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起仲裁,很多人包括很多法律从业人员马上想到的是劳动仲裁,因为这个仲裁很普及,不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与设在人社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打过交道。当然还有一种比较小众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设在农业农村部门。这两类仲裁无论是否必须前置,但有个共同特点,那就是任何一方不服裁决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纳入司法程序定分止争。 可是,很多人不曾想到,我们国家还存在一种仲裁,即专门裁决经济纠纷的仲裁,也就是本文要“吐槽”的商事仲裁制度。与上述两种仲裁截然不同的是,它不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与诉讼平行,甚至与诉讼互相排斥。一旦当事人约定了仲裁,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起诉。仲裁委员会只在设区的地级以上城市设立,他们之间不分级别,互相没有隶属关系,一裁终局,并非像法院那样打了一审还有二审,二审不服还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不服裁决,只能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撤销的事由仅限于明显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对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予审查。各地仲裁委员会属于社团法人,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仲裁员都是兼职,其成分是各行业的专业人士,其中律师占多数。 老实说,《仲裁法》虽然颁布实施了三十年,老百姓对仲裁制度还是相当陌生的,即使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律师尤其是我们这样的县域律师,对其熟悉程度远远不及于法院诉讼。以本人为例,虽然执业多年,但很少办理仲裁案件,客观上因为县一级没有仲裁机构,主观上对仲裁制度不怎么友好,经常向顾问单位和客户灌输不要约定仲裁的主张,只要替别人审查、修改合同一概删除约定仲裁的条款,所以代理仲裁案件机会不多。无独有偶,2023年以来,本人先后代理了两起仲裁案件,一起已经胜诉,另一起尚未结案,大概率也会胜诉。尽管如此,我对仲裁也没有增强多少好感,反而进一步强化了固有的负面认知,概括起来就是五“不”。 不便民:全国法院的设置呈宝塔形,从最高院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到地市州的中级人民法院,最底层为县市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但如此,几乎所有的基层法院都设置了若干派出法庭。按照级别管辖,绝大部分的案件一审都在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的民事案件一审都可以在本县甚至本乡镇可以搞定。因此,老百姓打官司还是挺方便的。然而,仲裁不存在级别管辖,也不存在地域管辖,只有约定管辖,哪怕很小的一起案件,至少要到地级市去参加仲裁庭审,到外省外市更是司空见惯。记得网上曾经曝光了一个约定仲裁的故事,双方企业都在新疆,却要跑到上海仲裁委员会去仲裁,仲裁员都觉得很奇怪。经询问,原来两家企业签订合同时导用了网上下载的合同版本,该版本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令人啼笑皆非。 不经济。平心而论,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标准并不高,一般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可减半收取,而且只要胜诉法院还会主动退还给胜诉方,将诉讼费执行不到位的风险留给法院。但是,由于仲裁机构并非财政全供单位,仲裁员的报酬要从仲裁费中开支,收费标准相当高,且对当事人的优惠措施很少。如我办理的一个承揽合同纠纷,由南方某一线城市仲裁委受理。该案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金额仅18万元,如果在法院起诉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收费不会超过2000元。 可是,该仲裁委收取案件受理费7354元,另加处理费3000元,合计10354元。两相比较,简直是天壤之别。此外,由于外地办案,律师费、差旅费支出都相应提高,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不及时:我代理的那个承揽纠纷案件,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后一直杳无音信,石沉大海,该仲裁委在公开网站留下的查询电话永远是忙音状态。当事人打当地政府12345电话投诉无济于事,最后本人被逼无奈直接向该仲裁委的主任致信表示强烈不满。还好,过了几天同样的电话很快就打通了,通过电话交流得知,因为案件太多,通过邮寄的申请一般至少一两个月才能拆封。就这样,本案自寄出仲裁申请到正式立案受理,足足用了72天。我跟当事人说,如果你们不接受仲裁条款,在本县法院起诉早已结案了。当事人解释,合同文本是对方提供的,签订合同时没有留意这一仲裁条款。即使留意了,但因对方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这个条款也难以修改。我代理的另外一起案件,由本省某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去年元月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审了一年半仍未结案。好在这个案件本人代理的是被申请人一方,但将心比心,对方肯定也有等到“花儿快要谢了”的感受。 仲裁员选定不合理:《仲裁法》规定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虽然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但对首席仲裁员(俗称主裁)或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共同选定,或者说双方达成一致的概率极小。对此,《仲裁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般来说,在三人或多人仲裁庭,由各方自行选定的仲裁员(俗称边裁)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都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仲裁法又规定仲裁庭难以形成多数意见时,以主裁的意见为准。如此一来,主裁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将主裁和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权交给仲裁委员会主任,弊多利少。很显然,假如某一当事人与当地仲裁委主任具有良好的私交,就会不遗余力将仲裁机构约定为该仲裁委。尤其是某些比较大型的公司企业,业务遍布全国各地,且签订合同时具有强势地位,那么该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都会约定在其公司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这对从一开始就处于弱势的合同相对方极为不利。案子到了该仲裁委,具有主导话语权的主裁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未开始便埋下了不公的隐患。如此操作,虽然难说一定不公,但总会给当事人心理留下阴影,不利于增强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在这方面,法院确定主审法官的办法是系统随机选定,程序上相对比较合理,应该值得仲裁机构借鉴。 仲裁救济不容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理论上对仲裁裁决有两次救济机会,一是申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二是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前一个程序如果得不到支持,后面以同样理由申请不执行一定会被驳回,所谓两次救济其实就是一次机会。更让当事人困惑的是,无论是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事由主要限于程序明显违法,如没有仲裁协议、超越仲裁范围等,在实体上除了是伪造隐瞒证据外,都不在撤销事由之列。换句话说,即使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都不会予以纠正。更悲催的是,目前为止还没有找到人民检察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完全可以说,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约定了用仲裁解决纠纷,那就只好靠菩萨保佑,碰到一位有水平有良心有担当的主裁就谢天谢地。否则,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要想纠正实体错误,除了上访还只有上访!当然对于上访能不能解决问题,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反正我是不那么看好! 总之,国家在诉讼制度外建立仲裁制度,其初衷本是方便当事人快速及时公正地解决经济纠纷,《仲裁法》第一条第一句:“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但是,三十年的仲裁实践证明,人民群众对仲裁很不满意,故仲裁法的修改迫在眉睫,是时候该对仲裁制度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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