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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笔杂文] 街评巷议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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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5 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街评巷议三事
一、鉴定人的结论,司法上要取消这个结论。就是完成鉴定后,鉴定委托人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已经由法院代收了出庭质询费以后。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无效。
二、医疗意外与医疗过错的区别。
1>> 医疗意外是医患双方,在认知医理药理病理的情况下,愿意承担风险的签字以后,出现医疗虽经努力而失败。
2>> 医疗过错,是医疗违背医理病理药理,在医方违背了医理病理药理,而患方都不懂的情况下,虽然已经告知,已经签订了愿意承担风险的情况下,怎么努力都至失败。这样的过错,医方担全责。
3>> 有医德者,不为良相便为良医。救死扶伤实现人道主义。救死扶伤,不是简单的购买服务。
因此,不因欠费而不救。不因卑微而不收。
因此,赐良医是德,赐良药是德,赐良言是德。
三者无一有者,便是医者无德。
发表于 2019-7-16 08:21 | 显示全部楼层
    此论泛泛而谈;且逻辑,慨念使用并不正确:
   1,“鉴定人结论,司法上要取消这个结论·······”:
    司法案件审理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是不予采信,而不是“取消”:因为有的证据其关联性,真实性都没有问题,但其合法性并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例如:鉴定人拒绝依法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如以刑讯逼供收集的,或以“诱供”的口供。且在诸多证据的关联性上,必须形成证据链。
   2,“医疗意外与医疗过错的区别”:
         虽然,在任何重大医疗行为实施前,医方都会要求与患者签订“风险告知书”,但这并不排除医方因自己的过错所发生的结果的责任。据此,就基本上有三种结果:
    (1),无责:因目前的医疗技术无法预知,克服的情况;
    (2),医方虽有过错,但因患者本身的重大疾患与之共同造成的结果。这就是“医疗过错”。
     (3),医方违背普遍认知的医疗规范(专业级;法律所界定的“善良管理义务”);且患者的病况与结果没有必然的关联所产生的结果。此就属于“医疗事故”。
     如果该结果使患者受到重大损害,如残废,死亡,这就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罪”。
    顺便说,在“医疗过错”中,其实还分几个级别;不叙。
   3,“有医德者······”
   显然,路遥在此泛泛而谈,没有实际意义。而其“赐良言是德”之语,是乎有在为其先前帖子的恶意有辩解之意。
   天性使然,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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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7-17 12:52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9-7-16 08:21
此论泛泛而谈;且逻辑,慨念使用并不正确:
   1,“鉴定人结论,司法上要取消这个结论······· ...

你说——司法案件审理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是不予采信,而不是“取消”。
我看这一句是对的。
但我说的取消,非一般证据。原文是对“鉴定人的结论”,曾经合议庭以为是正确的,或者误以为是正确的,在判决前作过选定。但还差一个充分必要的条件。即使有十足的证据力度,判决也不会采信。判决前法庭把这个结论的选定取消掉。
这个充分必要的条件是什么呢?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司发通〔2016〕98号)
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
四、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持良好司法鉴定秩序
……
鉴定和审判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 、)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暂停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发出司法建议书。
炮手老江同志,你说说——
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算不算“违法违规情形”?我看算。
炮手老江同志,你说说——
“可暂停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是不是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内容的鉴定业务?我看是包括的。
炮手老江同志,你说说——
一个暂停的鉴定业务。仅仅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这一充分必要的条件。还管它证据力度不?我看,那再强的证据力度,即使勾选了,不管力度有无,也会取消的。因为判决,要经过庭审阶段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即不是对判决生效的鉴定效力的撤销。也不是判决书的是否采信,而是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法庭对鉴定人的结论的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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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8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显然,你路遥又犯了一个慨念认识错误:
   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主管机关是司法局,并非人民法院;即使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书有违法规,且该鉴定书已经进入法庭审理,人民法院也只能以“不予采信”作出判定;如果法院“多管闲事”,认为需要“撤销”该鉴定书,法院也只能向司法局提出司法建议,撤销该鉴定书或其他行政处罚。
   可见,你路遥大费笔墨地就你的“撤销”,与我的“不予采信”,作了“环环相扣”的推理,是乎无懈可击;但却在谁是该行为的主体的认识上,犯了错误;而我对重庆市司法局林育钧的无情抨击,就因于此。
   无需狡辩;面壁而思吧!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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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9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9-7-18 12:29
显然,你路遥又犯了一个慨念认识错误:
   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主管机关是司法局,并非人民法院;即使人 ...

  路遥:
  你再一次犯了一个认识错误:即使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其作出“撤销”的对象并不是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依据,即在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书,而是整个判决。而现实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其在说明理由和决定时,没有直接对原审判决的事实依据作出“撤销”的例子·······。
   虽然,你,我就“撤销”与“不予采信”慨念的适用范围作了辩论;其现实意义也没有什么作用;但从中可以看出:你貌似博学,其实你并非如此;而你对本案发表的其他“见解”,要么肆意歪曲事实;要么恶意评判;而此,正反应你作为一个文痞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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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9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9-7-18 12:29
显然,你路遥又犯了一个慨念认识错误:
   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主管机关是司法局,并非人民法院;即使人 ...

