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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宿法

对《无辜百姓求告无门,期盼维护公平正义》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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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0 09:11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4-19 18:28
显然,此“回复”引用《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5条,来否定当事人 ...

回你“sunnew”:
     1,关于你称:
     “《物权法》15条·····更没有说合同效力优先于物权效力”。
     天才的“sunnew”:
     你仔细看看该法条内容:
    “·······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请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难道不是清楚地肯定了合同效力优先于物权效力吗?
   从事理看:
    “物权”,是物权所有人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前就拥有的权利;当其与他人就该权利予以变更(转让,等等),并以合同方式予以确定后,难道其还拥有该物权吗?
    关于你“sunnew”谈到买受人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问题:
     显然,你无视了卖房人张先锋恶意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银行调查人员存在重大过错情形。而张先锋避而不见当事人;而买受人的善良和法律知识欠缺;张先锋与银行秘密达成贷款协议,才使事情成为目前的状。
    显然,法律不能仅仅以买受人的可以理解的过失,而去维护那些恶意骗贷的犯罪嫌疑人和存在重大过失的银行的利益;立法的本意难道不是如此吗?
    看来:你这个“宿法”的代言人,无论从事理,法理看,你所有的辩解,既无视客观事实,更无视基于这些事实的法律依据;纯属是一个居心叵测,毫无公义的“法律人”。
    或许,你还可能继续老调重弹,但你,和你代表的“宿法”理屈词穷的真实面目,滥用职权的恶行,已经昭然若揭了;而唯一能够拯救自己的,只有你们自己!
    “你忏悔吧!”(《复活》,托尔斯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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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0 14:53 | 显示全部楼层
sunnew 发表于 2020-4-19 11:31
回复炮手老江先生
物权法第十五条,先生可以上网搜搜,并不是我一家之言。十五条主要目的是区分了合同的 ...

作答回帖:
sunnew同志的——回复HJANX先生法条都是公开的,所以只引用了相关部分,所以没那么严谨。先生如认为我引用错误,可以网上搜搜,看看法条的全貌。
先生提到的案外人问题,案外人是个相对概念。前例案件中,原告是银行,被告是贷款人(也即六位买受人中的卖房人),他们打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六位买受人并没有参与到这个诉讼。相对于借款合同案子而言,他们是案外人。如果六位买受人作为原告也提起了诉讼,那么作为原告他们就是自己案件的当事人了。 案外人、当事人是相对概念。

sunnew先生容我评论之。



sunnew同志回帖——“提到的案外人问题,案外人是个相对概念。前例案件中,原告是银行,被告是贷款人(也即六位买受人中的卖房人),他们打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六位买受人并没有参与到这个诉讼。相对于借款合同案子而言,他们是案外人。如果六位买受人作为原告也提起了诉讼,那么作为原告他们就是自己案件的当事人了。 案外人、当事人是相对概念。”

答先生
请你回看宿法同志的主题帖——
“……

2019年2月13日,宿松农商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处置该涉案房地产。
2019年7月4日,我院裁定查封了该涉案不动产。
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何昭立、方巨乐、邓正平、张腊保、黄建中、司开峰以其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
我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系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

……”


这是代表法院讲谁是案外人的理由。

请先生注意其中关联词,(六住户以其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我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是否是...权利人?...。
(依据语法习惯,经审查三个字的前后连贯的字,重新点度,关联词应如此表示)


本人认为,
六住户利益受到法院裁定侵犯,提诉解除裁定,法院也受理了,就是所提诉的个案当事人,而不是案外人。
正如先生说的那样——“如果六位买受人作为原告也提起了诉讼,那么作为原告他们就是自己案件的当事人了。 案外人、当事人是相对概念。”
如此说,
当事人提起诉且受理了的个案,定为案外人的应该是宿松法院的首创吧!

怪哉!奇异专利!


如此说,
本人有据不认可宿法把六住户称案外人,得到了sunnew同志的支持了吗?

