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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华的终审判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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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3 20: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被告人黄小华等人个人和集团内实施的违法行为
(一)破坏村支两委换届选举事实
2014年至2018年期间,黄坂村支委换届选举中,黄小华等人通过摆放席卡的方式,安排与自己关系好的党员和与自己关系一般的党员坐在一起监督投票,对明显不投自己选票的党员不通知其参加选举,确保自己高票当选;2018年,黄坂村村委换届选举中,黄小华指定与其关系好的村民为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成员带票箱到各户监督选民投票,要求投黄小华选定好的成员,对不在家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成员现场填写选票,后黄小华高票当选村主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中共河塌乡委员会文件、宿松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登记表,证人黄长华、马慧丰、张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王某2、黄某7、高某、尤某、周某1、马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事实一】
1.2017年上半年,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了陈某1在黄坂村经营的自来水厂的水质,致使居民生活饮用水被污染。陈某1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黄小华等人非法采砂,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得知后,到自来水厂威胁陈某1如果再举报,让其自来水厂无法在黄坂村继续经营。
【事实二】
2.2018年1月12日,黄小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黄小华为给侦查机关施压,将前期组织目击证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形成黄小兵被冤枉的上访材料,由杨某3找不明真相的群众在材料上签名,形成联名信访材料,交给河塌乡政府,并同张礼军、黄小兵父母等人到县信访局、县公安局信访部门信访,以黄小兵未打黄某1为由要求侦查机关释放黄小兵,未果。2018年1月下旬,正值全国两会安保期间,黄小华利用乡政府担心安保期间有人进省上访被追责的心理,策划由张礼军、杨某3组织刘记德、马某3、洪某等10余人一起到破凉火车站,假装乘车去合肥上访,事后以处置信访为由就黄小兵的事向侦查机关施压。河塌乡政府主要领导及派出所负责人连夜赶到火车站进行处置和接访,并通知黄小华,黄小华等人到火车站假装做工作让老百姓回来。
【事实三】
3.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河塌乡政府组织村干在乡里开会,乡林业站站长段某在会上通报各村油茶种植户享受补贴情况。因黄小华种植苗木不在补贴范围内,黄小华要求段某将其种植的苗木以油茶的名义享受补贴,段某认为该事违法予以拒绝,黄小华遂当着乡、村干部的面辱骂、追打段某。
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关于黄小兵、张礼军与黄某1之间的伤害案的上访材料、证明材料、宿松县信访局接访记录、关于杨某3信封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拘留证,被害人陈某1、段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吴某2、徐某1、占淑宏、刘记德、杨某3、洪某、黄某13、黄某14、黄某15、金某1、胡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小华、张礼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殴打他人事实
2010年7月左右,黄小华的侄子黄林同隔壁村杨某1的儿子杨鹏发生矛盾,黄某16将此事电话告知黄小华,黄小华带领黄长华、李玉华、黄小兵、王某3、黄某22、黄某16等人到金岭找到杨某1,黄小华打了杨某1两耳光,在杨某1老婆吴某3下跪求饶后才停止殴打,杨某1准备报警,吴某3害怕被报复遂阻止。
上述违法事实,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吴某3、徐某1、黄长华、王某3、黄某16的证言,被告人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阻碍执行职务事实
2013年6、7月一天上午,黄小华、黄长华、李玉华、黄小兵、张礼军从太湖县购买木材运回黄坂村,李玉华、张礼军先行出发回到黄坂村,黄小华、黄长华、黄小兵三人行驶至宿松凉亭镇三德村附近时,林业部门检查人员出示停车牌要求停车接受检查,黄小华等人因无木材运输许可证,遂驾车继续前行,林业执法人员驾车追赶至黄坂村李屋组堰塘坝附近时,黄小华、黄小兵、黄长华等人用车将林业执法人员车辆截停不让检查,也不让执法人员离开,黄小华还叫黄金林、马慧丰、李玉华赶到现场。后在河塌乡政府主要领导出面协调的情况下,林业执法人员才得以离开。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人甘某、李某3、吴某4、彭某、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黄长华、李玉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事实一】
1.2013年9月,黄小华、占淑宏在未获得宿松县林业局、宿松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从黄坂村向阳组冯福保处承租4.09亩土地用于建设幼儿园。经宿松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鉴定:黄小华、占淑宏占用的4.09亩土地中,旱地2.66亩、村庄1.35亩、林地0.08亩(2015年10月9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已对300.5平方米作出行政处罚)。
【事实二】
