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人爱人民币
发表于 2017-6-27 17:03
这又是哪里跟哪里?我都已经不跟你争论了,我都偃旗息鼓了你非要抓着我不放,口香糖掉地上着实让人心烦!
宿松人爱人民币
发表于 2017-6-27 17:04
这又是哪里跟哪里?我都已经不跟你争论了,我都偃旗息鼓了你非要抓着我不放,口香糖掉地上着实让人心烦!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7-6-29 14:35
显然,先生的观点是从立论的实质看问题;而我是从立论的形式看问题。从论说文的格式上讲,《通知》的立论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其立论的论证的事实依据真实;推论的逻辑正确;且符合普遍的法规属性,那么,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就具备,该《通知》所表示的行政行为就合法,有效。
不言而喻,该《通知》的弊端就在于其所举证的事实依据,是虚假的;其推论:“有利于节约;有利于对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没有与“实行阶梯水价的必要性”有关联性的······。
再说一遍: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的错误而被否定。如果如君所言,省政府的秘书们连起码的行文常识都没有,立论都荒缪,你也太小看我们的师爷了。
路遥何日回家
发表于 2017-6-29 17:52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7-6-29 14:35
显然,先生的观点是从立论的实质看问题;而我是从立论的形式看问题。从论说文的格式上讲,《通知》的立论是 ...
江同志第23#楼有『再说一遍: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的错误而被否定。如果如君所言,省政府的秘书们连起码的行文常识都没有,立论都荒缪,你也太小看我们的师爷了。』又开辟了一条命题。“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的错误而被否定”。与路某扯淡,淡之又淡了,为了回到命题上,我还说你那句命题的判断真假吧。首先为这个句子找语义。“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的错误而被否定。”因为事实只考虑存在与否。这句的语义是“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存在而被否定。”,也可以“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不存在而被否定。”事实,是我国现阶段的主要法理依据。像程序,像执行与终止,都以认定事实,来肯定或否定。初看很难分辨出来是真假命题,只有嵌套到一个简明的实例里,就一目了然了。先生烦举例,不妨当闲聊、当是看手语吧!案例有如下三角婚姻一案:甲乙是有过结婚证的夫妻,乙因不是自愿,长期与丙在外以夫妻名义同居,丙知道乙与甲领了结婚证。一日三人对簿公堂。作如下裁判:1、乙以 不是自愿的结婚登记,要求解除婚姻,撤销原结婚证,得到支持。2、乙丙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结婚登记,认为实际夫妻关系。后续结婚登记,不足孕育周期的所生子女,同样算婚姻子女。但,无结婚登记的夫妻各自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丙,明知乙有结婚登记没有解除,就与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犯重婚罪。 上例中,就存在一个事实的认定问题,不是站在什么角度看,是事实正确,站在另一个角度看,事实错误的问题,1中,支持撤销原结婚证,是认定甲乙结婚登记,不是乙个人意愿,的事实存在,撤销是对原民政依照程序的结婚登记的否定。2中,重事实,轻程序。3中,对原民政给甲乙的结婚登记的程序在事实上的肯定。而不仅是讨论程序是否正确。 该案,在没有调查事实存在时,原结婚登记没有理由说不是正确的程序,但,乙偏偏就可以否定结婚登记程序;这是对事实认定后否定程序的。乙丙同居,是符合婚姻法双方自愿的法理事实存在,所生子女认定是婚姻子女。来否定甲乙结婚登记的程序。造成丙重婚罪,是以明知对方没有解除婚姻,而乙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存在,乙丙婚姻登记的事实不存在。是他们没有考虑三媒六证的明媒正娶程序,也没有考虑民政登记程序。是对程序的藐视(不肯定)。案判解除了甲乙夫妻关系。最终乙丙判为夫妻。“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的错误而被否定。”这句的命题是“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存在而被否定。”,也可以“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不存在而被否定。”综合为“不因事实存在与否,来否定程序的正确。”所以原句“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的错误而被否定”,的命题是假命题。依此可以得出事实不存在,程序再正确,都是不被肯定的。