没有。
先生说——“提到的案外人问题,案外人是个相对概念。前例案件中,原告是银行,被告是贷款人(也即六位买受人中的卖房人),他们打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六位买受人并没有参与到这个诉讼。”
先生仅理解为诉讼,不考虑宿法主题帖(要求处置该涉案房地产)——
“……2019年2月13日,宿松农商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处置该涉案房地产。”


sunnew同志认定六住户没有参与银行~张先锋案,就是案外人。
属于理解错误。


是不是理解错误,先捋清一下:
银行~张先锋案,指的是处置涉案房屋。

关于涉案房屋,先生上文认定六住户购买人没有过错。主题帖法院也认为购买人没有过错,只差没有登记。
当六住户购买的房屋,是银行~张先锋案涉案房屋,要被法院查封时。即法院在认定六住户购买行为无过错,只是没有登记时,查封无过错行为人的购买房屋。有法理支持吗?没有。



不予受理,仅是不作为的表现,
说成是案外人,是不是没有法理支持呢?


sunnew同志不代表法院来讨论案子,仅在少数点点理解错误——作为普通人思维正常。
而宿法同志作为代表法院回复,代表知法执法集体团队的声音,说成是案外人不与受理。就使人怀疑它的公平了。



sunnew同志回帖还有——
“法条都是公开的,所以只引用了相关部分,所以没那么严谨。
先生如认为我引用错误,可以网上搜搜,看看法条的全貌。


回答sunnew同志

先生所指法条,
如先生原帖告知的,即先生此次回帖所指的。应该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在对先生原帖的评论中,本人既复制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复制了先生所谓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先生说得好_“法条都是公开的,...可以网上搜搜,看看法条的全貌。”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全貌:
《物权法》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而sunnew同志所谓《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是这样描述的——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①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②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③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④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⑤.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先生既不是引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全貌,也不是引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全貌,也不是引用第一款的其中一部分。而是所作的法释。

因为善意取得是广泛的,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当事人善意取得人分两样,

一,受让人,善意取得。
二,原所有权人。善意取得。
这两种人在该法条中,取得物权是有区别的。
当受让人就该法条一二三项,符合条件,取得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只能有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力。
当受让人就该法条一二三项,不具备时条件时,受让人没有所有权,则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回不动产物权。
而先生该所谓法释,混淆了该法条的原文意思。


民事行为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

先生是要证明原所有权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呢?
还是要证明善意取得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呢?

先生解释的文字长,不易看清来龙去脉。将先生的解释缩写成——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善意取得应当具备1、2、3、4、5目的条件。

你所解释的是善意取得的两种人都必须具备那5个条件,就把一个案子里在没有形成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可以追回不动产所有权的一项权利给封杀了。

如我对你原帖评论,本案例,银行和六住户都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条件,
且本案进展到宿法回复时止,还没有形成善意取得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全貌也好,还是依据该法条第一款也好,六住户都有权追回该88号房屋所有权。



基于先生原帖告知“以上是一些粗浅的分析,望指教,欢迎爱好法律,特别是已通过法考的朋友们一起探讨!”

老汉我,不是通过法考人,也不是对法律爱好人,
见先生这么好的法学知识,可惜了先生的偶然的认识错误,作一点评论。
先生的此次所谓法释,排斥了该法条原意。因你的所谓法释违背法条,就与我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说法“拗劲”,不得不评论之。
我粗浅的而且是诚意的评论,但愿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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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0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4-19 13:43
在sunnew引用法条中:“·····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显然,这是“宿 ...

烦请先生理性探讨,别上纲上线搞人身攻击!这些法律常识网上都可搜搜,都是公开的,如我有这能力编造法律原理,那我岂不成为法学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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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0 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炮手老江 发表于 2020-4-19 18:28
显然,此“回复”引用《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5条,来否定当事人 ...

