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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电动自行车相关违法行为的提醒告诫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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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6-13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安全监管,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消除交通、消防安全隐患,防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现就电动自行车在生产、销售、维修等方面的有关事项提醒告诫如下:

一、电动自行车生产单位

严禁无证生产、超出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生产、不按CCC认证要求生产。

二、电动自行车销售和维修单位

(一)禁止无照销售、超范围销售;

(二)禁止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获得 CCC 认证电动自行车,以及不符合其他质量安全标准的蓄电池、充电器、安全头盔等产品;

(三)禁止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行为,严禁擅自改装原厂电器配件、拆除限速器、外设蓄电池托架、改造蓄电池槽盒、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违法违规擅自改装关键性组件行为。

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摘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摘录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摘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缴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摘录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摘录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上述禁止性行为。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要自觉守法生产经营,销售和维修单位若发现不合格产品,应及时下架、单独存放、主动报告,并配合召回处置。同时,请广大消费者对生产、销售及维修单位进行监督,如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12315或12345进行投诉举报。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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