路遥:“你不要跟我讲鉴定人的领导是谁······”:
      能够撤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的,只有鉴定人的直接领导机关:司法局。
      路遥:你对此命题有疑问吗?如果你认为有疑问,你说;如果没有,那我就“撤销”问题而提到司法局,那就顺理成章。
     所以,还你的原话:“希望你要提升一下理解能力”;匹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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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7-20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9-7-19 11:14
路遥:“你不要跟我讲鉴定人的领导是谁······”:
      能够撤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的,只有鉴定 ...


聪明是好事,聪明过头就是坏事。人说“鉴定人的结论,司法上要取消这个结论,需有充分必要的前提” 。你就冒出那么多泡泡。什么鉴定的领导是谁啦,什么鉴定的撤销找司法局啦。你很能联想是不?但我说你想错了。
司法所、局、厅、部,是司法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的全部。就像农业局、厅、部不是农业本身一样。
中国词汇含义博大精深。
你不能看到一个农业劳动,就说农民领导是农业局,其实农民的领导,就像梨园戏台的花帽子,换什么帽子,就演示什么角色,就归什么领导管,为此,戏称“老百姓,什么都信”。
还不止农业劳动——职业,诸如《农业常识》课本,都不存在什么领导一定是农业局。
同样的,当你发现“鉴定人的结论,司法上要取消…”这半句话时。
以你知道司法鉴定所上级是司法局。就想当然——鉴定人的结论采信与无,就是司法局的事。对司法认定后的撤销与无,也是司法局的事。
你便说出——“能够撤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的,只有鉴定人的直接领导机关:司法局。
路遥:你对此命题有疑问吗?如果你认为有疑问,你说;如果没有,那我就‘撤销’问题而提到司法局,那就顺理成章。”
“你路遥大费笔墨,就你的‘撤销’与我的‘不予采信’, 似乎无懈可击。但却在谁是该行为的主体的认识上,犯了错误。
而我对重庆市司法局林育钧的无情抨击,就因于此。”
哈哈!先生恰似眇者不识日,日之与钟、龠亦远矣。
道之难见,也甚于日,而人之未达,也无异于眇。
转而相之,岂无谬乎?先生聪明反误自己了呀!


苏轼的《日喻》——
生而眇者不识日,问之有目者。
或告之曰:“日之状如铜盘”。
扣盘而得其声。他日闻钟,以为日也。
或告之曰:“日之光如烛。”
扪烛而得其形。他日揣龠,以为日也。
……。


固执己见误事,佛教称之为“执理废事”。说的是因为执的理由不充分,所以做的事就不会怎么合适。
你只知道杨石夏是司法所鉴定人,司法所由司法局管辖。这个没有错,错就错在只把司法局当司法的全部。
殊不知,司法局是政府行政派出机构。司法局是典型的行政机关。法院案情审判,是司法审判机关。
法院的司法审判,判别任何机关管辖的人员之委托,都顺理成章。
因为司法审判,是法院的工作范围之一。而审判不是司法局的工作范围。


你说,司法局能管鉴定所的鉴定人杨石夏。
就行使行政权力来说,这是可以的。须知,它不行使判决职能。
好比说,你、杨石夏两人,对同一样鉴定标的,依据两人都掌握的同一证据,说杨石夏的鉴定结论,不同你的结论。这个时候,你去找司法局长林育钧。
司法局长林育钧。没有正面回答你,你就“无情抨击”。亏你想得出来。
第一,你自费为标的鉴定,林育钧不必理会你。
第二,他没有免费义务为你两人评比。
所以,你发文议论他也好,抨击他也好,如泥牛入海,没有效果。


法院通知鉴定人杨石夏出庭质证,鉴定人杨石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庭质证。由法院向司法局提出什么建议内容且不说,法院会把本次委托给停止掉,这是法院依据(司发通〔2016〕98号)的执行力度。
法院没有理由要原被告去要求司法局长对鉴定人如何如何,
对鉴定人的结论,原被告,更没有理由要求司法局长如何如何。
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构,来为委托人的主张出庭分辨,多一个第三方公证议论人。避免法庭出现偏颇。
原被告,提交公认的证据给鉴定机构做参照物,还要付清鉴定委托费,出庭作证差旅费误工费(法院代收)。
依据市场经济收费服务道理。你诉讼费交给了法院,法院给争议双方判个子丑寅卯。
当你委托的鉴定,出现与你意见不一致,合成新产生的争议双方时,理所当然,也是法院给争议双方判个子丑寅卯。
你并没有把判别费交给司法局,特别是司法局不是司法审判机关。司法局凭什么为了你与鉴定人的争议,判个子丑寅卯呢?