所以要回答一个问题,有效的买卖合同能否就代表物权生效了,如代表,他就是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如不能代表,他只是债权人,而非物权人,那就不能排除执行。所以首先要解决 有效的买卖合同能否就代表物权生效了 这个关键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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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0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sunnew 发表于 2020-4-18 08:44
回HJANX先生:
1、买受人该如何救济,维护自身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

sunnew回复有~~~~回HJANX先生:
1、买受人该如何救济,维护自身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买受人的救济途径是什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这里看出,该司法解释仍然还是遵循的是物权登记主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并未取得物权,只能依据买卖合同来主张权利。
物权法第十五条,很明确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有效不以物权生效为前提。但有效的买卖合同不等同于有效的物权。不动产的有效物权变动=有效的买卖合同+变更登记。
~~~~
我个人认为,你的这个关于六住户的法律救济办法不成立。
原因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毫不相干。
合同已经实现了,交易已经完成。则不是合同纠纷。即不是买受人没有得到房屋所有权。
请回头看那个《适用解释》的第一条。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先生一定会问“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了吗?
果真这么问,就跟先生的另一个注解矛盾。
先生的那个注解原文是——

3、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事实上,正是由于买房人与卖房人在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买房人不能说完全没有过错,现在我国有合同备案制度-俗称网签、预告登记制度,虽没有过户,但可以提前去办这些手续,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


好啦,
《适用解释》是出卖人没有转移,过错方是出卖人;
六住户没有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买房人不能说完全没有过错,过错方是买受人。
那么,没有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底是谁的过错呢?先生都没有弄清楚。
先生一会儿过错是出卖人,一会儿过错是买受人。
且六住户的法律救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不等于说先生怎么讲都有道理吗?

于是先生便出现一句篡改物权法第十五条的怪话——“物权法第十五条,很明确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有效不以物权生效为前提。但有效的买卖合同不等同于有效的物权。”

物权法第十五条原文是什么?《物权法》,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变更转让物权的合同效力。
你倒好,在承认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同时还来个“但有效的买卖合同不等同于有效的物权。”
“但有效的买卖合同不等同于有效的物权。”另做话题可以这么说。而你把“但有效的买卖合同不等同于有效的物权。”放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后缀,你就是否定物权法第十五条。或者说你就是没有读懂物权法第十五条。
由物权法第十五条可以看出一个搅乱司法公正的一句网络怪话——
不动产物权=合同+登记。
这句网络怪话在先生的回复里是“我国对不动产采取的是物权登记生效主义,有效的物权变动=有效的合同+变更登记。”
先生正是用这个网络怪话来否认物权法第十五条的,用以否认六住户合同的物权变更效力。
如果sunnew先生不是为了法律爱好来讨论本案例,仅凭你否认物权法第十五条,老汉我就可以不搭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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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4 19:02 | 显示全部楼层
宿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办理执行异议工作中,仅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简单片面地认定6家住户是案外人、非权利人,就简单“粗暴”地驳回6家住户的异议请求,有违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要求。以下是宿松县人民法院在论坛的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来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而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先锋名下,因此,案外人并非权利人。另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所主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宿松县人民法院要不要、有没有参考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他的条件及要求?宿松县人民法院要不要、有没有严格贯彻执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下仅以2点为例,宿松县人民法院为何置若罔闻???
一、宿松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分为前后两个部分:
前一部分规定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后一部分明确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被执行人出卖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若同时符合以下4个条件,则不得查封:
(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光明北路88号6家住户,在2013年8月以前就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符合条件。
(2)第三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
6家住户,于2006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购买了该房屋的第一至第六层,从购房时起即已搬进房屋实际居住至今,符合条件。
(3)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符合条件。
(4)第三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
符合条件:从2006年至今,张*锋、张*平一直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及口头约定为6户办理房产证。在2013年所有房屋都卖出的情况下,即使6户多次要求将房产证拿出来共同保管,但张*锋、张*平一再推诿,不肯把房产证拿出来。
因此,本案满足上述4个条件,宿松县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没有理由驳回所谓“案外人”6家住户的异议请求。
二、宿松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满足上述4个条件,宿松县人民法院对所谓“案外人”6家住户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而不是简单片面地驳回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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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4 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宿松法院看看这个案例:
房屋买卖未过户 可以对抗抵押权吗?
作者:上海房产律师    / 时间: 2019-06-2010:48:33
【案情】
2018年7月,韩某经房产中介介绍,购买了林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韩某当天付清款项后便可入住房屋,1个月内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此后林某无故失踪,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同年8月,林某以改房屋作为抵押品,向宁波银行贷款1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贷款未清偿,银行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屋,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韩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银行不能拍卖。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韩某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能否排除银行的抵押权。
【评议】
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的原则,通常情况下买卖房屋的双方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按此原则,韩某只能基于与林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债权,而债权的效力不能对抗银行的担保物权,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