2.2014年9月,黄小华在未获得宿松县林业局、宿松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将自己从黄坂村胡屋组承租的林地转租给芳华公司建设厂房。经宿松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鉴定:黄小华转租土地面积为7.75亩,上述土地均为疏林地(2014年12月20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已对3500平方米作出行政处罚)。
【事实三】
3.2017年7月至9月期间,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将宏泰公司的洗砂设备移至黄坂村李屋组进行洗砂,在未获得宿松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将洗出来的砂石堆放在李屋组的土地上,破坏种植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复垦义务。经宿松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鉴定: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占用集体土地6.34亩,其中基本农田4.2亩,一般耕地3.14亩(2018年9月19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行政处罚)。
【事实四】
4.2017年9月份,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为了清洗和囤积非法采挖的砂石,在未获得宿松县林业局、宿松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从黄坂村阮屋组租赁林地,修路建设砂场,致使林地的原有植被遭到破坏。
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宿松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河塌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宿松县方圆测绘队绘制的新时代幼儿园用地平面图、芳华石英硅业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宿松县河塌乡水利林业服务站出具的证明、阮屋组群众大会记录、山场租赁协议书、租用陈坂组场地协议、关于美好乡村建设落实情况的工作会议记录、2015年陈坂组开支账、关于宿松县芳华石英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用地情况说明、黄小华和占淑宏占股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宿松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和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河塌乡新时代幼儿园土地违法现场图片、宿松县河塌乡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转让协议书、宿松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制作的宗地图和规划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黄小华、占淑宏、黄小兵、张礼军的供述,证人李某4、李某5、许某、黄某17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为赌博提供条件
2011年春节期间,黄小华为非法获利,邀约黄坂村多名在外发展的商人到黄坂村村部,采取“推饼子”的方式赌博,推100元大小起坎,上不封顶,黄小华从中抽水获利。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人黄某18、黄长华、黄某19、齐某1、黄某20、黄某21、刘某1、马慧丰、齐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小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事实一】
1.2015年年底,黄小华利用其担任黄坂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承接修建黄坂村的村、组公路工程的黄某22索要现金31000元。黄某22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和承建更多的村级工程,在黄小华的安排下拿出31000元,其中黄小华和黄长华、黄金林各得5000元,李玉华、马慧丰、王某5、尤某各得4000元。
【事实二】
2.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黄小华利用其担任黄坂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未投资和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每月从宏泰公司领取工资2000元,共领取工资2300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宏泰公司工资表,证人楼某1、李某1、包必胜、金某2、尤某、祝某1、张某3、黄某22、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黄小华、马慧丰、黄金林、黄长华、李玉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黄小华等人实施的集团外犯罪行为
(一)诈骗事实
2014年8、9月份,被害人许某到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投资建设芳华公司,欲从事砂石的加工和销售,被告人黄小华许诺提供砂源给许某。2014年下半年,河塌乡黄坂村排形组组长王某8和村民代表王某3、王某10等人因排形组修路一事找到村委会,被告人黄小华表示村里没有修路项目,可由组上自筹资金进行修路。王某10等人提议出租组上的河洲地来筹集资金,黄小华表示其和王某5愿意承租组上河洲地。后黄小华与排形组村民商议、测量并签订协议,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从排形组承租河洲地7.5亩,共计45000元。2014年11月,黄小华向被害人许某隐瞒其已从排形组承租河洲地的事实,要求组长等人对许某隐瞒其承租的事实和价格,后以排形组的名义以每亩16000元的价格将该河洲地租给许某,并在测量面积时将7.5亩虚报为11.9亩,从许某处分两次共收取承租费人民币190000元,骗取许某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许某账本复印件证实许某因承租河洲地向黄小华支付费用19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占淑宏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黄小华安排王某5联系排形组组长,协商承租该组河洲地一事,二人在租下河洲地后,黄小华将该地虚报面积转租给了许某,获利十几万元。
