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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宿法

对《无辜百姓求告无门,期盼维护公平正义》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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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7 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我们来屡屡。
1、六位买受人买房在先,买卖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故未发生物权效力。
六位买受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结论:买卖合同有效,但未产生物权效力,我国对不动产采取的是物权登记生效主义,有效的物权变动=有效的合同+变更登记。
2、六位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①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②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③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④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⑤.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出卖人在转让房屋时是无权处分,就六位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而言,不难看出,房产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出卖人在转让房屋时,并非无权处分,系有权处分,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存在无权处分。 同时通过已知的事实,六位买受人在购房时是善意的,但并未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取得标准是交付,不动产的取得标准是登记。结论:出卖人出卖行为并非无权处分,买受人虽有善意,但未取得,因此并不构成善意取得。
3、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事实上,正是由于买房人与卖房人在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买房人不能说完全没有过错,现在我国有合同备案制度-俗称网签、预告登记制度,虽没有过户,但可以提前去办这些手续,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才使第三人银行基于对房管部门颁发房权证的信赖,相信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房屋的产权人,而与之设立了担保物权,银行不可能知道、也无义务知道该房屋实际已经转让给了他人,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 结论:对不动产而言,我国是物权登记生效主义,试举一例,父母全资给子女购买的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子是谁的?当然是子女的,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不以父母在里面住和出了全资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房产登记这一公示效力,都不能相信,仅仅是一张纸的话,那么必然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和增加交易成本。
4、如果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那么银行利益势必受损。卖房人对银行而言,隐瞒了卖掉房子的事实,欺骗了银行,构成欺诈或骗贷。如尊重交易安全,基于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保护银行利益,卖房人对买受人而言类似于一女二嫁,一房二卖,买受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并向卖房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5、卖房人如涉及刑事责任,总有一方是受害人,受害人要么是六位买受人,要么是银行,如受害人是六位买受人,可能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受害人是银行,可能涉嫌金融诈骗罪。都要看卖房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原判决是否被推翻,就要进入诉讼程序,要有证据证明,有败诉风险。关键要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或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原判决未推翻前,具有法律效力。
7、购买这类不能分割房产证的房屋或黑屋,大量存在,风险较大,一般不建议购买。
以上是一些粗浅的分析,望指教,欢迎爱好法律,特别是已通过法考的朋友们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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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8 08:4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HJANX先生:
1、买受人该如何救济,维护自身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买受人的救济途径是什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这里看出,该司法解释仍然还是遵循的是物权登记主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并未取得物权,只能依据买卖合同来主张权利。
物权法第十五条,很明确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有效不以物权生效为前提。但有效的买卖合同不等同于有效的物权。不动产的有效物权变动=有效的买卖合同+变更登记。

2、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银行这里是抵押,并不是买受人,其获得的是抵押权,但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即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登记主义里面,保护也是善意第三人,其法理依据出于对物权公示效力的信任,有点类似于善意取得制度,但不等同于善意取得。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同样也要按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套。如前所述,房屋登记产权人将房子抵押给银行,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如果采用物权登记主义(根据谁名下谁所有原则,当然也有例外,如夫妻的房产只登记了一个人的名字,但夫妻另一方也是共有人),原则上是有权处分,在上述案例中,因为是卖房人将自己名下房子进行抵押,系有权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但也有例外,如房产证只登记了夫妻一方的名字,一方瞒着另一方把房子卖给了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其中,夫妻一方瞒着另一方卖房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为有效,那么就是有效行为,如夫妻另一方对卖房行为不进行追认为有效,那么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接下来就判断,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的,如符合,就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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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8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sunnew 发表于 2020-4-17 09:37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我们来屡屡。
1、六位买受人买房在先,买卖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故未发生 ...

