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黄建中:你好!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与张先锋、洪峰、岳小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并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张先锋以自有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北路88号的房地产为抵押物,向宿松农商行约定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宿松农商行向张先锋发放了110万元贷款,并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先锋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下欠贷款本金1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同时查明,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北路88号的房地产登记在张先锋名下。2018年9月5日,我院判决张先锋偿还所欠银行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息随本清,宿松农商行对张先锋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宿松县光明北路88号的房地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以110万元为限行使优先受偿权。 2019年2月13日,宿松农商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处置该涉案房地产。2019年7月4日,我院裁定查封了该涉案不动产。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何昭立、方巨乐、邓正平、张腊保、黄建中、司开峰以其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我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系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来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而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先锋名下,因此,案外人并非权利人。另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所主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7月30日,我院驳回案外人何昭立、方巨乐、邓正平、张腊保、黄建中、司开峰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案外人,如认为原民事判决错误,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也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或者就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张先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截止目前,案外人未向我院申请再审或提起诉讼。 经财产调查,张先锋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评估后,我院于2020年3月25日发布司法拍卖公告,现正对涉案不动产实施网络司法拍卖。 以上是我院对你帖子的回复,如果你对回复不满意或有新的意见,请直接与我院联系。联系电话0556-7834741。 在此,我院也提醒各位网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广大群众在购买房产后要及时对房产进行权属登记。 感谢各位网友对宿松法院工作的关心和监督。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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