除了不是当事人个人真实意愿的合同、婚姻外,还有实际丈量面积,还有作假文书、作假批文,还有不符合国家规定、触犯法律、下位法与上位法有抵触,都可以否定已经发生的程序。****如要考虑温习三级水价《通知》,如江同志所说:“太小看我们的师爷了”。不错!应该小看写《通知》的师爷。通知,就是对,特定对象的,一个告知.如果是,也正是,上级对下级的通知,只要告知执行什么内容就行了。不必要介绍通知内容创作时,作者的思路。即所谓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通知的累赘。上一题说所谓的“必要性”不是通知的中心,通知中心是,通知下级执行三级水价,和制定基价依据当地供水成本,基价以外用水是基价的倍数多少。上一题说所谓,它的合法性,不是直接依据安徽人均水资源,而是接(发改价格〔2013〕2676 号)精神,包括安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基本需要的标准值为120~180(升/人·日)都是(GB/T 50331)上的。至此,告知的内容,已经一目了然,其他不是累赘又是何物呢?说它是《通知》的累赘,是因为它,节外生枝地说假话--“我省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省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不到全国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这假话,经不得用它自己的矛戳自己的盾。也经不得水系的分析。****你若真当他为师爷,就绕进去了,绕进去后,你会对执行供水标准发生怀疑。你会迫切希望支持你观点的网民,同你一起去体会累赘里的哲理。与师爷一起去享受创作意图。只要人意见不统一,你言辞不饶人。这时,支持你观点的,会有点后悔与你搭腔的感觉。渔翁得利、花落旁家,是理所当然的啰!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7-6-30 08:31
看了先生所举案例,我感到好笑:你仔细读过现在的《婚姻法》吗?请你注意:乙与丙的关系不是重婚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如果按照你的说法,丙是要判刑的。在现实中,丙的行为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也不受法律追究······。
关于“三性”,你认为是“累赘”。我更感到莫名其妙。因为,具有强制性的任何行政文书所表达的行政行为,在向被执行人作出释疑时,都应当根据“三性”作出释明。此在任何国家,都是通行做法。这才符合社会科学的基本原则。而你的观点,显然与之矛盾。
听说,你是一位“学者”。然而,你的“高见”竟如此荒唐。朽也!休也!羞也!
路遥何日回家
发表于 2017-6-30 10:47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7-6-30 08:31
看了先生所举案例,我感到好笑:你仔细读过现在的《婚姻法》吗?请你注意:乙与丙的关系不是重婚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如果按照你的说法,丙是要判刑的。在现实中,丙的行为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也不受法律追究...
法释〔2001〕30号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依据法释〔2001〕30号第二条,丙有犯重婚罪三要素:1明知甲乙没有解除婚姻登记;2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地与乙共同居住。乙丙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后续结婚登记还没有到一个生育周期,就生育了乙丙两人的子女。不属于临时姘居。属于重婚。犯重婚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效徒刑或者拘役。因为 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第二条“一夫一妻”,和第三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必须对丙有所处罚。即使像你理解的为非法同居,也不免责。类似的重婚案,如甲乙已经是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实际婚姻。后甲乙没有解除实际婚姻。乙又与丙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不仅依照非法同居判,也构成了重婚罪。你为丙的无罪辩解,如果在法堂上,是无效的。在这里,特别是原创文学版块上,你亵渎了文学的纯洁,骂骂咧咧,也得不到正直人的支持。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7-6-30 12:46
你谈到了“明知甲乙婚姻关系”,丙就当罚。此认定是指控者无法举证的:“明知”,要丙认同,丙不可能自投罗网,自戴枷锁。所以,丙以“不知甲已婚,与甲恋爱,有性行为,后领证”,作为辩护词,你奈之何?且在一般司法实践中,对此案例,至多以训诫完事。因为,甲,丙已具有合法婚姻依据。为稳定计,不会处罚。
关于“三性”,你避而不谈,虚否?
这不是“文学”了,这已成为是非辩论的舌战。言语虽然辛辣,你就喝了此酒吧!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7-7-1 18:51
再说,“明知”是个抽象词,它的要件是“明知”的当事人。如此,就使指控人处于被动地位:当事人不认账,你无可奈何。像这样的规定,除非有推论性的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才可认定。
总之,严密的逻辑推论和准确的慨念确认,是学者应当遵循的学风。或许,你仍认为我是一个“刁辩”,“辣辩”,“赖辩”。但我认为:是非是在争论中确认。因此,你大可不必恼怒······。
路遥何日回家
发表于 2017-7-1 21:51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7-7-1 18:51
再说,“明知”是个抽象词,它的要件是“明知”的当事人。如此,就使指控人处于被动地位:当事人不认账,你 ...