(2)黄某22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排形组因修路欠缺资金一事找到村书记黄小华,提出出租河洲地获得资金用于修路,黄小华表示其愿意承租该组河洲地,并邀约王某5一起出资。后经黄小华与组上协商、测量,租得河洲地7亩多。之后黄小华又以帮许某承租河洲地的名义,以每亩16000元(当时黄坂村租河洲地的价格都是每亩6000元)的价格,将其承租的河洲地转租给许某,并带许某、黄某16、黄六友一起到排形组河洲地测量,将面积虚报为11.9亩。
(3)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因村里没有修路项目,排形组打算出租河洲地获得资金修路,由组长王某8和代表王某10、王某11、王张保等人负责。租河洲地时和组上接触的人只有黄小华和黄六友,组上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出租了7.5亩河洲地,共得款45000元。
(4)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进村部上班时,黄小华就提出带其一起到排形组承租河洲地挖砂赚钱。2014年年底,黄小华和王某5与组长王某8商议后,经与组上村民代表开会协商,王某8、王某9、王张保、王某11、王水明等人一起到河洲地测量,黄小华在排形组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承租了7亩多的河洲地,黄小华安排黄小兵和其一起与组上签订了承租协议,其出资6000元交给黄小华,由黄小华付钱给排形组。后黄小华与黄六友将该河洲地转租给了许某,分给其12000元。
(5)王某8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其和王水明、王某10、王张保、王某11等人因组上新农村建设修路找村里,黄小华表示村里没有修路项目,需要组上自行筹集资金,王水明和其遂提出出租组上河洲地凑钱修路,黄小华表示他和王某5愿意承租。经黄小华等人与组上村民开会协商、签订协议及测量,黄小华和王某5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承租了排形组河洲地7.5亩,共45000元。后黄小华又将该河洲地转租给了许某,并向其打招呼不要将承租河洲地的价格和面积告知许某。
(6)王某9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排形组组长王某8和代表王某11、王某10、王张保等人因组上修路找到村里,黄小华表示村里没有修路项目,提出愿意购买组上河道里的砂子。黄小华与组上商谈、测量、签订协议后,黄小华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承租了排形组7亩多的河洲地,支付了45000元。事后求才知道需要承租河洲地的是办石英厂的许老板。
(7)王某10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排形组组长王某8和其、王某11等人因组上修路找到村里,黄小华表示村里没有修路项目,需要组上自筹资金。双方就此进行商议,排形组决定出租组上河洲地筹钱修路。黄小华遂承租了排形组7亩多河洲地,与组上签订协议,向组长王某8支付了租金45000元。后黄小华又将该地转租给了许某。
(8)王某1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排形组因修路缺钱找到村里,表示将组上河滩挖砂出售筹钱修路,黄小华提出愿意购买。后黄小华到排形组测量、签订协议,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承租7亩多河洲地,支付租金45000元。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黄小华和黄六友主动找到其,表示愿帮其在排形组承租河道采砂,并和黄小华的弟弟一起带其到排形组河道现场查看,由黄六友和黄小华弟弟对河道进行测量后,黄小华告知其测量面积为11亩多,排形组村民要求的价格为每亩16000元,现场计算租金总额为19万余元。其因担心砂源问题答应承租,后分两次支付给黄小华19万元。事后黄小华告知其不要将承租价格和总费用告诉其他人。2018年8月份左右,黄小华告知其在有人询问时说承租河洲地花费只5万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排形组组长王某8因组上修路找到其,想将排形组的河道出租,将租金用于修路。许某因石英厂需要用石料想租河道采挖砂石,其帮许某张罗在排形组租河道,与组上商定价格为每亩6000元,并和许某、王某8、黄六友等人一起去现场测量,河道面积为七八亩左右,后许某将河道租金约5万元钱转给其,其再取钱交给王某8。黄小华辩称许某转给其19万余元,除了4万多租金外,其余的钱都是其为许某建厂房的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辨认笔录
黄某22、王某8、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2、王某8和许某对测量的河洲界址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一致。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1992年1月9日,被告人黄小华经人介绍与陈玉荣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11月10日,二人登记离婚,后陈玉荣发现自己在离婚前就已怀孕。2009年8月左右,陈玉荣在湖北省黄梅县一家医院生产一子。2011年,黄小华因害怕超生对自己产生影响,伪造一张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在河塌派出所将其小儿子户口上在其弟弟黄某16户头上,取名黄俊,父亲黄某16、母亲余华红。2015年,黄小华再次伪造一张晋江市安海镇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在河塌派出所将其小儿子户口上到其前妻陈玉荣户头上,取名黄风竣,父亲黄小龙,母亲陈玉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证实黄小华两次为其儿子上户口所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