  驳“孙”  :
  可能,这个“孙”是代表宿松法院至今就网友众多质疑作出的回复。
  显然,“孙刘”的答辩逻辑类似于那些“套路贷”家伙的思维逻辑;而其中对事实的描述,明显有歪曲成分·····。
    1,关于“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
     “孙”无视《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显然,《物权法》的这一规定,首先认可了6位当事人与张先锋达成的合同效力优先于物权效力。因为:物权的变更,其依据显然是根据合同对物权约定的变更。
    2,关于“善意取得”:
    显然,“孙”无视如下事实:
    在张先锋于2013年与当事人签订卖房协议时,张先锋是具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权的;
    当事人已经根据合同付清全部价款;而该价款是否低于市价,法院没有举证说明;故应当认定为符合市价;
    当事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经5年余;且由于张先锋恶意拒不配合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才使物权变更未能成行。
   可见:“善意取得”在此用得并不恰当;但应当属于“合法取得”更为适宜;但这并不是问题关键;仅仅是字眼上的谈论而已。
    3,显然,“孙”一再就过户问题说事,但其故意无视卖房人张先锋拒不配合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观恶意长达数年;
    无视银行房产调查人员对该房产调查的重大失职;
    无视银行贷款协议迟于房产交易协议之后,
    却胡说什么“银行不可能知道,也无义务知道该房产实际已经转让他人”。
    请问“孙”:
    银行放贷前的程序你知道吗?银行对房产产权的确认仅仅是只看房产证吗?
4,根据相关法律,已经排除了法院扣押该房产的合法性: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
     《物权法》第15条;
      《合同法》第52条。
     就“孙刘”的举例:“一女二嫁”:
    问你:前“嫁”已5年,后“嫁”法律支持吗?
5,关于买房人与银行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法律已经有规定,无需讨论。
6,关于宿松法院的裁判:
     当然,要改变,推翻宿松法院的裁判,必然要走法定的程序:
     提请法院复议;提请检察院进行司法监督,抗诉,都可以。
7,关于“孙”最后的“建议”:
     其实这是废话:
     该房屋是“黑屋”吗?不是;该房屋产权不能分割吗?不是;其意可能在于叫当事人自认倒霉;这可能吗:
     自己辛苦多年的积蓄付之东流,甘心吗?
     被法院无理赶出家门,认怂吗?
     看着其人阴谋得逞,服气吗?
     人有“三不能”:
     父母不可欺;老婆不可让;家居不可他人占;否则,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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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8 12:57 | 显示全部楼层
学法,遵法,守法。是我们就案子发表个人看法的目的。引用法条,要引用该法条原文,由法条单款单项单目之一确定法条意义的,可以引用其一。用法条原文决定意义的,需要引用原文,否则不知所指。
不知所指,难免失措。

网民宿法引用物权法第九条,缺句子,面目全非。
网民sunnew引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不是原文,法条句子篡改,缺了条法目的,不知所指。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民宿法说: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网民宿法同志,法条少一句,就不成其未物权法第九条。


显然物权法第十五条也是法律另有的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就本案例来讲,当合同定为对88号房屋买断,合同效力除了占有权也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网民sunnew引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缺了所有的句,根本就不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更谈不上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定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网民sunnew用不是法条原文的文字作法释,

网民sunnew离开了法条的中心“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来做法条解释,有点像蒙人的感觉。
他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①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②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③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④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⑤.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就本案例,网民sunnew如果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来证明买房人不是善意取得第三人。那么银行就更不是善意取得第三人。
贷款抵押物_88号房屋,当案子事件进行到用该房屋拍卖清债的时候,由于是清债,而不是一一对换。则,不是把拍卖的全部收入归银行所有,所以银行没有该房屋所有权。
路某人认为——
sunnew同志,以物权法第106条论善意取得第三人,定为买受房屋方,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但他们适合的是物权法第十五条购买合同取得的物权转移。
sunnew同志,以银行为善意取得第三人,错误。因为它不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sunnew同志,以保护银行交易秩序对房产证的认识,更加适合买房方对房产证的认识。
sunnew同志,仅以登记确定物权,提出7、……。有先登记后买卖之提示。

先转移物权登记公示后再付费,就违背物权法关于征收土地一系列物权法规定。
付清费用再交出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先补偿安置后拆迁房屋……等 。
sunnew同志以诈骗案由,让买房人起诉,错误。买房交易成就,房产证只是迟缓。况且法院回复错误地认为他们是案外人,案外人不符合涉案房屋起诉。没有实物的房产证作贷款抵押,受诈骗的是银行。
sunnew同志以父母赠予房屋自己入住作比,不合适。父母对该房屋所有权转移出去了,没有所有权,没有形成一物二主,不受物权法保护。买房人有物权法第十五条取得了合同变更的物权,受物权法合同法双项保护。