三角婚案的裁判,已经是对实事存在的适应法律的裁判,为了辩析“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的错误而被否定。”在交代了已经证实的实事存在,依据哪些实事存在,与程序有相关。判断能不能让程序的正确被否定。已经把辨析完成了。24#楼交代完已经证实的实事存在后,又再次强调 “上例中,就存在一个事实的认定问题”。此提示是引起注意,不必要为丙翻案。你丝毫不以为然。你来一个已经证实的事实存在下,要翻案,理由是丙不承认“明知甲乙有过婚姻登记,不承认甲乙没有解除婚姻”。的事实。接下一篇又说“除非推定,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两条,都没有打破“已经证实的事实存在”。所以我不需要搭理翻案——是否有效。它是将前期的“已经证实的事实存在”具结的情形。就像讲这三人的婚案故事,必是与故事相关的。至于这三人从原始社会起,一代一代是如何传下来的,祖宗十八代有什么遗传基因,或变异了DNA,来证明他们血亲缘关系不是近亲;(婚近亲不准)以及他们祖宗十八代,曾经有过什么疾病;(婚某疾病不准)经受过谁家的欺负等等。(特殊历史条件下是仇敌不准)就都不是这个故事要交代的。你提出的《丙翻案》,最后解释说不要以为是——“刁辩”,“辣辩”,“赖辩”。对具体的案情来说,最起码,一审已经结束。为丙翻案,不在一审。在没有接到上级发函——依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情形下, 也没有再审——经过什么过程后,维持原判。也就是说,你的25#楼、27#楼、28#楼,你为丙无罪辩护,无效。这时我连《丙翻案》都没有必要理会,哪还有认为你是“刁辩”,“辣辩”,“赖辩”哟!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丙翻案》的。那是不服判决,上诉有效,对案情重审。对新补不同证据的确定。如我在24#楼批判的那样,“程序的正确,不能因事实的错误而被否定。”这句话语义上是错误的。因为,不说事实正确,不说事实错误。只考虑事实存在与否。事实的认定(问题),不是站在什么角度看,事实正确;站在另一个角度看,事实错误(的问题)。延伸的,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不存在“事实的错误”一说。案例哥务农五十岁,弟比哥小十八,高中学历,半工半农。因分家供养老母一事, 发生争、吵、讥刺、骂、打、钝器伤害、对簿公堂。哥提出折半个年差,要弟先供母九年。原因是,哥超过母亲对弟的供养。而弟提出,享受称呼母亲对等,哥供弟是天经地义的义务。经审理,(发生争、吵、讥刺、骂、打、钝器伤害、对簿公堂。)事实清楚,各自对自己行为供认不讳,判,依据有权利就有义务,谁获益谁埋单,有损失就有补偿。1、钝器伤害,加害人负责赔礼道歉,赔偿营养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若干。2弟支付哥供养费若干。3、供母义务平等。判后,没有异议。这里事实(发生争、吵、讥刺、骂、打、钝器伤害、对簿公堂。)没有哪一件事是值得赞许的。如用你说的“事实错误”。则事件过程中,无此不彼,继而有无因无果,环环相扣,如果照因果去找根由对错,就会追索到父母没有同时生养哥弟,造成糊涂官判糊涂案。所以说事实,只问存在,或不存在,认定事实只问清楚,或不清。没有说事实错误的。以上这些,已经对原话题《命题》分支太远了,惜爱你因事纠结,礼貌性回你一贴而已。其实省略更有益,不要想多了!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17-7-2 08:46
只就你关于“事实存在”的“事实”给与论证。在诉讼中,有逻辑推论可能认为存在的,或按常理可以认为存在的事实,和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可确认的事实。经过了法庭质证的事实,称为“法律事实。”为司法判决的严谨性,只有“法律事实”,才能作为判决依据。如案例:有旁证足以证明甲有罪,但从客观上讲,已无法找到结果:甲已毁尸灭迹,且从技术上讲,已无觅证可能。所以,警方拿不出完整的证据链。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甲是不能定罪的。
而你口中的“事实”,并不是法律中的特别法所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界定情形。而特别法只能是一事一规定,没有外延性。你明白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