(2)宿松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宿松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证实:2019年4月23日,经鉴定编号为H310047066和0350171828的《出生医学证明》均为假证。
(3)宿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宝山区罗店医院协查《出生医学证明》回函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编号为H310047066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上海宝山区罗店医院签发;未查到余华红在上海宝山区罗店医院相关分娩记录及生产记录;上海宝山区罗店医院出生证明专用章自2014年前后已进行更换;上海宝山区罗店医院2011年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为机打而不是手写。
(4)宿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晋江市安海镇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证明及印章备案表复印件证实:陈玉荣自2009年至今在晋江市安海镇卫生院无分娩记录,编号0350171828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晋江市安海镇卫生院签发。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祝小琴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左右的那几年一直是黄坂村计生专干,但其没有到乡政府领过出生医学证明,只有每个包组干部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交来应付上级检查,其不知道黄小华用外地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派出所上户口的事,也不知道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来源。
(2)黄长华的证言证实:出生医学证明都是医院签发,无法从乡计生办或者其他部门领到。
(3)金某3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2年,其在河塌乡计生办任职期间,乡计生办无空白的出生医学证明,只有在上面考核时才和乡卫生院衔接办理,且都是真的,可以查到底子。编号H310047066的出生医学证明盖的是外地医院的章,不是河塌乡发的,是假证。
(4)陈某7的证言证实编号为H310047066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所出具。
(5)李某8的证言证实编号为0350171828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晋江市安海镇卫生签发。
(6)徐某2的证言证实编号为H310047066和0350171828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河塌乡计生办所发。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和2015年,其分别用一张出生医学证明为其小儿子上户口。黄小华辩解其所用出生医学证明为乡计生办所发,由村里时任计生专干去领来的。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小华驾驶其红色面包车载马慧丰、李玉华、王某3等人从河塌乡政府开完会回黄坂村村部,行驶至河塌乡兴岭村癞痢湾桥路段时,因超车与被害人贺某1、桂某1母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小华因其车被碰掉漆找对方索赔并说桂某1不会骑车,但桂某1不认可并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小华认为桂某1没给自己面子遂对其进行殴打,并电话邀约被告人熊桂水和黄晓凤(已判刑)、黄小武(另处),三人赶到现场与黄小华一起对被害人桂某1、贺某1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桂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宿松县河塌乡司法所所长田定丰、河塌乡副乡长石雅丰组织双方调解,由被告人黄小华赔偿贺某1、桂某1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贺某1不要求追究黄小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宿松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证实河塌派出所委托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1、桂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
(2)调解协议书、收条、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证实:2011年7月13日,在河塌司法所所长田定丰的主持下,黄小华与桂光甫达成调解协议,黄小华向桂光甫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在内的费用共计14000元,桂光甫出具不追究黄小华刑事责任的报告书。
(3)宿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等病历证实:贺桂兰被人打伤腰部入院,桂某1被人打伤鼻部入院。
(4)宿松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日报证实:2011年6月20日,河塌派出所接到桂某1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处警。
(5)宿松县公安局关于黄小华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的说明证实本案的受理、鉴定和调处相关情况。
(6)宿松县公安局关于移交黄小武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线索的函及回复证实黄小武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线索移送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黄晓凤的证言证实:其和接到黄小华通知的熊桂水一同来到事故现场,现场有黄小华、祝小琴、黄长华、李玉华、王某3、黄小武等人,黄晓凤参与了对桂某1母子的殴打。
