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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裁定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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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4 0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说明:这里说的“协议书”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
      1、显然协议书的法理性质,应当属于双方的一种约定;其是基于法理,公序良俗的原则;即:“情”与“法”的推定结果;而一旦协议在公权见证,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协议就具有法律文书性质;双方就必须履行。
      2、“协议”显然是双方的一种事前约定;即约定双方在一段时间内,各自应当履行的行为,义务。
      既然是“事前约定”(虽然这一约定有等同于法律文书性质),由于它的主体人是双方当事人,所以,它的法律效力并不等于由法官独自作出的判决。
      3、如果一方认为对方违约而要求另一方履行约定,那必须将对方的违约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人民法院才可以强制要求另一方履约。
      显然,将一方认为的“违约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的唯一途径,只有经过诉讼;只有经过法官对双方举证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据此作出对另一方的违约是否确实的判决;而判决一经作出,双方都必须服从。
      可见:“协议书”虽然也是法律文书,但并没有与生效的“判决书”立即执行的同等法律效力。





评分

参与人数 3威望 -5 SS币 -5 贡献 -9 魅力 -4 收起 理由
一剑封喉 -4 -10 -5 -4 儿子不支付抚养费,儿媳垫付抚养费,无德!
HJANX -2 + 5 -4 不触犯法律的双方协议约定有法律效力,甲级.
MPJBN + 1 地道的法盲,简直是胡说八道,难怪输官司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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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19 12:47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4-18 21:02
因为你路遥称:
  “连发帖人自己都掰扯不清”,所以,山人必须告诉你:
   “协议”原名是《离婚协 ...

猴:
   江智君做到没有做到,不由你说,也不由那个妇人说;更不由那个执行局丁毅说;当由权利承受人婚生子说;这是法律规定的。
    而婚生子对此曾经坦言:“我妈真是疯了”;这就说明了尔等所言,完全是胡说八道。
    关于“协议书”与“调解书”:
    显然,这两种文书的主体人都是民事当事人:
   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或经法官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书。
   可见,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告诉你猴:
   就双方离婚诉讼,周玉峰法官作出的是调解书(包括双方协议离婚;对婚生子的扶助条款);而不是判决书。
   可见, 你猴说山人“糊弄大众”,“满口胡言”,看来,如此者,恰恰是你猴。
   如此看来,你猴为那个妇人效劳,已经到了色令智昏的地步。
   

点评

协议书与调解书的区别你好好看看法律法规!  发表于 2020-4-24 09:59
江智君没做到,既然你都公布于众,大家都可以发表言论!一个连孩子生活费学费都不支付的人!你怎么教育的!自家一踏猫,还好厚颜无耻评论!  发表于 2020-4-23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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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1 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2019年7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炮手老江先生,你好!
民生热点,你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裁定书”吗?》我已经认真研读过。
路某人认为——
抽象地说,论点论据完全符合逻辑。但是,协议与执行令属于人际交往,人际交往是具体的,当义务人不自觉履约协议,权利人申请法律救济,则协议就成了法律救济的一个事由,而不是协议本身。