但是物权优于债权的普遍原则也是有例外情形的,2015年5月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所以银行获得的抵押权不能对抗韩某,法院不能强制拍卖执行该房屋。
【总结】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购房人,虽然实践中不动产权利变动以登记公式为原则,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对不动产是享有一定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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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4 21:08 | 显示全部楼层
房屋买受人未及时过户——请求排除抵押权的执行异议如何认定
请宿松法院看看以下案例:
以下文章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10日),在中国法院网上也有,被许多法院、法学学会等网站转载。
【案情】
    2014年1月,王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张某付清款项后即入住,约定合同签订3个月内双方办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3月,王某因外出逃债而下落不明,张某未能如约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2月,王某在某银行处贷款30万元,并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底,银行申请法院拍卖执行该房屋,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张某提出异议,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是其合法财产,且本人已支付了相应房屋全部对价,不存在过错,应视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故银行不能径行实现抵押权,应排除本案执行。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所提异议是否能够成立?银行的抵押权是否能够实现?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协议虽为有效,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双方买卖房屋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银行的担保物权有效并有优先于异议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即使异议人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但未过户的,异议人对房产仍无法享有物权,只享有对王某的债权。房产实则仍为王某的财产,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所提异议基本成立。因为该房屋王某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就已经出售给张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张某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入住,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因是王某下落不明,非张某意志能力范围,张某并无过错。银行虽为善意,但王某故意隐瞒后手抵押房屋已经在先出售的事实,有违诚信,其与银行设定抵押行为属无权处分,故银行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所以张某的权益应当优先保护,银行可另行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本案主要事实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梳理,可发现本案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异议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申请执行人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某的抵押合同关系。
    本案抵押权行使要件应当严格审查,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的缓和,目的在于保护善意购房人的生存利益,毕竟,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签订合同、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四条件同时满足的第三人进行适当的特殊保护,排除执行,实现实质正义。简而言之,以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公示为原则,但并不否认和排斥一定的未过户限定情形下,债权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一定权利。
    反例推知,从时间上分析,假定本案设定抵押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在张某购房之前涉案房屋已经处于抵押状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张某应当完全能够预见该抵押权可能导致的风险,故张某自身存在过错。从条件上分析,如果张某在合理期限内未积极行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怠于行使权利逾期办证,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以上情形中,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情形中,银行获得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张某,即使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该房屋,应停止该房屋的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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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5 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碧云天 发表于 2020-4-24 21:08
房屋买受人未及时过户——请求排除抵押权的执行异议如何认定请宿松法院看看以下案例:以下文章刊登在《人民 ...

李跃、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浏览:35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跃,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星,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吕宏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跃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农商行)、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跃申请再审称,李跃对包括案涉这套房屋在内的共四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李跃已支付四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华湘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汇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李跃已付清全部房款。二审期间,李跃还补充提交了业主缴费详单、会计记账凭证、有关汇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但二审未组织质证。华湘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凌均威收取了李跃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华湘公司2011年的会计账簿也明确记载其收取了李跃门面款3913875元。其次,华湘公司私自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相关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李跃对购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而且,李跃和华湘公司就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转移占有。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就案涉房屋停止执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跃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本案中,衡阳农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即便本案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跃也不得请求排除担保物权人申请的执行。鉴于李跃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亚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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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5 15:32 | 显示全部楼层
碧云天 发表于 2020-4-24 21:08
房屋买受人未及时过户——请求排除抵押权的执行异议如何认定请宿松法院看看以下案例:以下文章刊登在《人民 ...

回复碧云天  转载了一份最高院裁定,所以第二十八条是不是二十七条的但书,值得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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