(2)桂光甫的证言证实本案调解的相关情况。
(3)马慧丰的证言:2011年,黄小华从乡里开完会回黄坂村部途中,因超车将骑电瓶车的贺某1、桂某1母子撞倒在地,黄小华检查后发现自己面包车被刮了一块漆,当时火气立马就上来了,指着桂某1说:“你骑得什么B车,看把我车刮成什么样子了”。桂某1说:“是老子的错不是,是你自己开车撞倒老子”。祝小琴也上前去骂桂某1,说桂某1没娘教,敢称“老子”。黄小华就跟桂某1揪扯了起来,贺某1赶紧上前将他们拉开,黄小华就打电话叫人,桂某1报警,黄小华上前揪住桂某1衣领,扇桂某1两耳光,桂某1和黄小华互相扭打了起来。黄晓凤、熊桂水、黄小武赶了过来,三个人都冲上去朝桂某1拳打脚踢,贺某1被熊桂水一拳打倒在地,黄晓凤和祝小琴就都冲过来打贺某1,黄晓凤揪住贺某1的头发往后拖,祝小琴用脚踢贺某1的后背。
(4)李玉华的证言证实:当时,黄小华驾驶其面包车载其、王某3、黄长华、马慧丰和祝小琴从河塌乡政府回村委会,与桂某1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黄小华就骂桂某1是怎么骑车的,并要他赔钱,桂某1不愿意赔,黄小华和桂某1就揪扯起来,桂某1的母亲就上去揪黄小华,祝小琴看到后就上去和桂某1的母亲揪打起来。黄小华打电话叫黄晓凤、熊桂水、黄小武过来,黄晓凤帮祝小琴打桂某1的娘,熊桂水上去打桂某1,黄小武也动手打了桂某1,都是拳打脚踢。另李玉华证实黄眉妹在场。
(5)黄某22的证言证实:黄小华驾驶面包车从河塌乡政府开会回黄坂村途中,行至癞痢湾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因黄小华要求桂某1母子赔钱,黄小华与黄某16、黄晓凤、熊桂水、黄小武共同对桂某1母子实施了殴打行为。
(6)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下午,黄小华驾驶其红色面包车载其、李玉华、马慧丰、祝小琴从河塌乡政府开完会回黄坂村村部,行驶至癞痢湾桥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桂某1驾驶载其母亲贺某1的电瓶车发生刮擦,致电瓶车倒地、面包车撞到路边被刮掉漆。事故发生后,黄小华因车被刮破找桂某1索赔,双方发生争执。黄小华认为桂某1没给自己面子遂对其进行殴打,并通知黄晓凤、熊桂水、黄小武赶到现场,和祝小琴一起对桂某1母子拳打脚踢。
(7)杜晓刚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出警赶到现场,看到黄小华、李玉华、马慧丰、祝小琴等人在场,黄小华等人的情绪比较激动,桂某1与黄小武揪扯在一起,桂某1坐在地上捂着腰。
(8)田定丰、刘记德、桂某2、汪洪浩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9)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下午,黄小华的面包车与桂某1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桂某1及其母亲发生争执,并通知一个穿白色背心的男子、一个穿白色短袖、鼻子上有黑痣的男子和一个穿灰色短袖的妇女来到现场,和黄小华车上的一名女子一起对桂某1母子拳打脚踢。其中,鼻子上有黑痣的男子左手揪住桂某1母亲的头发,右手用拳头打了贺某1右眼一拳。黄小华和两男子都用拳头打了桂某1的脸部。穿灰色短袖的女子踢了桂某1的腿部,又踢了贺某1下半身两脚。
(10)金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8日左右,黄小年、祝小琴联系其,让其证实祝小琴不在打架现场、未参与打架,其因确实不在现场不了解打架过程遂拒绝。
(11)黄眉妹的证言证实祝小琴因在乡里办事未坐黄小华的车回来。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1)桂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母子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经过癞痢湾桥路段的时候,被黄小华高速行驶的面包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黄小华与祝小琴下车找其母子,要求对他车辆损坏进行赔偿,引发口角,黄小华扇其两耳光。黄小华电话通知黄晓凤、熊桂水、黄小武等人赶到现场,三个人对其拳打脚踢,黄小华揪住其衣领,用拳头打其头,熊桂水下手最狠,嘴上还骂骂咧咧,祝小琴上前去揪贺某1的头发,揪住头发往后拖,黄晓凤用脚踢踩贺某1。
(2)贺某1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小华要求赔偿,祝小琴还开口骂人,黄小华电话通知黄晓凤、熊桂水、黄小武赶到现场,共同对其和桂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黄小华用拳头打了其右眼,有人抓其头发,从背后踢其,踩其腰部。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车与贺某1、桂某1母子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争执,事后其向贺某1、桂某1母子赔偿10000元。黄小华辩解其驾驶的面包车与桂某1母子的电瓶车没有接触,产生争执后桂某1母子先动手揪打其,其没有还手,其姐姐黄晓凤、姐夫熊桂水只是来拉架,祝小琴与黄小武没有动手,也没有拉架,现场没有人受伤。
(2)熊桂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黄小武一同到达事故现场,否认有人殴打了桂某1母子,并称未看到黄晓凤和祝小琴。
(3)祝小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听说黄小华与他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同时辩解发生事故的时候其不在现场。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
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证实:贺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桂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第六组证据:辨认笔录
(1)贺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黄小华、黄晓凤、熊桂水、祝小琴、黄小武均为动手殴打其母子的人员。
(2)桂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黄小华、黄晓凤、熊桂水、祝小琴、黄小武均为动手殴打其母子的人员。
(四)强迫交易事实
【事实一】