你的全文如下:『
说明:这里说的“协议书”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
  1,  显然协议书的法理性质,应当属于双方的一种约定;其是基于法理,公序良俗的原则;即:“情”与“法”的推定结果;而一旦协议在公权见证,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协议就具有法律文书性质;双方就必须履行。
   2,“协议”显然是双方的一种事前约定;即约定双方在一段时间内,各自应当履行的行为,义务。
      既然是“事前约定”(虽然这一约定有等同于法律文书性质),由于它的主体人是双方当事人,所以,它的法律效力并不等于由法官独自作出的判决。
   3,如果一方认为对方违约而要求另一方履行约定,那必须将对方的违约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人民法院才可以强制要求另一方履约。
        显然,将一方认为的“违约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的唯一途径,只有经过诉讼;只有经过法官对双方举证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据此作出对另一方的违约是否确实的判决;而判决一经作出,双方都必须服从。
       可见:“协议书”虽然也是法律文书,但并没有与生效的“判决书”立即执行的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协议和判决书,首先,江先生的法理认知能力是不错的。但有一样,协议一旦成为法律救济的事由,而不是协议本身,你的帖子就没有可读性了。
因为人际交往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具体的协议,被江先生确认合理合法,应该按照协议执行。在规定负义务时间内,如果义务人不向权利人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执行,由法院移送执行,就具有立即执行的同等效力。如果权利人不去提起执行申请,案子不告不发,法院也不知道是否兑现了协议。即不知道协议双方对协议履行情况,义务人可以耍赖逃脱立即履约。既然协议属于人际交往,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当以为人没有履约,当,权利人提起了执行协议。义务人就从和谐的履约局面,上升到强制执行之尴尬局面。则不再是协议那么和谐,而是必须履行法院移送的执行。执行令有判决书同等的立即执行法律效力。
炮手老江先生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是清楚的。却犯了混淆是非的错误。
因为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协议约定,权利人申请了法律救济,
法律是一杆天平秤,
法律是维护正当权利的。
所以本例子中的法律救济,不认为你讲的是履约协议是否与判决书等同立即生效的题外话,而认为协议只不过是强制执行令中一个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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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5 08:35 | 显示全部楼层
  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协议书”和张某的自称“江某欠其5万余元”,向江某下达“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要求江某如张某所诉支付。
  这一事实与上述论述相符吗?

点评

江先生主题帖交代,协议书是经公(法官)过的,一方要求兑现协议约定,另一方不履约,权利人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也可以移送执行。另一方不履行执行,会被追责的。不服执行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裁定。  发表于 2020-4-10 19:50
你当然是首选兑现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否则,要追究你木纳责任。如果觉得执行通知有疑问,兑现后另行诉讼。  发表于 2020-4-9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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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5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mpjbn:
        当然,此贴是对执行局发出的“执行通知”的反思而作
         鄙人是不是“法盲”没关系,但那个丁已经涉嫌“滥用职权罪”;理由很简单:那份“协议书”虽然规定了江某的法律义务,但认定江某违约;认定那“53933元”标的,那是要经过法庭审理,作出明确判决后,再由执行局执行;而丁竟然仅凭没有明确认定江某“未履行义务”;没有明确指明标的:5933元的“协议书”;仅凭那个张某的一面之词,就颁发具有司法权威,强制执行的“执行通知书”。
   对此,一个稍微具有法律常识的人,都能看出丁是在滥用职权:他一个执行局局长,有司法裁判权吗?他执行局唯一的执行依据,难道不是只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吗?
    而你这个人,在没有说理就说此贴“胡说八道”;看来,你与那个妇人穿一条裤子,居心不良。
    顺便说:鄙人将以“滥用职权罪”,向检察院举报丁的不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或许,你是基于“兔死狐悲”而发出的吠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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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晒晒协议书给大众看看!2:经过法院发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都具有法律效力!都可以申请执行!  发表于 2020-4-16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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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6 06:59 | 显示全部楼层
你成天长期屡败官司,还豪言壮语追究这问罪那!你这人真无药可救,可谓是法盲白丁。由法院作出的仼何裁,判,调解,协议书已过上诉期的,立即生效,仼何一方未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均无商量,执行局就凭此申请为依据依法強制执行。根本沒有需要重新判决其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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炮手骂别人蠢!你自己蠢到无知无德!你家儿子不支付抚养费,儿媳垫付抚养费,这个钱不该出!这是你家门风!脸皮够厚!  发表于 2020-4-16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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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6 20:45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4-5 21:40
mpjbn:
        当然,此贴是对执行局发出的“执行通知”的反思而作
         鄙人是不是“法盲”没关系 ...

    显然,那个丁与那个妇人的帮凶mp认为:那份协议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张某请求法院执行,就是正当的了;但鄙人提醒你们:
    提起执行的法定人,是协议规定的权益受益人;即婚生子江信中;相关法规,你们清楚。
    而执行的标的,不是泛指,而是法规要求“标的明确”;而这个“明确”,不是仅凭张某的一面之词,而是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而这个“明确载明”,显然需要经过诉讼,由双方举证的证据,经过庭审,使举证的事实成为“法律事实”,再由法官作出裁判,形成具体,明确的标的。
    可以说,这些法规,从事司法工作多年的丁毅清楚;而mp可能也清楚;但出于私心,这些人却故作糊涂;背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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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MPJBN 发表于 2020-4-6 06:59
你成天长期屡败官司,还豪言壮语追究这问罪那!你这人真无药可救,可谓是法盲白丁。由法院作出的仼何裁,判 ...

