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办理执行异议工作中,仅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简单片面地认定6家住户是案外人、非权利人,就简单“粗暴”地驳回6家住户的异议请求,有违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要求。以下是宿松县人民法院在论坛的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来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而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先锋名下,因此,案外人并非权利人。另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所主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宿松县人民法院要不要、有没有参考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他的条件及要求?宿松县人民法院要不要、有没有严格贯彻执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下仅以2点为例,宿松县人民法院为何置若罔闻??? 一、宿松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分为前后两个部分: 前一部分规定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后一部分明确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被执行人出卖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若同时符合以下4个条件,则不得查封: (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光明北路88号6家住户,在2013年8月以前就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符合条件。 (2)第三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 6家住户,于2006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购买了该房屋的第一至第六层,从购房时起即已搬进房屋实际居住至今,符合条件。 (3)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符合条件。 (4)第三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 符合条件:从2006年至今,张*锋、张*平一直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及口头约定为6户办理房产证。在2013年所有房屋都卖出的情况下,即使6户多次要求将房产证拿出来共同保管,但张*锋、张*平一再推诿,不肯把房产证拿出来。 因此,本案满足上述4个条件,宿松县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没有理由驳回所谓“案外人”6家住户的异议请求。 二、宿松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满足上述4个条件,宿松县人民法院对所谓“案外人”6家住户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而不是简单片面地驳回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