1.2011年前后,被告人黄小华、熊桂水和齐泽滨三人共同出资从徐松槐处购买徐工50型铲车一部,黄小华等人与宏泰公司约定:由熊桂水负责驾驶铲车,宏泰公司每月支付铲车租赁费8000元、熊桂水工资4000元,共12000元。被告人黄小华、熊桂水和齐泽滨约定:除去熊桂水工资,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分。2012年4、5月份,齐泽滨因铲车租赁费用分配问题与熊桂水发生矛盾后退股,铲车由黄小华、熊桂水二人所有。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桂水以要求提高铲车租赁费及工资为由,将铲车开至李屋桥阻止宏泰公司运输车辆通行。2012年10月25日,楼某1被迫与黄小华签订铲车租赁协议,费用提高至每月15000元(铲车租赁费10000元、熊桂水工资4000元、另夜班费1000元),2013年,李某1接手公司以后铲车费用每月支付14000元(铲车租赁费10000元、熊桂水工资4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左右,除去按小时计费和过年放假未发工资的情况,宏泰公司共支付租金(含铲车租赁费、驾驶员工资和夜班费)150000元,多支付租金(含多支付的夜班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装载机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10月25日,宏泰公司和黄小华签订装载机(铲车)租赁协议,月租赁费15000元(铲车租赁费10000元、司机工资4000元、夜班费1000元)。
(2)徐工铲车结算单证实:李某1接手砂场期间,每月向黄小华等人按14000元支付铲车租金和司机工资。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黄晓凤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黄小华和熊桂水、齐泽滨三人共同出资16多万元购买了一部二手铲车,租给宏泰公司,由熊桂水负责驾驶铲车。2011年下半年,齐泽滨因铲车租赁费问题与熊桂水发生矛盾后退伙,铲车由黄小华、熊桂水二人所有。2014年1月,熊桂水退股,铲车归黄小华所有。熊桂水在砂场开铲车期间,一开始铲车月租赁费是8000元,熊桂水工资4000元,后铲车租金涨到10000元。熊桂水在砂场工作3年多,分得铲车租金10多万元,每年工资5万多元。
(2)刘记德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黄小华和熊桂水、齐泽滨合伙购买了一部50徐工牌铲车租给宏泰公司。三人合伙一段时间后,齐泽滨因铲车租赁费分配问题退伙,铲车由黄小华、熊桂水占股。2012年9、10月份,熊桂水开铲车到李屋桥上堵了一两天路,阻止宏泰公司运输车辆进出。堵路后熊桂水仍在砂场里开铲车,直到2014年左右才离开。
(3)汤某的证言证实:黄小华、熊桂水和黄小华的表弟三人合伙购买一部铲车租给宏泰公司,由熊桂水负责驾驶铲车。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熊桂水以要求提高铲车租赁费及工资为由,将铲车开至李屋桥堵路,阻止公司运输车辆通行。
(4)包必胜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黄小华向楼某1提出涨租金,楼某1未同意。后熊桂水将铲车至砂场进出口的桥上堵路,阻止公司运输车辆通行,楼某1被迫答应将租金涨至15000元。
(5)骆某的证言证实:骆某到宏泰公司负责驾驶一部50型号铲车,该铲车是由黄小华租给砂场的。骆某驾驶了3个月左右,铲车就被黄小华调走了。当时铲车师傅的工资市价是每月4000元。
(6)余昌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铲车驾驶员月工资行价是3000元,到2015年涨至4000元。
(7)楼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砂场工作期间,黄小华将铲车租给宏泰公司使用,由熊桂水负责驾驶铲车,楼某1支付给黄小华的铲车租金比市价高很多。
(8)齐泽滨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经黄小华介绍到楼某1的宏泰公司开铲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租金12000元(包括铲车月租9500元、铲车师傅工资2500元)。2010年底,黄小华、熊桂水和其三人共同出资约16万元,从破凉一个姓徐的人处购买了一部50型号的二手铲车,按其之前签订的协议以每月12000元的价格租给宏泰公司使用,由熊桂水负责驾驶铲车。2010年至2012年初期间,宏泰公司还另给铲车司机夜班费1500元,后李老板接手公司,就没有了加班费。2012年4、5月份,其因铲车租赁费分配问题退伙,铲车由黄小华、熊桂水二人所有。2012年前后,铲车租赁费市场价每月是12000元(包括铲车和师傅工资一起),单独铲车师傅工资每月是2500元,到2015年铲车师傅工资每月才涨至4000元。
(9)徐松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将其徐工50型铲车以16.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齐泽滨的表哥。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1)楼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年底,黄小华、齐泽斌和熊桂水三人合伙购买了一部铲车,以月租金12000元的价格(包括驾驶员工资)租给宏泰公司,由熊桂水驾驶铲车。几个月后齐泽斌因铲车租赁费分配问题退伙,铲车由黄小华和熊桂水二人所有。后黄小华提出要将铲车每月租金涨至15000元,其未同意,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熊桂水开铲至李屋桥阻止宏泰公司运输车辆通行,其迫于无奈答应黄小华的要求,熊桂水才开走铲车。2012年10月25日,其与黄小华签订铲车租赁协议,租赁费提高至每月15000元(包括驾驶员工资和夜班费)。铲车从2013年6月份开始又恢复到按月租车。
(2)李某1的陈述证实:黄小华、熊桂水和黄小华的一个亲戚合伙购买铲车租给宏泰公司,后该黄小华的亲戚退伙,由黄小华和熊桂水二人继续合伙,熊桂水负责驾驶铲车。2012年其入股宏泰公司。其从楼某1处得知,2012年的一天,熊桂水以提高铲车租赁费及工资为由将铲车开至李屋桥堵路,阻止宏泰公司运输车辆通行。2012年10月,楼某1被迫和黄小华签订铲车租赁协议,租赁费提高至15000元。2013年,其接手砂场后未支付熊桂水夜班费。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铲车月租金为15000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小华辩解:熊桂水没有开铲车到李屋桥上拦路,也没有因涨铲车工资的事情和楼某1或李某1发生矛盾。黄小华等人的铲车在2011年年初到2014年6、7月份期间租给了楼某1和李某1砂场,铲车租金每月1万元,熊桂水负责开铲车,工资一开始是每月3000元,后涨到每月4000元。