你的问题好像升级了,出现了对“司法局林育钧的无情抨击。”好在司法局林育钧没有与你一般见识,并没有扯你到老爷大堂,找审判机关来评论是你的不对,还是林育钧的不对。
林育钧也没有像你那样,撇开你江礼平不说,要找江礼平的领导-宿松县长王某去评理。


依据你发帖中,庭审录入,和电话笔录,实际上是,法庭没有给杨石夏出庭质证的机会,怪不得杨石夏。怪只怪法庭缺少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鉴定人杨石夏连出庭都不存在的情况下,《2011—鉴定字第0246号鉴定意见》,法官妄说“鉴定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既然你炮手老江极端排斥我以上看法。必是你自有章程。则,老汉我多说无益。无话则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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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1 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路遥:
      如果要评“最高文痞奖”,看来,非你路遥莫属:
      匹夫称:
      1,“殊不知,司法局,法院都是政府行政派出机构”。
     驳词:
     麻烦你匹夫去看看《宪法》,再打打你貌似巧舌如簧的嘴巴。
     2,“杨石夏的鉴定结论,不同(于)你的鉴定结论,你去找司法局林育钧;林育钧没有正面回答你,你就无情抨击;亏你想得出来”。
     驳词: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鉴定人拒不依法出庭作证的,由司法局作出对其停业3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政处罚;罚款;并退还其所收取的鉴定费。
     显然,我去找林育钧,就是要求其根据以上法规,要求林育钧依法对鉴定人杨石夏作出处罚。
     而在你的说辞中,竟将以上我的正当,合法的请求,改称为我的认定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同,而去找林育钧求证。
    而林育钧,伙同一审法院编造谎言,称:鉴定人不出庭,是因客观原因难于出庭,已经法院同意不予出庭;鉴定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书。
    我指出:现有的承办法官王梁与鉴定人的电话笔录,鉴定人在开庭前收取的出庭费收据,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所谓“已经法院同意”,根本就是一个谎言;其后那帮法官肯定有“同意”的说辞,但这显然是私相授受的非法行为;且这一“同意”说辞,显然无法与鉴定人在开庭前收取800元出庭费作出合理的解释。
   至于那个鉴定人的“书面质证意见”,在庭审笔录没有任何文字记载;且在我向原审法院索取复印的材料中,没有看到。
    所以,我当然怒斥那个渎职的林育钧局长。
   如此看来,你路遥再一次玩了一个偷换慨念的把戏;并据此设定了一个貌似合理的诘问;而文痞的耻辱牌牌,你据此是戴定了。
    3,“法院没有理由要求司法局长如何如何”。
    驳词:
    对于没有管辖权的公权机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不当,可以以公函方式,向其提出司法建议;其“建议”虽然没有决定权,但因其代表的是庄严的法律,公权,收受建议的公权机关必须以书面作出回复。同意,则照办;不同意,则必须作出事理,法理具在的说明。
    可见, 匹夫的说辞,又错了:法律的利剑可以针对任何人,任何机关,除了“人大以外”。
    4,“实际是,法庭没有给杨石夏出庭质证的机会;怪不得杨石夏;怪只怪缺少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
    驳词:
    路遥匹夫:你根据什么事实说“法庭没有给杨石夏出庭质证(应当是“作证”)的机会?”
    可见,你将鉴定人自己在收取了800元出庭费后,就证明其承诺出庭作证,而后其却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事实,倒打一耙,说“法庭没有给机会”。天下无赖有,这里又一个。
   “怪只怪缺少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这里,这个匹夫却健忘了:在过去路遥的帖子里,匹夫已经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表现出一个行家水平的认知;今却妄言“缺少程序”。
    看来,你路遥该去医院修理修理你那个病的不轻的脑子。
   纵观匹夫的回复,几乎每一个立意都值得批判。或许,狂犬叫多了,人们也就习惯了。继续吧!匹夫;这或许给人们留点记忆:曾经有那么一个小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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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7-23 07:26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9-7-21 17:56
路遥:
      如果要评“最高文痞奖”,看来,非你路遥莫属:
      匹夫称:

上文讲到《司法通2016-98》“加强保障监督,确保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你就依此说-杨石夏出庭质证(应当是“作证”)。而你所指的本案需要杨石夏出庭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09时30分至11时00分。法释[2001]33号,司法规定叫出庭质询,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何谓质询?必是质疑,询问。质疑询问,常常伴有持证辩论。则质询既有出庭作证的含义,也有出庭质证含义。所以依据2001年规定,可以讲杨石夏出庭质证,老汉我并没有讲错。
特别是本案庭审录入中,书记员问原被告“有没有证人?”原被告都说没有证人。庭审录入中,也没有记载-原告请求法庭当场传杨石夏出来作证。所以杨石夏作为那个时期的鉴定人,剩下就只能说是出庭质证。

顺带告知先生,如果某庭审是现在,你还想请出杨石夏以鉴定人身份出庭。对不起,只给作证,不是质证。询可以,质免谈。正如你所说——应当是“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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