  mp:
       本执行案争论的焦点,显然不是那份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而是申请执行人适格资格是否合法;“执行通知”所称的标的53933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
       执行局那个丁毅局长,显然是在以偷换慨念的手法,来混淆视听;以此来滥用职权为你们特定关系人张某谋取私利;而你mp的说辞,显然就是为这一渎职行为的无力辩解。
       在某律师事务所,一律师听说此事后,感叹道:“这是我从事律师工作10多年首次所见;可以说:这是宿松司法领域的奇葩!”
    过去,那个丁毅和后来的陈姓法官,称:“叫你(所谓被执行人)来,就是要你和申请人张琴说清楚各自付给婚生子多少钱;并由双方各自证明”。
     显然,这是其企图行使司法审理,裁判权;显然,作为执行局,是没有这种权力的。
    可见:“法盲白丁”不是本人,而是你mp蠢才;居心不良的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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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10 07:41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4-5 08:35
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协议书”和张某的自称“江某欠其5万余元”,向江某下达“财产报告令”和“执行 ...

路遥匹夫:喊你仔细看看相关法规,不要在此丢人现眼;如那个马屁胡说八道。如果你不甘寂寞,喊你看看《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2,4款;《民事诉讼法》236条第三段。
    原告张琴已经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执行异议已经进入司法审理阶段,但那个黄绵绵竟以“重复起诉”使争议回到“执行异议”程序,而不是原来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显然,这是法院背后那些“高人”所为;而山人已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司法监督,让那些“高人”原形毕露······。

点评

江先生发表在宿松杂谈,关于《民事诉讼法》236条第三段。是江先生的造假。《民事诉讼法》236条,没有那个内容。江先生又在这里有用造假的内容忽悠路某人。你造假法条忽悠论坛无效,你造假法条忽悠路某人也无效。  发表于 2020-4-10 20:39
所谓张起诉,只算申请执行诉,法院移送执行,江要么履行执行,要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诉,你江先生对于执行没有申请执行异议诉,怎么会到了异议诉呢?  发表于 2020-4-10 20:30
先生主题交代明白,张江协议经公过的。依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18_1,则张申请履约生效;18_2,张是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法院受理没有错,法院直接移送执行没有错。18_4,申请标的和履约人,江先生怎么证明没有明确呢?  发表于 2020-4-10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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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4-10 07:41
路遥匹夫:喊你仔细看看相关法规,不要在此丢人现眼;如那个马屁胡说八道。如果你不甘寂寞,喊你看看《最 ...

本人认为,经公过的协议,特别炮手老江主题帖介绍,是经法官确认了的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是,该协议明确了执行的方式、内容、时限,对权利人义务人都具有约束力。
  本人认为


江先生主题帖交代,协议书是经公(法官)过的,一方要求兑现协议约定,另一方不履约,权利人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也可以移送执行。另一方不履行执行,会被追责的。不服执行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裁定。

本人认为
先生主题交代明白,张江协议经公过的。依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18_1,则张申请履约生效;18_2,张是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法院受理没有错,法院直接移送执行没有错。18_4,申请标的和履约人,江先生怎么证明没有明确呢?
本人认为
所谓张起诉,只算申请执行诉,法院移送执行,江要么履行执行,要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诉,你江先生对于执行没有申请执行异议诉,怎么会到了异议诉呢?
本人认为
江先生发表在宿松杂谈,关于《民事诉讼法》236条第三段。是江先生的造假。《民事诉讼法》236条,没有那个内容。江先生又在这里有用造假的内容忽悠路某人。你造假法条忽悠论坛无效,你造假法条忽悠路某人也无效。