路某人认为——
网民宿法同志的回复里面的内容有网民sunnew同志跟帖里的部分内容,所引用法条不全,断章取义导致法理不清,判断失措。
网民宿法同志,在回复买房人回帖中,代表法院提醒说——
在此,我院也提醒各位网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广大群众在购买房产后要及时对房产进行权属登记。


路某人认为——

这种提醒,是组成回复内容不可忽略的主要部分。它肯定了买房人的购买民事活动的真实有效。应当依此维护先行取得该88号房屋的_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既然提醒是在回复88号房屋买房人的提醒,也就包括提醒88号房屋买房人。该提醒严重疏漏了法条的组成部分,法条缺句子,
缺斤少两为其一看点。则有该提醒主要是告知88号买房人的购买民事活动的真实有效。
既然真实有效,在受理88号房屋案子的时候,为何88号房屋买房人是案外人呢?
据网民宿法同志回帖,路某人认为,88号房屋案子中,张先锋以空白房产证贷款110万,欺骗了银行在后,获得不当得利明显。张先锋没有及时交给买房人房产证,对88号房买主有拖欠行为,而买主没有及时登记公示产权,也是由此产生的。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生效,私人不动产至今没有登记公示的无可胜计。用排他权认定。
为什么?
答,在没有登记公示,用排他权认定实际归属性存在。
家庭继承财产也是这样。爷爷奶奶的共有财产,他们没有结婚证,如果认为没有结婚登记公示就不是婚姻,奶奶娘家就可以全部继承奶奶所有的遗产。

那不就笑死人啦?
我国其他专法显示,没有及时登记公示的情况下,承认事实存在。
婚姻法,结婚登记受法律保护。重婚罪,重婚是一方或双方原有婚姻存在。婚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于重婚,
并没有说婚外以第二个对方结婚登记同居的才属于重婚。
即婚外以夫妻名义同居不管是不是结婚登记都认定重婚。
为什么?
答,虽然没有登记公示,其一方或双方重复婚姻属性实际存在。
重婚罪是罪过。绝不会在处理重婚案子中,认为先行取得保护的是案外人。
为什么?
答,保护的是没有重婚的合法婚姻。




中国公民,中国公民身份需登记公示,领取身份证。
在全国司法打拐过程中,案例显示,有的中国公民没有领到身份证,但是不因他没有身份证就将他驱逐出境。
或者他没有中国公民身份证就要他出示从外国来的签证。
为什么?答,承认他是中国公民。
打拐办那里,并设法帮助他找到身份依据,积极地帮助他补办公民身份证。
为什么?
答,这是在没有登记公示公民属性的时候,承认他的公民属性实际存在。
婚姻法,公民身份证,属于额外话题,讨论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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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8 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与sunnew先生共勉; 先生所参照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①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为不动产。
      ②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③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④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⑤.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就sunnew先生引用的法规条款说事;
    ①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为不动产。座落在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北路88号的房屋是事实。
    ②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原房主以合同形式已卖出,合同生效后,自然再无处分权。
    ③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6户买方为生存买房是善意无异议。
    ④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愿买愿卖并已付清房款,无疑是合理价格。
    ⑤.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6户已入住多年,可见原房主将房产已交付了善意取得者。
      请注意本案焦点中的;
   ⑤.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含义,尤其(或者)二字的法律深意。也就是说,卖主已交付了实物,买主就依法获得了该物件的所有权。如果未有交付该不动产的买卖物件,可以凭卖方的权属登记证到相关部门登记亦可获得所有权。
    如果 sunnew先生引用的(⑤.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这一条文无误的话。试问;(或者)二字其意何在?我相信,法规的编制者不会编写写错用词或者字句的,如果中央编写不错,也就说,交付,登记两者可依法选取一项可视为善意的依法获得所有权,那么,该合同的卖方和买方当初选择了该法规条文中的交付,因此,依照"物权法"依法有效。
  ②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由此可见,买卖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卖方再无处分权,但,原卖方后来将当时未有交付买方的产权证向银行贷款所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因为房产证上无房产,早被依''合同法''和''物权法''依法易主了!
      顺祝与sunnew先生探讨愉快,如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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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9 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sunnew 发表于 2020-4-18 08:44
回HJANX先生:
1、买受人该如何救济,维护自身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

sunnew先生
你把该案例圈在单一法条上讨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以有不知1……六户如何救济。不知2……银行是否善意。
容我与你共享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原文。
《物权法》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首先88号房已经卖出在前,张先锋再无处分权。六户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88号房屋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
无处分权人张先锋再将88号房屋转让给了谁?没有转让给谁。还霸占在张先锋名下。
若,他又拿88号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才符合张先锋再把88号转让给谁了。

先生必然会问我,为什么这个谁不是银行呢?