(2)熊桂水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黄小华邀约其、齐泽斌三人合伙共同出资16.5万元购买了一部徐工50型铲车,租给宏泰公司使用,由其负责开铲车。铲车月租金18000元,除去其开铲车每月工资4000元(2500元日班费和1500元夜班费,李某1接手砂场后不上夜班),其他部分由三人平分。中途齐泽斌退伙后由黄小华和其二人继续合伙。到2014年年初,其才从宏泰公司离开。期间,除了三个春节和每年汛期,其共结到工资128000元,分得铲车租金84000元。
【事实二】
2.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小华将一部铲车租给未投产的宿松县芳华石英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同年12月,被告人黄小华以74000元的价格再购买了一部30型号铲车。被告人黄小华、占淑宏欲将该铲车又租给芳华公司,并将该车开到芳华公司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以公司未经营为由拒绝二人的要求,被告人占淑宏当场使用言语威胁许某,许某迫于无奈以78000元的价格买下铲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黄小华、占淑宏的笔记本和协议书的情况。
(2)租赁铲车协议书证实:芳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与黄小华签订铲车租赁协议,约定自公司开业之日起租用黄小华铲车,月租金10000元。
(3)许某账本证实:2015年1月2日,许某购买铲车花费78000元。
(4)王锦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2日,王锦华向其尾号为8127的邮政银行账户存现金75000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陈某5的证言证实:其从许某处得知,2014年下半年,黄小华将其租赁在李某1砂场的铲车租给芳华公司。后因许某砂场也需要铲车,黄小华又从二手市场购买一部铲车准备租给许某,许某以公司未实际经营为由拒绝,占淑宏当场发火,言语蛮横地要求许某买下铲车,许某迫于无奈以78000元的价格购买。
(2)唐月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许某石英厂还在建设过程中,未实际经营,厂里就有一部50型铲车,没有请专门的司机,只在其安装传送带时使用过。
(3)王锦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黄小华从其处以7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30型铲车,当天,其就将黄小华支付的现金加上自己的钱凑整为75000元存到了银行。
(4)张礼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许某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从黄小华处租了一部铲车,该铲车每天放在厂里,只有唐月胜在吊设备时偶尔使用。不久后,黄小华又以70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许某一部铲车,卖铲车时石英厂还未正式投产。
(5)张礼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黄小华将原租给李某1砂场的一部50型铲车租给许某。2014年11月左右,黄小华带其到凉亭又以70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30型的二手铲车,准备再次租给许某,后该铲车卖给了许某。
(6)余昌民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许某石英砂厂还未正式生产,厂里有一部30型铲车,该铲车是黄小华卖给许某的。2015年6月,芳华公司投产运营时厂里除30型铲车还有一部50型铲车。
(7)许耀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许某的石英砂厂有一部50型铲车,当时厂里在建设阶段,只有吊设备时偶尔使用铲车。
(8)张梅枝的证言证实:许某的石英厂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建厂,2015年六七月份才正式开工。
(9)余锡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许某来黄坂村胡屋组建厂,2015年六七月份石英厂才正式开工。
(10)黄某22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许某在黄坂村胡屋组建芳华石英厂期间,黄小华跟许某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2014年年底,黄小华和占淑宏欲再租第二部铲车给许某,许某不愿意又不敢拒绝,黄小华和占淑宏让许某买下铲车,许某迫于无奈以78000元购买。
(11)黄小兵的证言证实:黄小华从凉亭购买铲车,是黄小兵或张礼军开回来的。
(12)张礼军的证言证实:黄小华从凉亭购买一部铲车,由黄小兵开到许某厂里。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黄小华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将其原租给李某1砂场的50型铲车租给未实际经营的芳华公司,后双方就租赁该铲车补签了协议。同年12月,黄小华和占淑宏欲再租一部30型铲车给芳华公司,其以公司未实际经营为由拒绝,占淑宏当场发火,言语威胁让其以78000元买下铲车,其迫于无奈遂购买。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9月将一部50型铲车租给许某,双方于同年11月补签了租赁协议。十几天后,其以74000元从凉亭购买了一部30型铲车,以78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
(2)占淑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黄小华购买了一部铲车,黄小华和其一起到芳华公司,欲将铲车租给许某,许某因前期已从黄小华处租赁一部铲车遂拒绝,其当场发脾气,要求许某以78000元的价格买下该铲车,许某不敢得罪黄小华遂购买。
第五组证据:搜查笔录