所以本人认为,江先生这个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_的说民事法庭对方的不是_的帖子,没有点评价值。
而江先生以法说理,路某人可以点评之。
民事诉讼法236条,江先生把法条弄错了。江先生造假,有忽悠论坛之嫌。
江先生引用受理申请执行_执行工作若干规定_18_2,以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_18_4,用这两目质疑,都跑偏了。都是指法院在什么情况下符合受理申请执行。与你必须履行的法院移送执行,没有直接关系。你好像要说法院程序违法,其实你没有吃透那两目内容。
况且,据江先生以上连续发帖内容得知,张琴申请执行,符合18_2,江先生也没有帖子证明不符合18_4。
希望先生好好学习,吃透你要适用的国家法条,再来理论联系实际,诚恳邀我请笔谈可以。
骂骂咧咧属于不文明行为。何况赢不了官司靠骂人也赢不了。
你自己的无知引起的心里不爽,已经很纠结了。接下来,因你无事端端骂人,不光是被论坛网民瞧不起,而且你骂多了,引起自己心里障碍必然折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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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10 22:43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4-10 07:41
路遥匹夫:喊你仔细看看相关法规,不要在此丢人现眼;如那个马屁胡说八道。如果你不甘寂寞,喊你看看《最 ...

路遥匹夫:回答你三个扯淡:
  1,  关于《民事诉讼法》236条第三段,那是2019年前的《民事诉讼法》才有的;而2019年后的,则没有;但现实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两种程序,依然存在:即:不服法院执行的,可以以“复议”(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来解决。
    可见:匹夫之言,在于匹夫少闻寡见;且无视现实之居心叵测之刁问。
  2,关于匹夫称张“申请执行诉”:
      显然,江已经向法院提起复议;且已经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司法监督,你老朽并不知情。这是由于匹夫一贯喜于抬杠而致。
      显然,在张于2020年1月2日就以江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难道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吗?正是由于:
   3,被告江某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8条第2,4款的精神,否定了张某其“原告”适格资格于法无据;其诉求53933元于法无据,那个黄某法官才将此“执行异议之诉”天才地将此诉判决为“重复起诉”。
     黄某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47条;而该法条指明的是“判决书”,而不是“协议书”。
     显然,“判决书”的行为主体是人民法院;而“协议书”的行为主体则是诉讼双方当事人。
     可见:该247条所指明的法律文书与张某依据的法律文书并不相同;且247条所含法律意义与张某的诉求含义也不相同;而唯一相同的,仅仅是都是法律文书。
    可见:该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而其人的真正目的,显然是为张某申请执行,提供一个口实。
    至于匹夫称张某是《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根据第4款,认定那53933元标的明确,我看:你老匹夫是在睁眼说瞎话:
    “协议书”规定了江某需要向张某支付扶助费吗?张某没有享有协议权益,她还是“权利承受人”吗?协议有53933元的明确认定吗?
    看来,匹夫无力扯淡后,就胡说八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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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10 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HJANX 发表于 2020-4-10 21:46
本人认为,经公过的协议,特别炮手老江主题帖介绍,是经法官确认了的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法律效力。
...

     其实,本案的关键,是张某作为执行申请人究竟有没有法定资格;张某所称的53933元执行标的究竟有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定;“财产报告令”认定的“你(江某)未履行义务”究竟有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显然,这些答案都是否定的。
    而那些家伙和匹夫一再强调的,仅仅是那份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而那份协议书并没有回答以上问题。
    可见:其人显然是在以偷换慨念的方式来迷惑众人。
    而匹夫关于“折寿”论,显然是厚颜无耻,黔驴技穷的哀嚎而已。如果匹夫仍不思悔改,继续厚颜无耻来抬杠,嘲笑匹夫的,那不仅是山人一个人了。

点评

4.关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要有关执行申请受理项经过历来就同一庭审生效。则为生效法律文书。  发表于 2020-4-12 07:15
3.申请受理之一,执行若干规定第十八条,(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张琴即使不是权利人,是权力承受人,张琴都有资格申请。先生说张琴到底有没有资格,恰似咸吃萝卜淡操心。  发表于 2020-4-12 06:59
2.关于53933元,先生本次帖子没有详情交代,或者交代不清。论坛网民也不可能浪费时间去追寻先生历来的每一个点评,每一篇发帖,来证实是否有明确判定。先生首先是自己没有明确判定,像缠访一样不会有网民支持。  发表于 2020-4-12 06:43
1.张琴是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为由提起执行申请是先生主题帖交代明白的。先生补充帖却说张琴没有资格申请执行,属于自相矛盾。  发表于 2020-4-12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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