答,
张先锋接下来是与银行达成贷款抵押协议。
依据物权法担保或质押条文规定,期间,债权人无权取得所有权;期限届满,债权人,只能申请将担保物质押物作价处理用以清债,担保或质押物不够偿还债务的要补齐,担保或质押物出让清债之后多余的钱,归债务人。

也就是说自始至终,债权人没有取得担保物或者质押物的所有权。


对照第一款第三项不属于转让。
如果先生强调房屋转让需登记,依据第三项也没有登记给银行。
所以银行不属于第一百零六条的受让人。
如果按先生所想,银行是善意的,我也相信善意,但不是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第三人。
如果按先生所想,银行就是获得了88号房屋的全部受让权,符合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第三人。我只能说表示遗憾,因为银行不具备第二项和第三项。该法条规定的受让人要取得所有权必须符合(一)(二)(三)项全部。非(一)项定为善意,就说成是善意取得第三人。

经以上讨论,银行不具备取得所有权。


接下来,只能重新来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其他部分。
其他部分是——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容我继续与先生共享这所谓的其他部分。
案子进行到开始拍卖,还没有拍出的阶段。则88号房屋,也就是88号房屋没有新的受让人的阶段。只是无处分权人不得已要转让88号房屋用以清债。则知该法条的(一)(二)(三)项没有形成。


这个时段,符合该法条之“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本案例里,先行买房的六住户,就符合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部分了。
要回答先生的,粗略地就只有这些。



至于先生提到的,1……六户如何救济。据六住户之黄建中告知:
2019年7月,我们6家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但被无情的驳回。
据宿法网民代表法院告知:
案外人所主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7月30日,我院驳回案外人何昭立、方巨乐、邓正平、张腊保、黄建中、司开峰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案外人,如认为原民事判决错误,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也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或者就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张先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截止目前,案外人未向我院申请再审或提起诉讼。
我认为,第一既然承认房屋已经买断,黄建中等买房六户,就是88号房屋涉案人,法院应该受理。但是奇怪得紧,宿法代表法院说是案外人,不可思议。更奇怪的是2020年4月9日网民宿法同志代表法院说“截止目前,案外人未向我院申请再审或提起诉讼。”
显然网民宿法把六户2019年7月的提诉排除在2020年4月9日以前了,或者说六户已经过的提诉不算数了。




接下来该怎么回复(日.新)先生的1……六户如何救济  呢?
按照网民宿法同志指引的方向,按照案外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起诉吗?
我国还没有案外人,为不是自己主权的起诉主权。
我只是说,本案例不符合(日.新)所作的第一百零六条法释。
我只是说,在排除有善意取得第三人之后,六住户,却可以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前半部分“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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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9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炮手老江先生
物权法第十五条,先生可以上网搜搜,并不是我一家之言。十五条主要目的是区分了合同的有效与物权发生效力是两个概念,两者不能等同,更没有说合同效力优先于物权效力。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权。

如先生所述,卖房人数年不配合买受人办理过户。既然数年不配合办理,为什么买受人不先申请保全查封房屋,然后起诉,要求卖房人协助过户。而是等到后来,卖房人把房子抵押给了银行,这中间如果时间差比较大,只能说买受人太相信卖房人了。法律已赋予买受人救济的手段,不能说不懂法律或者相信卖房人是可信的,而放弃这些手段。经济生活本来就有风险,每个人都要有风险、法律意识,经合理催告后,仍无法办理,对方早已违约,要立即诉讼,而不是一直消极等下去。

回复HJANX先生
法条都是公开的,所以只引用了相关部分,所以没那么严谨。先生如认为我引用错误,可以网上搜搜,看看法条的全貌。
先生提到的案外人问题,案外人是个相对概念。前例案件中,原告是银行,被告是贷款人(也即六位买受人中的卖房人),他们打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六位买受人并没有参与到这个诉讼。相对于借款合同案子而言,他们是案外人。如果六位买受人作为原告也提起了诉讼,那么作为原告他们就是自己案件的当事人了。 案外人、当事人是相对概念。

