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否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规定的内容,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有争议和分歧。这事关并直接影响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能够抵抗抵押权。 二、理论和实践上的分歧,司法实践中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1.反对者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并不包括《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阻却抵押权的执行。权利排序为: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2.支持者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规定的内容。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抵押权的执行。 对此,最高法也有较大分歧,莫衷一是。 而从地方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在案外人针对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时,面对一般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尽管一些地方法院没有如最高法院那样直接在裁判文书里阐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28条的关系,但在一般买受人符合该规定第28条的四要件情况下,判决支持了一般买受人要求排除抵押权人对其所购房产(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见任容庆《执行异议之诉: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裁判争点分析》) 三、sunnew先生转载的最高院裁定,正是上述第1种反对的情形。也有许多观点认为最高法的裁定与立法本意并不相符。 上述第2种支持的情形,最高法也有相应案例。 案例1 :《安留军、马虎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90号 本案涉及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三个条文的关系和适用问题。 《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 据此,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原判决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马虎令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安留军的担保物权。安留军申请再审时提出案涉房屋是“一手房”,故不应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审查,第二十八条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是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从适用对象可以看出,第二十八条对所有类型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为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规定的特别条款,…… 案例2:《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吴璋琦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23号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并非绝对,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属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旨在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案涉房产上设定有抵押权,吴璋琦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吴璋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璋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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