宿松县公安局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搜查黄小华、占淑宏笔记本、协议书等文书的情况。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黄小华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黄小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传唤到案,同年1月26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黄小兵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礼军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8年12月4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长华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黄长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8年11月16日,宿松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记德到宿松县公安局河塌派出所,刘记德接电话通知后按时到达河塌派出所,后被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熊桂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祝小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占淑宏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本案在侦查期间,宿松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黄小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账户62×××16内存款13223.27元,宿松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黄小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账户62×××38内存款7819.35元,宿松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黄小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账户62×××51内存款17375.05元,宿松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张礼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账户62×××23内存款211163.93元,宿松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张礼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孚玉支行账户62×××27内存款60638.23元。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作案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皮卡车(湘K×××××)一辆,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挖机(PC130)一辆,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铲车(型号为50型)一辆,黄小华个人的铲车(型号为50型)一辆,黄小兵农用车(鄂J×××××)一辆;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占淑宏汽车(皖KHM2466)一辆;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小华汽车(皖H×××××)一辆;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小兵出卖车辆款160000元。宿松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黄小华、占淑宏坐落于宿松县华中世贸城SP2SP3幢B9b205室(3幢205室、40.33平方米)和SP2SP3幢B9b206室(3幢206室、55.46平方米)按揭房产二处;宿松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黄小华坐落于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李屋组房屋(三间一层的瓦房和一间一层的平房);宿松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黄小华坐落于宿松县河塌乡毛岭街房屋(一间三层)一栋;宿松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黄小华坐落于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余屋组宿松县绿洲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苗木种植园一处;宿松县宿松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张礼军及其妻马某3坐落于宿松县华中世贸城SP5幢B10L211室(5幢211室、37.2平方米)和SP5幢B10L212室(5幢212室、37.2平方米)按揭房产二处;宿松县公安局查封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李屋砂场鹅卵石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有无违法犯罪的情况。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孚玉支行冻结回执、宿松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清单、查封通知书和清单以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以及笔录、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该组证据证实:宿松县公安局冻结、查封、扣押本案部分被告人财产的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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