家庭继承问题,是基于死亡这一事实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而取得了物权。--这一块有法律规定,与房屋买卖中有个买卖合同不同。
回复张先生
其实大家的分歧,其实主要是回答一下几个问题:
1、        买受人与卖方人签了合法有效的房买卖合同,并已交付入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2、        我国对不动产是不是实行登记主义,房屋买卖中有效的物权变动是不是有效合同+过户登记。
3、        善意取得 是不是前提是卖房人是无权处分,并且对不动产而言,取得的标准是办理了登记而不是交付
4、        买卖合同是债权,债权优先于物权吗?合同有效一定代表了物权发生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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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9 13:43 | 显示全部楼层
sunnew 发表于 2020-4-18 08:44
回HJANX先生:
1、买受人该如何救济,维护自身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

  在sunnew引用法条中:“·····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显然,这是“宿法”代言人无视事实而在胡说八道:
   买受人已经在付清全部价款;实际占有5年该房屋了。可见:此人引用的法条与案情无关。
    关于此人所言:银行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扯淡:
    显然,银行从来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仅仅是一纸在法律上讲,没有意义的空文;而这一结果,与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视该房屋已经售出,并已经被他人实际占有数年。
   可见:即使当作银行取得该房屋,但“善意”根本算不上。
   此人一再谈到所谓“物权登记主义”;其实,在现有的法律中,根本没有如此慨念;即使在法律强调物权登记时,也规定了特殊情形的特别规定;如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
    《物权法》第15条;
     《合同法》第52条。
   如此看来:这个“sunnew”,居心叵测,用一个他自己杜撰法律慨念作为法律依据,一心为银行工作人员可能的与张先锋勾结阴谋辩解;企图将损失转嫁给无辜的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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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9 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是六住户不是案外人,而是所有权人。

当执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该法条字眼“转让”,
转,转移,转让连转带让。

张先锋有处分权时,把88号房屋出让给六住户,
出,出卖,出让连卖带让;
本案张先锋有权把产权出让六住户在前,六住户获得所有权人资格,
他们不是转让取得善意第三人资格。



银行不符合该法条第二三项规定,银行不是善意取得第三人。
依据担保质押规定,债权人,担保物质押物没有转让概念,只有用以清债,债权人不能夺得产权。
目前,无处分权人张先锋没有造成房屋转让给善意取得第三人,张先锋仅贷款诈骗银行。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银行不具备善意取得第三人。
六住户买了房屋未登记,属于特殊取得之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本案不存在该法条善意取得第三人。六住户既然是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该法条有_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则六住户可以追回所有权。
  
网民宿法代表法院说黄建中等六住户是案外人。六住户2019年7月提诉,宿法2020年4月9日却说:截至目前还没有提起诉讼。

六住户购买了涉案房屋,岂能是案外人?
再说,案外人不可以对涉案房屋提起所有权诉求。
法院回复,对六住户提诉不予受理,物权法第十五条不支持法院回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支持法院回复。法院支持银行清债可以,不可以因此损害六住户权益而维护始作俑者_无处分权人张先锋的不当得利。

在贷款抵押时,
之所以说张先锋是无处分权人,权人不在于只有房产证,而在于包括房产证在内还有房屋。只因房屋易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虽然银行还认为房产证有效,但是,法理意义上张先锋仅凭房产证不是权人,即张先锋处分88号房,应定为无处分权人。  由该法条和担保规定知,仅作贷款抵押,无处分权人张先锋不构成转让房产权。
之所以说六住户属于特殊取得所有权,特殊在于买到了房屋而没有登记,房产证的所有权没有追回的情况,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本案不形成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情况下,六住户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所有权。
公民对法律没有解释权,只有理解权,本人读物权法,发现: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原文之间有个分号。

在该法条后半部分,本人理解为——张先锋担保抵押物贷款未出让房屋所有权给银行,银行并不形成善意取得第三人的第二三项规定的所有权,六住户属于特殊取得之_该法条前半部分_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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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9 18:28 | 显示全部楼层
      显然,此“回复”引用《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5条,来否定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从表面上看,是乎无懈可击;但是,该法第24条却揭示了其的非法性:
      该法第24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当事人在2013年就与张先锋完成房屋交易,付清全部价款,订立交易合同;在没有第三人或法院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权利的所有人,合法性,真实性就没有疑义。
     而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第52条,就完全符合该法条第3款,该权利完全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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