔款10万”(见附件) 3,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叔叔张友义出具的证词,称: “2012年10月份,张琴出资8万元,与我合作从事建筑方面投资,至2015年10月份,本金加盈利已分到34万元”(见附件)。 将以上证词与张琴与汪柏青的官司判决书(见附件)对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汪柏青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借款8万元; 2015年1月26日借款5万元; 2015年3月26日借款12 万元; 2015年4月22日借款5万元; 2015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 2015年7月14日借款人汪柏青将以前借条合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 “因借款张琴人民币40万元整,现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1日付张琴2000元利息。此据,立据人:汪柏青,王艳娟 2015年7月14日” 可见,张友义给张琴 的结算期是2015年10月,也就是说,张琴2015年10月才可能有40万元可以出借;而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是:张 琴在该年7月26日就已经将40万元借出了。 所以,从证据效力看,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显然具有无可置疑的证明力;而从逻辑关系看,显然张友义的“证言”是虚假的。 而被上诉人先说“40万元债权可以平分”,而今却说此款属于儿子; 先说赔款是10万元,而今却改称赔款是16万元。而这些前后不一的说辞;与法律文书矛盾的“证言”,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对人民法院撒谎,企图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一次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一)在所谓重要证人江礼秀证言的采纳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江礼秀是江智君的姑妈,与江智君有血缘关系,按常理来说,江礼秀所作的证言对江智君有利,然而在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两案中,江礼秀在其三份证言、视频中所说的却并非如此。江礼秀在2017年4月28日证言中讲道‘对离婚一事我本应说真话、负责任的话,这就是品德、良知。’本院在本案原审中对江礼秀的谈话笔录亦可印证。”从而得出“足见江礼秀在其三份证言、视频和江礼秀谈话笔录中所说真实可信,本院没有理由不采纳。”显然,这一结论,殊为可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江礼秀虽是江智君的姑妈不假,但她同时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儿子江信中的姑奶奶。她诸多证言均围绕一个目的,即:让涉诉财产能转移至江信中名下。这一目的于情并无不妥,但与法律相违背。基于这一目的而出具与事实不实的证言,更是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且经不起其他证据的验证。这也不难解释为什么江礼秀不出庭接受双方质证这一行为的原因。由于江礼秀带着特定目的和企图作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其提供的证言,其证明力应当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仅不适用本条规定,反而得出“江礼秀是江智君的姑妈,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何慧国证言的证明力”这一结论,上诉人认为系适用证据适用方面的法律错误。即使江礼秀无特定目的和企图,一审法院的对江礼秀证言优先的结论,也于法无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指出一审法院这一严重错误。江礼秀虽然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但整个一审判决之中,其证人证言均为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带有偏见的推论;充其量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如何慧国作为宅基地的出卖方,其证言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江礼秀与该宅基地并无任何关系,其既不是见证人;更不是介绍人,其证明力孰强孰弱,相信二审法院不难得出结论。类似的事例恕难一一列举。 (二)在相同类型的证据,适用证据判定方面的法律错误。针对有利于上诉人的何慧国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法院以“证言人没有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邓必胜侓师当庭也表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在庭后予以查证”),且法庭也并未作出是否要求证言人出庭作证情况下,反而作出“对黄慧国的证言不予采纳”这一结论。而对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江礼秀、张友义的证言,并不要求“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且在即使出现“庭审中张琴认为张友义证言中所讲分红34万元有误,应为24万元”的情况下,仍得出: “本院认为,张友义虽然与张琴是叔侄关系,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是江智君并不否认张琴向共叔叔张友义投资的情况(“并不否认”,不等于“承认”。二人在现实生活中,被上诉人从不告知上诉人家中重大经济活动,如:对汪柏青的放贷40万元;而这一诉讼行文的修辞技巧,显然暗示上诉人有“认可”的含义),因此,本院对张友义证言所讲的张琴投资并分红的内容予以采纳” 这一结论,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可见一斑。 (三)在40万元债权分割方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中:“关于40万元债权。江智君与张琴之子江某中被人打成重伤所获得的16万元赔偿款,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属于江某中个人所有。” 上诉人仔细阅读了婚姻法第十八条,其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可见,法律并未就未成年子女获得的他人赔偿款有规定。父母对自己未成年孩子的他人赔偿,在已经完全使其恢复到正常身体状况后的余款,是否属于孩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律既未规定,也符合常理:归家庭所有;而其后的生活,读书,娶妻,家庭会有更多的支出,资助。 所以,上诉人对一审法官的法律素养能否满足员额制法官合理履职的需要,持怀疑态度,否则,怎么会出现如此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通知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在接受质证的基础上,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再次严重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并依法追究两次一审作出错误判决的审判人员的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安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江智君
代理人: 江礼平 2018年9月27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